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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
王慶宏
原告
黃聖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參加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秋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胤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黃聖文欲代表原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鋼工會)參選於民國110年1月4日至18日期間舉辦之中華海員總工會(下稱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海員工會就系爭選舉分為「普選」及「開航船」兩種投票,「開航船」投票限於前述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於系爭選舉期間,海員工會接獲檢舉後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情屬實,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原告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嗣經原告黃聖文等8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移付調解,經與海員工會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海員工會承認原告黃聖文等8人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關係存在)。嗣原告2人認海員工會以接獲前揭檢舉而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參加人協助提供船員名單以供確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係不當影響海員工會選舉結果,已不當妨礙原告中鋼工會發起由原告黃聖文等會員代表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另於110年5月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岸勤之申請,藉此排除原告黃聖文活躍參與工會活動(下稱系爭行為2,並與系爭行為1合稱系爭行為),而屬對原告黃聖文不利待遇及不當妨礙其參與工會活動行為,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參加人回復原告黃聖文之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相關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等。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110年勞裁字第25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於110年1月15日及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穩定見解,工會活動不以工會決議者為限,凡客觀上依循工會運動方針,即令以勞工個人名義參與者,亦屬工會活動受其保護。本件原告中鋼工會之工會運動方針即派員競選海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以發揮原告中鋼工會影響力以提升海員之勞動條件,即令當選者以個人名義參選及當選後以個人名義擔任海員工會之會員代表,然海員工會有關議案,均於原告中鋼工會幹部群組中討論如何參與提案、發表意見、表決,亦有原告黃聖文、各勞工曾勇順、戴乃聖、李珈豪、周佐竺、黃詠麟、黃慶華、蔡村益、蔡炎龍親自簽署出具聲明書聲明乃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參與海員工會各項活動、提案、系爭選舉,是有關提案、投票皆先於原告中鋼工會內部決議並恪守相關決議,有關議案由原告中鋼工會主導指示進行,均足徵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仍屬依循工會運動方針所為之工會活動,而應受保護。

⒉參加人之人事管理高層即副總經理許立和,先行主動向同具有海員工會選舉、被選舉權,屬於陽明海運管理階層之林玠志提出檢舉,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屬於其人事管理可得知船員名單資料,再經由林玠志轉介予海員工會秘書長陳得邨進行後續檢舉事宜。許立和本身為參加人之高階主管,具有人事管理權,且海員工會發函予參加人後,參加人亦係由許立和代表參加人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予海員工會船員入港名單,可見許立和本身負責聯繫處理工會事務,船員入港名單亦係其利用職權可得資料,即令非參加人直接指示,惟其身分屬於人事管理上具有一定影響力之人,其利用職權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屬於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行為亦應由參加人負責。

⒊從原告中鋼工會拉票競選訊息可知,原告中鋼工會本次組織積極競選,目的在打擊過往海員工會,由偏資方之陽明海運、參加人等公司協商分配固定代表席次把持之現況。原告中鋼工會確實有決議推派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代表原告中鋼工會立場參選海員工會選舉,且原告中鋼工會亦在群組中以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代表名義進行拉票競選活動,系爭選舉眾所皆知。而海員工會過往即由偏資方之「航商」共同協議分配代表人數,原告中鋼工會積極競選,將破壞船商間協議分配人數,涉入工會內部不同派系競爭,是同屬航商之參加人對此難認毫無認識。且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等人,於110年1月4日開航船投票首日,即已主動積極關切海員工會選務流程,包括關切投票人數等等,更見參加人確實有意掌握海員工會選舉動向,且其知悉所屬船舶多數船員為原告中鋼工會會員,開票結果也多支持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應已可認識其所配合行為將影響工會派員參選活動、工會會員參與系爭選舉投票或至少是原告黃聖文本人參與海員工會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及投票結果之效力,而已足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且開航船之流動票口已陸續開票並公告,故110年1月18日普選票開票前已可得知那些人可能當選,而海員工會秘書長本身有屬意人員、過往航商間也會開會分配席次,而參加人與原告中鋼工會不合等因素,以致參加人提出檢舉,海員工會秘書長也會配合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之檢舉為相應動作,參加人客觀上已介入原告中鋼工會與陽明海運於海員工會內部之派系鬥爭(即航商協議分配席次與原告中鋼工會積極爭取席次之衝突),影響選舉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⒋參加人向其僱用船員蒐集個人資料,應為參加人於人事管理目的範圍內使用,與船員參與海員工會選舉投票之檢舉,毫無相涉,欠缺合乎誠信之正當關聯,且參加人未經同意,亦未尊重會員個人意願,即恣意將船員個資提供予海員工會,妨礙其海員工會投票權行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誠信原則,且已影響渠等投票之結果,而有不當影響介入工會活動之情事。又揆諸法務部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公共利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利益,本件牽涉海員工會本身已屬「特定利益團體」(且牽涉人員均屬特定人之利益),無從據此辯稱系爭選舉結果事關公共利益,可於目的外之利用。參加人所辯顯於法無據。

⒌依海員工會章程規定,「會員」即有投票資格,與是否為公司現職船員無關。系爭選舉分成開航船、普選計票,而「開航船」係配合船員會員投票方便設立之「流動票所」,選票無效應由海員工會「監選員」當場認定。是具海員工會會員身分之船員,前往各靠岸之開航船「流動票所」進行投票,與是否參加人指派出航之在職船員無關,海員工會亦無事後據此認定選票無效之依據。凡屬海員工會會員即有選舉權,並不限在職且經指派出航船員,海員工會開航船投票作業是由選務人員取得具船員簽章之船員名單及會員證確認後即可投票,是有關船員名單僅指於該開航船流動票所進行投票之名單,形式不拘,此與參加人指派船員出航而向航港局申報檢附之「船員入港名單」二者無關。何況,此部分本涉入海員工會選務運作和解釋之事宜,參加人無積極主張兩者名單不符進而介入系爭選舉之必要。是以,海員工會於系爭選舉前,固有先收集各船舶公司之船員名單,確認可能有意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人數,以利事先準備選票。然參加人公司是由勞工戴乃聖、曾勇順,基於本身同為海員工會會員,自主參與工會活動提供,非受參加人指示(參加人亦否認有指示提供名單)。是參加人事後積極對系爭選舉提出檢舉、提供所謂「船舶進出港船員名單」等,確屬介入勞工自主參與工會活動。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2號不起訴處分書肯認曾勇順所提供之船員名單所列人員均有投票權;系爭選舉係由參加人將委託工會投票船員證交給各船舶人員或指派人員,再交予海員工會選務人員核對以領取選票,非指派人員逕自拿取選票等情事,最終認定不起訴,亦足認本案究竟是否為參加人在職船員或參加人申報指派出航之船員,不影響投票權(投票資格),參加人並無介入必要。

