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助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季男、桃園市政府、鄭文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代表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105年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第2波申請計畫(第2次)」,經被告核撥補助11輛低地板大客車〔每 輛新臺幣(下同)310萬6,875元〕,金額3,417萬5,625元,及「105年精進市區客運低地板車輛比例補助」,經被告核 撥49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310萬6,875元),金額1億5,223萬6,875元,共計1億8,641萬2,500元(下合稱系爭補助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12月3日108年度矚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前任代表人吳運豐與楊世勳、楊冠宇、蔡靜宜等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據此認原告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據以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詐領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0年7月26日府交公字第1100178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補 助案,並命原告繳回補助款1億8,641萬2,500元,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為論據,爰認定原告前代表人吳運豐與楊世勳、楊冠宇及蔡靜宜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協議由原告以不實契約購車價格,向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採購,並申請系爭補助案,致被告據此作成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共詐領補助金額1,035萬6,300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惟系爭刑事判決業經該刑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此有本院111年4月26 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69頁)。是本件原處分有無違誤,端視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後再行認定,故本院認於 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