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佳儀即優活泰式美容莊園會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鈞繹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890303號(案號:110301108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領有103重變使字第125號變更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核准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類1組』」。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公安稽查小組」)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規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通知原告後,由原告檢附照片回復 改善在案。嗣公安稽查小組復於110年8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發現系爭建物為防火構造之建築物,而其1樓有2處、3樓有1處所裝設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開啟後有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現場並告知原告得陳述意見,原告嗣後檢具現場改善照片陳述稱是因門弓器油壓用完,導致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已請廠商更換改善完畢等情。被告審認後,仍認系爭建物前經稽查之違規事證明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8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156298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110年9月10日前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防火門所裝設的門弓器只是協助人更便利開關系爭防火門的產品,非屬系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裝設的防火門配件,被告以系爭防火門未能自動回歸或閉合,就認不合系爭規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系爭防火門是系爭規定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只要處於隨時可開關供逃生即可,與常時開放式防火門須隨時關閉隔絕火災時之濃煙,兩者功用不同。系爭防火門雖開啟後無法回歸或閉合,但不影響逃生,甚至門弓器油壓不足,導致系爭防火門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反而增加火災時逃生之速率,原處分未考量立法目的即為裁罰,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是以現場稽查結果系爭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違反系爭規定為由而裁罰,並非是因系爭防火門五金組件損壞而處分。系爭防火門因其門弓器故障或損壞導致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已明顯違反系爭規定。又設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之目的,乃為民眾於緊急災害發生時,通過防火門後,門扇能自行回歸或閉合,以阻隔濃煙及火焰,避免濃煙及火焰竄入,影響視線及逃生。防火門分為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只因場所不同所致裝設種類不同,惟立意相同,皆須達到阻隔濃煙及火焰以利民眾順利逃生的效果。原告對防災常識及設置防火門目的認識恐有不足,且因原告未盡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違規事實明確,故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無誤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3重變使字第125號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公共稽查小組108年2月19日現場稽查製作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查紀錄表(見訴願卷第20頁)、原告檢附改善照片陳述書(見同卷第24頁)、公共稽查小組110年8月11日現場檢查製作之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陳述書及改善照片(見同卷第67-69頁)、原處分(見同卷第61-65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35-41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系爭建物之系爭防火門是否違反系爭規定,以致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建築法是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 法第7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與設備。(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另參酌建築法第77條於84年 8月2日修正公布增定上開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時之 立法理由,稱:「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且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課 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定法定狀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之違反,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當屬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此義務履行與 否,不在探究何人有何等導致此等違規狀態之特定行為存在,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現行建築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狀態的危害,依建築法上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有維護建築物符合法定狀態的義務(關於此點,可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定: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一文,收於「臺灣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第944-945頁)。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人因故意或 過失而不履行其義務者,即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是建築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法第9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並公布施行,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而為,始符合建築法所要求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章「建築物之 防火」第6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防火應符合本章之 規定。」同章第75條第1款規定:「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系爭規定及同條第4款第1目、第2目 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二)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由上開關於防火門之建築安全規 定可知,不論是常時關閉式或常時開放式的防火門,均應裝設於開啟後可自行關閉的裝置,甚至於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為使其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更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的自動關閉裝置,綜合而言,就是要確保火災之緊急事故發生時,不論何種防火門均能自動關閉或在開啟後自行關閉,以即時阻隔火焰與濃煙於防火門之一側,避免竄入他側或蔓延至樓梯間內形成煙囪效應,危及建築物內民眾之逃生。 3.綜合前開規定可知,為建築物之防火安全,建築物所裝設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裝設開啟後可自行關閉的裝置。若建築物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並未裝設開啟後可自行關閉的裝置,或縱有裝設但其功能不完全,以致開啟後不能藉此裝置使防火門即時自行關閉者,即非系爭規定所謂「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均已違背系爭規定,而使建築物之使用不具備建築法令所要求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若因故意或過失,未盡其上述應維護之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者,自屬主觀有責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系爭建物違反系爭規定,原告為建築物使用人且主觀有責,原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系爭建物在公安稽查小組於110年8月11日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進行公共安全構造與設備檢查時,查得 建築物內所裝設常時關閉式的系爭防火門開啟後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亦即不能藉由裝置在開啟後即時自行關閉,參照前開說明,已明顯違背系爭規定無誤,並使系爭建物在使用上不具備建築法令所要求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系爭建物更作按摩事業經營場所而供公眾出入使用,原告為此事業經營人,本應知悉其對系爭建物所負上開狀態責任的行政法上義務,且系爭建物又曾經公安稽查小組於108年2月19日現場稽查時,發現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安全規定之情事,更應注意其當隨時維護該建物在結構、設備與使用上的各環節上,都應符合建築法令要求之合法、安全狀態;雖然原告提出陳述書檢附照片,主張是因系爭防火門所裝設自行關閉的門弓器油壓不足,才導致開啟後無法即時自行關閉,事後已請廠商改善完畢等語,顯示原告應非故意使系爭防火門不具系爭規定要求的安全狀態,但更徵顯原告是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隨時注意,其依系爭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應負維護系爭建物合法 使用、結構與設備安全狀態的義務,主觀上有過失無誤。原告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既有過失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對系爭建物合法、安全使用狀態之維護義務,被告自 得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因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6萬元,且命限期於110年9月10日前改善完竣,於法 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防火門所裝門弓器不是系爭規定所要求之開啟後可自行關閉的裝置,或該裝置是油壓不足以致無法自行回歸閉合等情,只更佐證系爭防火門確實違背系爭規定的要求,原告並主觀有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其主張常時關閉式防火門開啟不自行關閉更有助於防災云云,則是對系爭規定意旨的誤解,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情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