⒍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認定,不以「主觀」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加人之行為,僅須對原告中鋼工會活動影響之認識已足,無論是否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或明知故意,均應認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以相反之見解,逕以查無參加人「明知」為由,駁回原告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申請,已有法律涵攝錯誤及違背法律解釋原則之違法,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處分。再者,參加人明知原告中鋼工會有積極參選系爭選舉,仍主動提出檢舉,並配合介入提供工會會員個資予海員工會,進而不當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衡諸常情,參加人應無庸達明知原告中鋼工會具體推派何人參選之情形,蓋參加人僅須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派員參選,即足以證立就其介入選舉可能有影響原告中鋼工會活動之認識。原裁決無視參加人自系爭選舉之始,即主動關切系爭選舉、主動提出檢舉等勞資脈絡,遽以參加人無從知悉原告中鋼工會具體推派何人參選為由,即否定其介入,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恣意濫用。

⒎海員工會原僅是請實際上隸屬於各船務公司船員(本身既然也是海員工會之會員)自主配合海員工會選務工作提供名冊等協助,易言之,長久以來海員工會確實有經由會員自主提供船員名單等方式進行投票,並無參加人等資方船務公司介入提供之必要。原裁決無視證人證詞,選舉前提供船員名單,單純僅由隸屬參加人船員,即勞方基於參與工會活動意思自主配合提供,非受參加人指示或代表參加人提供船員名單。且系爭選舉既已有原告中鋼工會及勞工自主協助,參加人為資方,應無藉由管理高層即副總許立和積極介入提出檢舉和提供船員名單之必要,參加人行為客觀上確實介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妨礙原告等工會活動,自屬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係立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且所為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裁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系爭選舉陽明海運與參加人資方高層,確實有所勾連並由參加人高層提出檢舉,以影響系爭選舉結果,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乃直接向陽明海運林玠志提出檢舉,林玠志並協助介紹參加人高層即副總許立和予海員工會,才有後續參加人檢舉和提供船員名單等介入,參加人對於有介入陽明海運與原告中鋼工會間派系鬥爭,至少亦有認識。原裁決卻全部置之不論,所為論斷顯然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屬違法。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申請,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告黃聖文考績與表現均優異,於109年6月15日調任岸勤工作後,於原告中鋼工會109年7月2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後當選理事,即活躍於原告中鋼工會活動,其於110年6月14日調任期將屆滿申請留任岸勤工作,經其所屬工作單位一級主管以「黃君對於各項船務/航技工作表現優良,勇於任事,協助編撰各項船隊通告、ISM程序書及RIGHT SHIP矯正報告等皆能圓滿完成任務。二、鑒於往後船隊仍有船舶預防性加強檢驗及RIGHTSHIP改變船隊評等(採用SAFETYSCORE)後增加船隊檢查艘數,此時此刻仍有需求黃聖文大副續留辦公室之需求且該員也有高度熱誠繼續為公司及船隊服務。」等理由簽請參加人同意,且上級主管李建興協理亦簽「擬同意」,船務處M11編組編制有6位專案經理/管理師,目前尚有2位缺額;且110年2月亦另有船務處林鉍研輪機長借調期滿後擔任岸勤人員留任並轉任申請審查經通過之前例,然參加人卻由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5月批示拒絕原告黃聖文之留任並轉任申請,將之再回調海員身分,經常必須出勤海上,勢將影響原告黃聖文參與工會活動。

⒉先不論系爭選舉期間,參加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黃聖文受原告中鋼工會推派參選,然原告中鋼工會於系爭選舉開票結束後,即曾於110年1月20日先後發函予參加人,告知原告中鋼工會曾決議派員參與系爭選舉,表明對於海員工會認定原告黃聖文所得選票無效而未能當選而聲明異議,顯見參加人早已明知原告黃聖文即受原告中鋼工會推派參與系爭選舉,而後參加人副總經理再於110年5月間批示反對其留任岸勤,原裁決以參加人不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指派原告黃聖文參加海員工會選舉,及副總經理是否知情存疑,據此認定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岸勤有主觀認識,原裁決應為時序錯置,顯然係基於錯誤之基礎事實,所為論斷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原告黃聖文原為原告中鋼工會文宣組組長,負責定期召集主持文宣組會議,然因原告黃聖文於110年9月起已上船,船上受限於網路頻寬流量等限制,僅能文字訊息通訊,無法經由網路視訊開會或通話,已實質上無法再參與工會活動,原告中鋼工會亦不得不換人主持文宣組會議,原裁決未考慮原告黃聖文調任船員工作,將長期海上遠洋航行之特殊性,遽以形式理事職位不變而認仍可行使其職權云云,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⒋原告黃聖文之直屬主管戴乃聖考量其表現優異,詢問留任意願,並同意直接以簽呈為其提報申請留任岸勤人員,遭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等簽核拒絕同意後,戴乃聖於5月26日收到退回簽呈後才再請原告黃聖文自行申請,何況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實施辦法(下稱調任辦法)並沒有明定要期滿前1個月以上提出申請,且林鉍研案也沒有提前1個月以上申請,此又非不能補正事項,參加人辯稱原告黃聖文未依調任辦法,於110年6月14日期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純屬藉口。原告黃聖文雖為大副,但船長資歷經考試即可輕易取得,現亦已取得船長資格,從原簽中可見主辦戴乃聖仍將大副與船長納入相同考慮,且原告黃聖文確實有實際協助經辦RIGHTSHIP業務之專業經驗反而更能勝任相關工作,而後戴乃聖並於110年5月19日主動上簽表明留任原告黃聖文並經李建興協理同意,反係參加人副總經理以加強RIGHTSHIP對於公司與各輪評等級,故應由船長職級輪調為由拒絕同意,實則RIGHTSHIP輪評等級重點是公司安全制度評比以及船隊表現,與岸勤人員是否為船長無關,參加人公司亦有大副或甚至不具備船員身分者擔任岸勤人員之前例,可證二者沒有必要關聯性,參加人無法舉證岸勤人員一定要改派船長之正當性和必要性。況本件既有林鉍研輪機長借調期滿遭留任前例,則參加人以調任辦法強制要求調任船員均須配合簽署相同同意書承諾期滿回復原有從事工作,並不可採,從原告黃聖文與參加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組成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建議亦建議參加人參酌前例同意勞方留任一年,然參加人仍執意拒絕接受,足認參加人係因原告黃聖文具工會幹部身分而給予拒絕留任之差別待遇。

