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112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江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曉雯(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李庚燐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絜 簡竫諺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310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理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以下簡稱為保七一中隊),至桃園市中壢區○○路○段000號(以下稱為系爭場址)進行稽查,查 得該址作業區堆置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以下合稱為系爭廢 棄物)。被告認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在系爭場址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涉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移由保七一中隊後續偵辦,涉及同法第57條規定之行政法上責任部分,則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規定,以110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08716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0-100018,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會同保七總隊員警至系爭場址稽查時,所謂查獲長邑公司以1車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作業區堆置之事實,其認定之依據為何?為何長邑公司載運之系爭廢棄物會堆置在原告作業區?原告作業區究何所指?被告皆未調查敘明。又被告另以「或由」原告以1車約4,000元至6,000元不等收受相同廢棄物,再以山貓、挖土機及人工 方式進行廢棄物堆置、分選、處理作業之事實,其所憑為何?何以同一處分書所載理由前後歧異?其事實如何?凡此均未見被告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何,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應予 撤銷。 ㈡被告於稽查當天會同員警進行稽查之地點,即桃園市中壢區○ ○段OOOO、OOOO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路OOO -O號,實係原告與長邑公司共同租用之處所,租金由二家公司共同分擔,其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在場人即陳O志。而長邑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公司前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4月12日、7月5日三次 遭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命改善完成以及裁處罰鍰在案。足見本件被告稽查之對象應為長邑公司才是,何以反而是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原告?且原告自設立登記經營迄今,祇有銷售砂石、水泥等建材相關買賣之營業項目,從未委託(實際上也無必要)長邑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現場「作業區」堆置,更不可能對外收受營建混合物或廢木材,再於現場堆置以人工方式分選、處理作業之情事,被告未能區辨實際上在上揭場址堆置、處理之人即陳O志,其係執行二家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對外即是代表二家公司,刻意將在場之陳O志視為原告之人員,實具針對性,且未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況被告除裁處停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營業外,甚至將原告及代表人皆移送地檢署偵辦,自應詳實查證而於處分書內記載清楚,非以臆測方式為之,以符明確性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4日至系爭場址稽查,該址有堆置系爭廢棄物,現場人員表示廢棄物來源為拆除及裝潢工程產生,由長邑公司清除載運至系爭場址,後續再由原告以山貓、挖土機、人工等方式進行堆置、分選、處理作業,惟原告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擅自從事清除貯存事業廢棄物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上事 實有原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並有被告110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110-H16475)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相關事實被告機關未調查敘明」一節,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及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查現場人員已表示原告係以山貓、挖土機、人工等方式進行堆置、分選、處理拆除及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訴外人長邑 公司自行派車約1,200元/車,收受價格約4,000元至6,000元/車不等),且依前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況照片,該址 設有挖土機、山貓等機具,足證現場人員所述無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略以,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者,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同條但書規定情形,可免取得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外,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均屬違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原告現場人員既已自承廢棄物為長邑公司清除至系爭場址,又利用山貓、挖土機、人工等方式進行堆置、分選、處理廢棄物,據前述事實,足認原告有繼續反覆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意思,縱僅初次為之,仍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爰被告嗣依同法第57條規定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為處分之內容、法令依據及事實敘述,並未使原告有不明白或無所適從之處,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此與訴外人派車清除廢棄物之清除價格或原告收受廢棄物之價格無涉,原告主張理由非屬有據。 ㈡原告表示本案「處分對象應為長邑公司」一節,經查長邑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查該許可並未同意貯存或轉運廢棄物行為,長邑公司109年11月18日及110年4月12日卻於系爭場址逕行貯存或轉運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爰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長邑 公司6,000元及1萬2,000元;又所謂清除,依「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依前述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及第12款規定,略以:「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十二、物 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 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長邑公司係因未符合清除許可證內容(逕行貯存或轉運廢棄物)遭被告裁罰,此與本案之違反事實(以山貓,挖土機及人工等方式分選、處理廢棄物)顯然不同,兩者之適用法令亦有區別(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原告對清除處理行為定義及法令適用恐有誤會,爰依事實敘述,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另稱現場人員(陳O志)為原告及長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對外代表兩間公司,為何只針對原告處分?