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吉祥、桃園市環境保護局、呂理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咖利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吉祥(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呂理德(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第1100214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 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依此,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 駁回起訴。 二、訴外人大樹林屠宰場設立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林里大原路22巷78號1樓,營業項目為屠宰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897-04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其於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由原告派員於大樹林屠宰場內代操作其廢(污)水處理設施。被告於110 年7月17日派員會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至大樹林屠宰場 稽查,查獲原告將ph值小於2之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於該場址部分廢(污)水處理設施內,並透過繞流管線至放流池排放,經調查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將本案涉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刑事責任之部分,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7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00061569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10-070071,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 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 法訴字第1100214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234頁)。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0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2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1年4月21日桃營字第1111800246號函及檢附之郵件簽收資料(本院卷第213、215頁)可查。又原告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2日起算,原至110年12月25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 期六,延至110年12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遲至111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第13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