⒌參加人辯稱原告中鋼工會理監事,有6位108年2月1日轉任為正式岸勤人員,此係因該6位於原告中鋼工會成立前,早已受參加人要求以「定期契約」且多次續約方式任岸勤工作,原告中鋼工會107年7月7日成立後,即發函爭議參加人應與之簽署不定期契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參加人自知有違法之虞,方同意改以不定期契約約定轉任正式岸勤人員。此本是經由原告中鋼工會勞資爭議爭取而來法定權益,不得作為參加人未打壓工會之證據。又參加人自承有關原告黃聖文被迫離職之爭訟尚未確定,且從該另案判決中可見乃認定參加人基於原告黃聖文申請裁決救濟即違法未派船,以致原告黃聖文無船員收入而不得不主張被迫離職,倘法院認參加人將原告黃聖文從岸勤調回海員屬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合法,則命原告黃聖文回復岸勤工作權之救濟命令,仍有其權利保護必要。

㈢聲明:

⒈原裁決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下列裁決決定;或應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適法裁決決定:

⑴確認參加人未經與原告中鋼工會及原告黃聖文等人協商及同意,逕於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間,由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⑵確認參加人不核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人員申請,並於110年6月3日要求於同年月10日前完成移交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⑶命參加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黃聖文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第4.3(3)條之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於110年1月15日及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海員工會並非原告中鋼工會,除非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推派何人參與海員工會活動選舉,且參加人於110年1月15日前已經知悉該決議之存在,否則無從認定參加人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此工會活動,更遑論有何不當影響原告中鋼工會活動之認識。原告中鋼工會110年1月20日函文及110年1月19日(110)中運企工字第002號函,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月15日至110年1月18日即已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派員參與海員工會代表選舉。又原告中鋼工會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工會之Line成員可以知悉該群組對話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參加人確實有該群組之帳號能知悉群組對話內容,或有哪個帳號為資方傳遞訊息,故不能以該群組對話內容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決議派人參與海員工會代表選舉。

⒉由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之Line對話內容,不僅不能證明參加人事前知悉原告曾決議參與海員工會代表選舉,反而證明參加人副總經理只在乎傳統航商(例如參加人公司、陽明海運、長榮海運等)與非航商(海巡、港勤等)所屬人員之別,至於投票對象是否屬於原告中鋼工會成員或理監事,參加人副總經理顯然毫不在意,即使參加人公司人員為原告中鋼工會監事蔡炎龍拉票,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亦表支持之意,原告中鋼工會主張許立和關切選務狀況或海員工會前秘書長於錄音內容稱長期以來大公司一直壟斷等情形縱令為真,其亦係涉及傳統航商與非航商間就海員工會會員代表席次之爭,而非針對原告中鋼工會,遑論參加人有何不當勞動行為可言。至於證人蘇國愛證稱海員工會前秘書長曾稱其有收到參加人高層檢舉,不僅屬傳言證據,且檢舉者究竟是何人,如何認定其與參加人之關係均不明,不足以認定參加人為檢舉人。

⒊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林玠志於原裁決程序係證稱不知何人檢舉而非不知有檢舉,其證稱係自行調查,藉由以前跑船同事查證船隻是否有台籍船員,原告中鋼工會主張之證詞疑點並不存在。林玠志為高雄分會理事長,高雄地區選舉事務係由該分會負責辦理,其雖不在工作人員名單或擔任選務人員,但將涉及高雄分會之事務通知現任理事長,並無不合理之處,因此,海員工會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方式通知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請其協助提供船員名單,許立和以電子郵件回覆時,副本一併寄送予負責海員工會高雄地區選務之高雄分會理事長林玠志,並無不合理。原告中鋼工會主張由此證明參加人與林玠志勾結打壓原告中鋼工會云云,並不足採。

⒋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提供參加人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其船員姓名均有部分遮蔽,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況且提供參加人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予海員工會,以便其調查選舉有無舞弊,亦非不當影響選舉結果,而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可言。原告中鋼工會主張只要參加人副總提供參加人公司所屬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內容,就是不當影響海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其主張顯與事理不符,是以,原裁決並無法律涵攝錯誤等違誤。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申請,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係依據109年5月22日原告黃聖文獲准調任岸勤工作時,參加人前總經理於簽呈中批示雖予同意,惟現有駐埠大副一員,故「未來補充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當時原告黃聖文既非原告中鋼工會理事,亦不見原告黃聖文有何參與工會活動事例。前總經理既已定下未來補充人力以具船長資歷優先之要求,且該要求顯然並非針對原告中鋼工會,則參加人副總經理依據參加人當時批准原告黃聖文調至船務處服務1年時之簽呈批示內容,因其並非具有船長資歷之人,而否准其留任並轉任岸勤人員,並非基於原告黃聖文具原告中鋼工會理事身分或參與工會事務而否准其留任,不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反之,若因原告黃聖文事後擔任原告中鋼工會理事或是後積極參與工會事務,而變更原簽呈之批示原則,則無異於要求原告黃聖文應因擔任工會理事或積極參與工會事務而擁有特權。