按地主代表人所提供之租賃合約書,桃園市中壢區○○段OOOO及OOOO等二筆 地號後半部(約600坪)之土地係租予原告使用,並非租予 長邑公司,且原告登記地址即為該處,可見原告具該土地之實際支配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令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原告起訴狀及被告110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陳O志確實代表原告從事業務,為原告現場實際負責人,依前揭規定,現場人員陳O志未領有許可,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可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至於陳O志是否同為長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長邑公司代表人為陳O彬,又依卷附被告109年11月 18日及110年4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均係公司之代表人陳O彬親自簽名,陳O志並未代表長邑公司,原告雖主張所 轄土地已分租共管;現場人員陳O志兼為長邑公司實際代表人,卻未於陳述意見或訴願階段提出任何實際證據佐證,故原告主張實難採認,爰被告所為處分,應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會同保七一中隊於前揭違規時間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查得該址作業區堆置系爭廢棄物,認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 告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訴願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0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110年9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110年10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稽查之地點實係原告與長邑公司共同租用之處所,其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在場人即陳O志,故原處分對象應為長邑公司等語;被告則依照租賃合約書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租用,且陳O志確實代表原告執行業務,原告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人等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認定原告為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人,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許可後,方得為之,如未經許可而從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法律效果除罰鍰外,尚得「命其停止營業」;而因廢棄物清理法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之法律(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環境保護法律 」,是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5,000元以上罰鍰或經處 分機關處以停工、停業者,行為人尚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環境教育,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之規範對象乃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其不限於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即使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場址為長邑公司與原告共同租用,在該址作業區堆置系爭廢棄物,乃長邑公司所為。被告則以系爭場址係由原告租用,亦為原告登記地址;且被告會同保七一中隊進行稽查時,現場實際負責人即為代表原告執行業務之陳O志,足認在系爭場址堆置系爭廢棄物者確為原告等情置辯。本院查: ⒈系爭場址所在之桃園市中壢區○○段OOOO、OOOO地號土地, 乃由原告登記負責人張O雯以原告名義與地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約定租賃期限為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2 月28日,共5年,此有該租賃契約書第1頁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場址係由原告所承租,要屬事實 。 ⒉被告前曾於109年11月18日、110年4月12日兩度前往桃園市 中壢區○○路○段「OOO-O號」稽查,並以稽查地點涉有堆置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及廢木材(R-0701)等,而對長邑公司逕行告發,此有該兩次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9頁)。然對照該兩次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頁、第8頁、第9頁), 與本件於110年9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路○段「OOO號」 稽查時所拍攝照片(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6頁),顯然可見所稽查地點相同(109年11月18日稽查所拍攝照片中, 且有顯示門牌號碼為○○路○段OOO號者,見訴願卷第77頁) ,堆置之廢棄物亦均為水泥塊、磚塊與廢夾板等土木、建築廢棄物之混合。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保七一中隊會同稽查系爭場址所拍攝影片,稽查人員進入該場址後,即先行詢問陳O志是否在場,陳O志出面回應後,稽查人員則表明身分,嗣跟隨陳O志進入辦公室查閱文件並聽取陳O志之說明;其後稽查 人員與陳O志至辦公室外查看作業區,該區有挖土機、地上則堆放土木與建築廢棄混合物等,稽查人員且與陳O志進行問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02頁、 第203頁)。陳O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場址有 兩間公司,一為原告,一為長邑公司,兩公司間互有投資,互為股東關係,一起在系爭場址營業,原告之負責人為其妻張O雯,長邑公司負責人則為陳O彬,但兩家公司的現 場事務均由證人陳O志負責;原告公司是做砂石、水泥建材買賣,長邑公司是做廢棄物清運的,營業場址雖然在同一處,因營業項目互不衝突,並不影響在同一場址作業;原告的建材是放在鐵皮屋裡,戶外開放空間堆放的廢棄物是長邑公司在處理的,一般戶外所做的都是長邑公司的事務;因廢棄物清理需要領有證照,建材買賣部分不需要證照,所以一般業界在執業慣例上,多會成立兩家公司來處理不同的事務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頁) ⒋再參照被告於110年9月14日進行稽查時,由陳O志當場提供 之廢棄物來源文件,其廢棄物收受對象均記載為長邑公司(訴願卷第45頁至第52頁),陳O志前證述係由一個經營團隊在系爭場址分別以原告、長邑公司名義經營建材買賣與廢棄物清運之情,應屬可信。 ⒌被告以系爭場址係由原告之名義承租、稽查當日亦由原告現場負責人陳O志出面等情,認定110年9月14日所查獲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然: ⑴本件應予審究者是誰違規在系爭場址處理廢棄物,該場址係由何人使用固然為判斷方式之一,但系爭場址既同時有供原告與長邑公司在營運使用,則前述「場地使用人即為違規行為人」公式已非精確。更何況被告前已有兩度在系爭場址稽查,業如前述,當時認定違規堆置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人係長邑公司,乃於本件認定違規行為人係原告,前後立場亦非一致。 ⑵被告與保七一中隊稽查人員抵達系爭場址欲執行稽查時,面對該場址工作人員,稽查人員即詢問陳O志是否在場,此為本院勘驗稽查錄影查明,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202頁),則當時在系爭場址之陳O志出面接待應 對,毋寧為當然之舉。況以原告、長邑公司在同一場址營運之客觀事實,參照證人陳O志上開證詞,原告與長邑公司乃共享廠房、辦公室等設備與營運人員,故於行政機關前來稽查時,如有管理階層在場,不問該員形式上係任職於何公司,理應均會出面接待應對。準此,姑不論被告稽查人員已經指名要陳O志出面,單以出面接待者係任職於何公司來決定何者係違規行為人,亦有以射倖性結果來判斷構成要件的恣意。 ⑶原告與長邑公司實際上即為一個經營團隊掛兩塊招牌經營兩種(主要)業務,此種營運模式下,縱使登記負責人不同,但兩家公司仍共享同一經營團隊,也不會再細分為原告人員或長邑公司人員,此不僅為公司設立初衷,也是營運經濟所必然,陳O志在本院所證述「有一個女性會計,她是兩家公司的帳都做」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堪為佐證。陳O志既為系爭場址之現場負責人, 其執行業務時,論理上應不會特別區分待處理事務係屬原告或長邑公司,而刻意迴避不處理長邑公司業務。在此情形下,其縱使確有參與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執行,亦應認係出於執行長邑公司業務之意思而為,本院認不能因其以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身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即推定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逕認原告確為違規行為人,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兩造舉證攻防及本院調查之證據,認被告以系爭場址為原告名義承租、稽查當時係由原告現場負責人陳O志出面說明等情,尚不足以認定違規行為人係原告。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命原告停止營業、處環境講習8小時等,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