⒉原告黃聖文是否仍具有原告中鋼工會理事身分,與是否仍能行使工會理事職務,並無關連。原告黃聖文所謂船上網路頻寬受限,而影響其主持原告中鋼工會文宣組會議之主張,無異於主張原告黃聖文應因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擁有應享有無條件留任並轉調岸勤之特權。然而,縱使原告黃聖文所主張之內容為真,則即使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岸勤人員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只要參加人否准其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則必會發生原告黃聖文主張之不能擔任主持人情形。換言之,原告黃聖文之主張,實非參加人因原告黃聖文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給予不利益待遇,而是參加人未因原告黃聖文參與原告中鋼工會事務,而給予打破原簽呈批示原則之留任特權,原告黃聖文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

㈠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依海員工會請求,以電子郵件檢附進出港船員名單提供予海員工會之行為,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本件所涉者為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之「開航船」投票之爭議。此次選舉前,依據海員工會之要求,乃請各船舶公司(含參加人)先行提供船上具有選舉權之名單予海員工會。實際之提供方式,部分係由參加人所屬船務處人員直接提供予海員工會高雄分會譚組長、部分係由參加人所屬船舶之船長先提供名單予參加人員工曾勇順後,再由曾勇順提供予海員工會高雄分會譚組長。於投票當日,則由參加人員工蔡炎龍等在靠港船舶負責將具選舉權之船員名單及會員證交予海員工會選務人員核對選舉名冊無誤後,再由選務人員將選票交予其等,轉交予各該隸屬參加人船舶而具選舉權之船員。參加人接獲海員工會陳秘書長110年1月15日上午電子郵件檢附函文稱接獲檢舉,稱10艘船舶提供不實投票船員名單,海員工會來函內容攸關選舉公正、公平等公益事項,且因來函查證內容是關於參加人所屬船舶之投票作業投票船員名單,是否為參加人公司現職船員?此部分屬參加人船務處承辦人員作業是否正確無誤?均攸關參加人公司聲譽,參加人自有協助釐清之責,方由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海員工會,並提供參加人所屬7艘船舶船員進出港名單予海員工會核對。嗣海員工會又分別來函,指稱參加人所屬德洋向耀輪等7艘船舶、中鋼企業輪等4艘船舶、保時雅輪及長宏輪等2艘船舶疑提供不實投票船員名單,請求參加人協助調查,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復於11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並提供參加人所屬相關船舶進出港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核對。因海員工會當時係以電子郵件檢附函文方式通知,故參加人副總經理同樣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海員工會,又部分信件同時知會林玠志,係因其為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高雄地區選舉事務主要由其負責辦理,並無參加人意圖介入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代表參與選舉之情事。易言之,選舉前海員工會即有事先請參加人提供靠港船舶之船員名單,則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再次依據海員工會所請,為調查名單之正確性,而再予提供相關船舶名單,何以第二次提供船員名單就變成不當勞動行為?再者,本件所涉海員工會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之開航船部分,係僅限中華民國國籍,且必須在該次選舉期間有入港航次之海員工會之會員,方能參與投票,本須由參加人公司及其他航商協助先提供於選舉期間有入港之正確預定投票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而許立和僅係復依海員工會函文所請,再次以電子郵件提供進出港船員名單而協助海員工會再為確認名單之正確性,絕無參加人所指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情事。

⒉原告中鋼工會發文日期為110年1月20日,然海員工會選舉已於110年1月18日開票結束,原告中鋼工會以上開函文主張參加人早已知悉工會有推派代表參與海員工會之選舉,且干涉工會活動云云,顯不足採。另就參加人並非工會LINE群組成員,對群組對話內容也不知悉,而原告中鋼工會主張line群組內有向參加人通報之人云云,純係不實指控。至參加人雖有代扣原告中鋼工會會費,但代扣工會會費與是否知悉原告中鋼工會有推派代表參與中華海員總工會之選舉乃屬二事。

⒊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絕無表示要求壓低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之席次,蓋原告黃聖文、蔡炎龍等參選人,雖具有原告中鋼工會會員、理事身分,但同時也為參加人之員工,廣義上屬於傳統航商代表,許立和除表示支持外,亦認同希望公司代表能多當選幾位。且因參加人公司所屬國籍船員人數眾多,其始表示如票數夠多的前提下,請分投幾票給參加人推派的代表楊銘超經理,讓更多屬於傳統航商代表的人也能夠一起當選如此更有利於傳統航商,對於原告中鋼工會而言也是同享其利。因此上述Line訊息,足以顯示許立和副總經理並無對於原告中鋼工會推派之參選人選有嫌惡之心理,反而積極表態支持工會推派之人選。再者,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固然以電子郵件提供進出港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但海員工會會員代表之當選名單是否有效,乃屬海員工會自行判斷,參加人並無介入或干涉,更遑論參加人完全無實施不當妨礙、限制或影響原告工會活動之行為。退步言之,參加人提供船舶進出港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乃係因該選舉已出現參加人所屬船舶有遭他人檢舉不實投票名單之爭議,選舉公正性有遭受破壞之疑慮,提供名單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亦能透過釐清正確選舉人名單而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另林玠志證述,中鋼探索輪事先提供的船員名單有17位台籍船員,但經查證中鋼探索輪有10位以上大陸籍船員,故不可能該船有17位台籍船員;另德洋向耀輪、德洋欣成輪是香港籍的船,未僱用台籍船員,由曾勇順事先提供的船員名單卻顯示均為台籍船員,更足顯示此次選舉確實存在顯而易見之弊端,而破壞選舉公正性之疑慮。至於參加人公司高層均無就系爭選舉向海員工會提出檢舉,證人蘇國愛之證述,屬於傳聞證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甚且,本件所涉乃海員工會選舉、非原告中鋼工會內部選舉,且原告中鋼工會本身也非海員工會之會員,原告中鋼工會稱參加人介入原告中鋼工會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等語,顯不足採。又本件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依海員工會請求提供正確名單之行為,顯非屬優厚其中一工會,而造成其中一工會壓抑之結果情形,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正式岸勤人員,絕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⒈原告黃聖文於申請調任岸勤人員時,有簽署同意書,同意書第1點約定,調任期間至110年6月14日止,並同意調任期滿後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又原告黃聖文之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所載屆滿期日為110年6月14日,然其卻遲至110年5月26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期提出申請,不符合調任辦法第4.2點規定。

⒉調岸船員如有意願於調任期限屆滿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可提出申請,但一方面要考量公司整體人力資源運用情形,由參加人作最後核定。依據109年5月22日擬請同意聘僱原告黃聖文大副至船務處短期服務1年之原簽,參加人前總經理當時已清楚批示:「同意聘僱黃聖文大副至船務處短期服務。M11現在已有駐埠大副一員,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已具船長資力為優先。」即當時總經理雖仍同意原告黃聖文至M11短期服務1年,惟已同時強調現於M11已有大副一員,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者為優先考量。故請原告黃聖文於借調期滿前回船隊歷練,M11應調用具豐富船長資歷者上岸協助強化船隊管理等文字,強調正式岸勤人員人力應具「船長」資歷並作為優先考量,而未准許其提出轉任之申請,此與其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幹部之因素完全無關,並無打壓或妨礙原告工會之意圖。又甲板人員於船務處所屬之M11固然編制上為4人,但其中1個編制缺係作為海陸人員輪調之用,而現已有正式岸勤人員3人(不包含原告黃聖文),故在人力配置上,參加人顯無再多進用M11正式岸勤人員1人之實際需求,而船務處林姓輪機長係轉任至船務處M12,且其為輪機長身分,與船長職階相同,符合參加人未來正式人力規劃需具「船長」資歷之要求。再且,M12原僅有正式岸勤人員1人(大管輪),新增林姓輪機長後,輪機人員於船務處所屬之M12現僅有正式岸勤人員2人,與M11並不相同。另參調任辦法規範意旨,M11、M12之剩餘員額,主要目的乃作為船員短期調任歷練之用,以利海陸經驗之交換(另方面也讓船員可在短期調任岸勤人員之下班期間處理私事,如治療牙齒、籌備結婚等),而非以讓船員轉任正式岸勤人員作為最主要目的。況且,參加人前總經理於109年5月22日批示原簽時,原告黃聖文尚不具工會理事身分或參與工會活動,故據此認定參加人依原簽意旨未同意黃聖文轉任,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動機而為,再者,原告黃聖文返回原工作崗位即至船上歷練,因船上大副之薪資待遇並無任何不利益變更,反而有助於原告黃聖文歷練並晉升船長職位,顯非屬不利益待遇,因此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並轉任正式岸勤人員,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中鋼工會並非僅原告黃聖文1名幹部,仍有其他多位工會幹部得以接續處理工會相關事務,實不致於導致工會事務停擺,則原告中鋼工會未敘明原告黃聖文於借調期滿後,返回原工作崗位即至船上歷練,對於工會事務有何無法運作之情事?況現今資訊、科技設備發達,對於原告中鋼工會與原告黃聖文間互相進行相關工會事務之聯繫,亦無困難。尤有甚者,近3年轉任為岸勤人員中,超過3分之2均為工會幹部,更在在顯示參加人並無打壓或妨礙工會運作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本院卷一第47至96頁)、原告中鋼工會及參加人許立和副總經理等LINE群組對話訊息(本院卷一第115至125頁、第229至233頁、第443頁、第663至687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第289至293頁)、原告中鋼工會幹部群組中討論參與海員工會提案、發表意見、表決之LINE截圖(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裁決委員會110年10月14日第1次調查紀錄、110年10月28日第2次調查紀錄、110年11月15日第3次調查紀錄、110年11月25日第4次調查紀錄、110年12月13日第5次調查會議紀錄、111年1月14日詢問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09至526頁、第647至650頁、第127至143頁、第793至800頁、第205至216頁、第1007至10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原告中鋼工會109年12月17日(109)中運企工字第074號函、110年1月20日(110)中運企工字第004號、第005號函、110年1月20日(110)中運企工字第006號函、110年5月31日(110)中運企工字第031號函、110年4月至9月會議通知(本院卷一第217至228頁、第769頁、第151頁、第247至248頁、第381至382頁、第249至272頁)、原告中鋼工會109年7月2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09年12月28日第1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110年1月8日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第314至316頁、第625至641頁)、參加人110年1月25日(110)運通A0字第009號函、副總經理許立和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函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73至192頁)、參加人109年5月22日中運-109-M100-0062、110年2月25日中運-110-M100-0055、110年5月19日中運-110-M100-0116內部公文(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第243至244頁、第239至240頁)、參加人109年6月30日船務處編制圖、110年6月3日通知原告黃聖文交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41頁、第24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6月24日勞資會議調解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船務/工務處工作權責劃分表(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第327至3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參加人與海員工會往返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海員工會110年3月15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狀、110年1月15日台26(110)業字第2510函、第2511函、第2512號函、110年1月16日台26(110)業字第2513號函、110年1月18日台26(110)業字第2514號函、第2515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66頁、第441至442頁、第167頁、第196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97頁)、海員工會會章、全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細則、會員投票須知、109年12月10日台26(109)業字第2455號函、參與系爭選舉投票船員會員名單、高雄籍開航輪投開票作業統計表、開票作業統計表、110年2月2日公告選舉會員代表選舉結果(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0頁、第301至302頁、第303頁、第233至234頁、第307至315頁、第30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939至940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1月15日南監字第1103300047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海員工會前秘書長陳得邨於選舉前110年1月13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99頁)、陽明海運公司檢舉訊息(本院卷一第201頁)、系爭選舉工作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原告黃聖文船員適任證書、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申請書(本院卷一第481頁、第371頁、第375頁)、原告黃聖文、勞工曾勇順、戴乃聖、李珈豪、周佐竺、黃詠麟、黃慶華、蔡村益、蔡炎龍簽署出具聲明書(本院卷二第279至287頁)、交通部航港局制訂「各類型船舶入出國際商港核准程序及管理作業要點」及附件船員名冊範本(本院卷二第317至32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2號不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33至349頁)、刑事另案檢舉人所提供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本院卷二第469至496頁)、原告中鋼工會理事長王慶宏100年到107年間簽署定期人員僱用契約(本院卷二第539至546頁),及原告中鋼工會107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547至54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參加人系爭行為1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㈡參加人系爭行為2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㈢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參加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黃聖文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第4.3(3)條之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工會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⒉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避免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另衡諸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雇主對勞工存在指揮、監督、獎懲等權利,而雇主與工會間卻無勞動契約,雇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基於事物本質不同,就其中第1款至第4款為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又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係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3款前段「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針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而為概括性規範,目的在於妨礙工會之運作、使工會無法產生對抗實力,或直接納入雇主之掌控操縱範圍內,此即學理所稱「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至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為斷。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固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有具體之不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但仍須從該勞資關係之脈絡中可以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⒊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再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以,如勞工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經裁決委員會作成不利之裁決決定,勞工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本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乃無須經訴願程序),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是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是否有理由,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加人系爭行為1部分:

⒈經查,原告黃聖文欲代表原告中鋼工會參選於110年1月4日至18日期間舉辦之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海員工會就系爭選舉分為「普選」及「開航船」兩種投票,「開航船」投票限於前述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於系爭選舉期間,海員工會接獲檢舉後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情屬實,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原告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嗣原告2人認海員工會以接獲前揭檢舉而於110年1月15日函請參加人協助提供船員名單以供確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回信提供海員工會有關進出港名單等資料之行為即系爭行為1係不當影響海員工會選舉結果,已不當妨礙原告中鋼工會發起由原告黃聖文等會員代表參與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工會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乃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1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原裁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海員工會110年1月15日台26(110)業字第2510函、第2511函、第2512號函、110年1月16日台26(110)業字第2513號函、110年1月18日台26(110)業字第2514號函、第2515號函及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函覆電子郵件等(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第167頁、第196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97頁、第153頁、第173至1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中鋼工會固主張:參加人之人事管理高層即副總經理許立和,先行主動向陽明海運管理階層之林玠志提出檢舉,並以電子郵件提供屬於其人事管理可得知船員名單資料,再經由林玠志轉介予海員工會秘書長陳得邨進行後續檢舉事宜,且海員工會發函予參加人後,參加人亦係由許立和代表參加人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予海員工會船員入港名單,參加人客觀上已介入原告中鋼工會與陽明海運於海員工會內部之派系鬥爭(即航商協議分配席次與原告中鋼工會積極爭取席次之衝突),影響選舉結果,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惟此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海員工會於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期間,陸續發函予參加人之函文意旨可知,海員工會係因於辦理該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高雄選區開航船投票作業期間,參加人所屬中鋼勝利輪等20艘船舶有疑似提供不實投票船員名單,使特定候選人得票增加,已違反選舉之公正,故有請求參加人協助查證於選舉期間進出高雄港船員名單是否與該會辦理前述船舶作業之投票名單相一致之必要,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因此於110年1月15日至18日間以電子郵件函覆船員名單予海員工會,海員工會因此據以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確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等選舉弊端,故認定所投選票無效為由,宣布原告黃聖文等8人未當選海員工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足見原告中鋼工會所指稱參加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即指副總經理許立和)系爭行為1支配介入之反工會行為,至多僅涉及原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會員以個人名義參與海員工會之系爭選舉,然海員工會係屬產業工會,與原告中鋼工會間乃各自獨立之工會,且不相隸屬,故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結果與原告中鋼工會之成立、運作或自主性均屬無涉,能否得謂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原告中鋼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原告中鋼工會縱於109年12月28日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推派代表參加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並爭取理監事席次(參原告中鋼工會109年12月28日第1屆第7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然其並未曾將此會議紀錄函知參加人,既為原告中鋼工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參本院卷二第165頁筆錄),且參加人公司係被動接獲海員工會函請協助提供所屬船舶於選舉期間進出高雄港之船員名單,惟對於所涉爭議選票經海員工會日後審查認定是否遭認定無效、無效票認定將影響哪些候選人及原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牽連其中等節,均無從探究且無實質決定權之情況下,得否逕予推認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對於其系爭行為1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原告中鋼工會活動、減損原告中鋼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亦顯有可議之處,是對原告前揭主張,本院自難遽予採憑。

⒊此外,參諸證人林玠志於裁決程序中證稱略以:110年1月4日至18日舉行系爭選舉是4年1次,因為伊是現任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也需要關注選舉過程及結果,伊雖不能上船,但從船邊觀察船上情形,對於系爭選舉,伊及檢舉人都發現有特殊現象,比如參加人公司所屬船舶(中鋼探索輪)的船員選舉是由參加人公司曾勇順作為聯絡人,由其提供船員名單,其提供船員名單共有17名台籍船員,海員工會投票情形也記載該船舶共開出17張有效票,但經詢問以前跑船的同事發現中鋼探索輪上有10位以上大陸籍船員,而曾勇順提供之船員名單卻顯示有17名台籍船員,顯然有問題。另外,德洋向耀輪、德洋欣成輪也都是由曾勇順提供船員名單,該次也有發生類似之弊端。由於伊知道有人向海員工會秘書長陳得邨檢舉選舉弊端,且這也是發生在伊負責的高雄分會,伊查得上開事實,認為確實是參加人所屬船舶有問題,經與陳得邨密切聯繫,經陳得邨詢問是否認識參加人公司副總經理,伊才以電子郵件回復副總經理之相關聯絡資訊,陳得邨秘書長因而馬上發文給參加人公司要求提供船員名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足見林玠志於系爭選舉舉行時固任職於陽明海運公司,但亦同時身兼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因察覺於高雄選區內參加人所屬船舶之開航船投票之辦理有前述疑似選舉弊端之情事,認有查明之必要,始將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之聯絡資訊轉知海員工會秘書長陳得邨,使海員工會得以請求參加人公司副總經理協助提供所屬船舶船員名單,俾利進行後續之調查,應乃係基於身為海員工會高雄分會理事長之職責所在,原告中鋼工會僅憑參加人副總經理應海員工會之協助請求而提供船員名單之行為,逕推導出參加人客觀上已介入原告中鋼工會與陽明海運於海員工會內部之派系鬥爭云云,顯屬率斷,要非可採。

⒋再者,海員工會系爭選舉分為「普選」及「開航船」兩種投票,觀諸卷附中華海員總工會全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各地會員代表選舉,為使每一會員能有參加投票之機會,得視實際需要,於普選前15日內,設置流動及特別票箱,以使各臨時開航船隻因工作限制之會員選舉投票,停航及港口交通、公務船隻與儲備、在岸、外借服務期滿返航及待機出航等會員選舉投票,均為一天。」(本院卷二第299頁);中華海員總工會全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細則第2條規定:「普選選舉日定於110年1月18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下午4時。」第4條規定:「開航輪選舉於登輪時除應事先通知該輪外,並應排定日程公告於分會,一經公告無特殊事故絕對不許變更。」第5條規定:「返航船船員參加投票選舉以船舶停靠港區防波堤以內經治安單位核准進港者為限。但如因船舶噸位關係不能進港而停泊港外,船上會員經其服務輪船公司之協助能下船參加投票者,應准許投票選舉。」第13條規定:「選舉人於領到選票後應即自行選舉投入票櫃,如係不識字者經管理員許可得指定投票所工作人員代為繕寫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中華海員總會第27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投票須知第4點規定:「凡會員應持本會會員證書向投票所領取選票時應於選舉人名冊內簽名、蓋章或捺指模,惟不得代領代投。」(本院卷二第303頁),是綜觀海員工會關於系爭選舉之前揭相關內部規範可知,「開航船」選舉係為受工作限制在船上之會員方便投票而設,故放寬選舉期間為普選前15日內返航者(即110年1月4日至18日間),但投票限於前述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在流動或特別票箱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若在岸上之會員則均僅能集中於110年1月18日普選選舉日當日投票,此並有海員工會於經接獲檢舉後查證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而由證人蘇國愛代表該工會前往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發偵訊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足見海員工會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指述訴外人曾勇順、黃詠麟明知系爭選舉之多位投票人不符合參加人公司真實之船員名單,且實際不在船上,竟仍冒簽不在船船員之簽名,用以收受選票而冒名投票,再將選票交還予海員工會選務人員而行使之,使選務人員誤信為有效票而計入,足生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嫌,應係合於前述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相關規範,尚非無憑。原告中鋼工會主張:「開航船」僅係配合船員會員投票方便設立之「流動票所」,是具海員工會會員身分之船員,均得前往各靠岸之開航船「流動票所」進行投票,與是否參加人指派出航之在職船員無關云云,顯係曲解海員工會前揭選務相關規範,且不符合中華海員總工會全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所明白揭示開航船選舉係為各臨時開航船隻因工作限制之會員選舉投票所設置之流動及特別票箱,停航……在岸、外借服務期滿返航及待機出航等會員選舉投票,均僅有一天即普選選舉日等意旨至明。

⒌末以,從證人蘇國愛及蔡炎龍於原裁決程序調查中之證詞及海員工會於刑事偵查程序所提出之書狀暨進出港船員名單比對之結果對照以觀(本院卷一第131至140頁、卷二第439至499頁),可知海員工會往年會員代表開航船之選舉,均係由船務公司及想參選之候選人告知工會船舶靠岸之期日及船上船員人數,選務人員會攜帶選票上船,直接核對船員名冊及會員名冊後,進行投開票程序;但系爭選舉受疫情影響,為減少人員接觸,便改請船務公司先行提供想要投票且靠港返航船舶之船員名單,以利海員工會事先核對會員名冊,由選務人員攜帶選票在船邊碼頭交由船務公司指派人員(包含證人蔡炎龍等人)負責居間收集、傳遞船員名單、證件及選票,以此間接方式辦理投票作業,方使有心人士利用此次選舉中選務人員未直接與船上會員確認身分之漏洞而有可趁之機,嗣經海員工會比對參加人所提供船員名冊後,發現參加人所屬多位船員並未實際在開航船投票期間返航船舶上服務,甚至於選舉日當時係在船上並未返航靠港,依前揭海員工會之選務相關規範,並非合乎規定具備行使開航船選舉權資格之人,卻出現在投票名單上,嗣經檢察官傳喚相關人等進一步調查發現,系爭選舉爭議選票所涉約20艘參加人所屬船舶之船員名單均係由曾勇順等人所製作,製作之依據係透過原告中鋼工會群組取得會員之授權及委託書,即將委託人隨機增列在此等船員名單中,再交付予海員工會高雄分會譚組長等情,為曾勇順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本院卷三第235至236頁),且原於投票名單上署名之蔡仁崇(保時雅輪)、張家銘(德洋向耀輪)、郭嘉明(中鋼勝利輪)、邱龍輝(新海研三號)、陳逢駿(中鋼遠見輪)及呂昆霖(通耀輪)等人於警詢中均一致陳稱於開航船選舉期間,並未在返航船舶上,亦未曾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偵查卷宗所附相關筆錄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12至230頁),足證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確有違反限於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等規定,而有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存在甚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採取證人陳得邨偵查中之證詞及斟酌海員工會於相關民事案件已與曾勇順、黃詠麟等2人調解成立,而從寬認定曾勇順將委託原告中鋼工會代為投票之船員隨機登載在各船舶投票名單固有不該,然並非將無投票權人列為船員名單,且無人目睹黃詠麟有偽簽不在船船員署名之行為,故認其等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333至349頁),尚非肯認其等二人未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虛增選票等選舉弊端,併此敘明。

⒍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見系爭選舉弊端發生之癥結點在於海員工會關於開航船選務之辦理極度仰賴事先取得返航船員名單,並以之作為準備選舉人名冊及選票等選務作業之前提,然卻未直接向船務公司索取,反輾轉透過會員主動協助向各船長索取船員名單,以本次選舉為例,即係由海員工會會員曾勇順、戴乃勝等人自主向各船長索取後提供,然曾勇順等2人同時身兼原告中鋼工會之理事,為中鋼工會支持之候選人(參本院卷二第360頁、卷三第82頁筆錄及卷二第55至63頁曾勇順電子郵件影本),均為系爭選舉結果之利害關係人,竟仍任由其等「自主」提供返航船員名單,無異憑添發生前開選舉舞弊之風險。原告中鋼工會於事後未思檢討所屬工會幹部及所支持之候選人是否確有涉入以前揭違法手段虛增選票,而已破壞海員工會系爭選舉之公平性,反將之全然歸咎於參加人配合提供工會會員個資(指卷附船員名單,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予海員工會所致,進而主張系爭行為1不當影響系爭選舉結果,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顯非公允,難認可採。又況,系爭選舉「開航船」投票確有違反限於選舉期間返航船舶上之船員方能投票,且應自行選舉,不得代領代投等規定,而有不在船舶上之船員卻有投票之選舉弊端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海員工會所指述參加人所屬船舶提供不實船員名單乙節,勢將影響該次選舉會員代表之公平性及海員工會舉辦選舉之公信力,參加人副總經理提供正確名單如能糾正此錯誤,亦難謂與公益無涉,自無「不當」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言。至原告中鋼工會固提出海員工會前秘書長陳得邨於選舉前110年1月13日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99頁),並另援引證人即海員工會現任秘書長黃洪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選舉前各大航商之協商會議,參加人公司這次配合4個人,且以前應該都有參與協商分配席次;在辦公室開放式的空間,伊有聽到陳得邨秘書長向蘇國愛交代事情時提到參加人公司許立和副總即是檢舉人;秘書長陳得邨心中有自己理事長的人選,參加人本來依照分配之結果有4席,但後來要求更多,如此將影響理事長選舉之結果,會影響到陳前秘書長的職位,才會發函要求參加人協助,是因為不想要給原告中鋼工會這麼多人當選等語為憑(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用以證明參加人確有介入陽明海運與原告中鋼工會間派系鬥爭之認識云云,惟衡以原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倘無涉提供不實船員名單、虛增選票,本無懼怕他人提出檢舉及參加人配合提供船員名單之必要,況參加人配合提供名單與否亦無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縱認證人黃洪齊所述係參加人公司副總許立和向海員工會提出檢舉等語屬實,亦無從逕為原告中鋼工會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黃洪齊其餘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海員工會於各次選舉前,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各航商因為爭取在海員工會之會員代表席次而人事傾軋,惟此亦無從合理化原告中鋼工會所支持之候選人提供不實船員名冊及虛增選票等破壞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原裁決因此認定參加人單純回應海員工會之要求提供船員名單協助其調查確認,縱海員工會憑該名單重新認定選票之有效性及核算得票數,亦應是海員工會認定之結果,而非參加人系爭行為所導致,又無何事證顯示參加人有不當勞動行為認識之情況下,故認系爭行為1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中鋼工會主張原裁決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恣意濫用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㈢參加人系爭行為2部分:

⒈原告2人雖另主張:原告黃聖文考績與表現均優異,於109年6月15日調任岸勤工作後,於原告中鋼工會109年7月29日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補選後當選理事,即活躍於原告中鋼工會活動,其於110年6月14日調任期將屆滿申請留任岸勤工作,經其所屬工作單位一級主管簽請參加人同意,卻遭參加人副總經理許立和等於110年5月簽核拒絕同意,否准原告黃聖文留任岸勤之申請,藉此排除原告黃聖文活躍參與工會活動,即系爭行為2係因原告黃聖文具工會幹部身分而給予拒絕留任之差別待遇,而屬對原告黃聖文不利待遇及不當妨礙其參與工會活動行為,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語,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之不利益待遇禁止規定,係對勞工個人之直接保護,避免雇主因勞工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理由,給予勞工不利益之對待,產生寒蟬效應,影響工會成立或存續,參照工會法第35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認所謂「其他不利之待遇」,應以基於為防止雇主對於工會或工會活動所為之報復行為,而對勞工本身產生參與工會相關活動之限制或威脅效果,來判斷是否屬各該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換言之,前揭規定所稱雇主對於勞工之不利對待行為,必須是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且兩者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參加人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第4.1條「申請及甄選」規定:「各單位需要借重船員專長、經驗支援岸勤工作時,應由需求一級單位向管理處提出職缺申請,由管理處陳報總經理核定後,船務處依工作任務性質自有調任岸勤工作意願之現職船員中擇優薦舉適任人員,經申請單位面談認可後由管理陳報總經理核定,接續辦理調任作業。」第4.2條「轉任與回任」規定:「(1)轉任申請:調岸船員若有意願於調任期限屆滿後留任並轉任岸勤工作,應於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中鋼運通公司船員轉任岸勤工作申請書』經所屬工作單位一級主管簽署後,向管理處提出轉任申請。(2)轉任審查:管理處就調岸船員提出之轉任申請,依人事管理制度『第一章新進人員招攬、甄選與進用』第十條專長延攬規定,考量公司整體人力資源運用情形後提出建議,經會簽船務處意見後,提報總經理核定。……(4)回任:調岸船員無意願留任岸勤工作或申請轉任未獲核准,於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期限屆滿時,應接受船務處調派回任船員。……」(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查原告黃聖文依前揭規定於109年4月間申請調任岸勤至參加人公司船務處服務,經船長戴乃聖簽請陳報總經理核定,參加人總經理於109年5月22日核准批示時固同意聘僱原告黃聖文大副至船務處短期服務,惟亦同時加註:「M11現在已有駐埠大副一員,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等語,此有參加人109年5月22日中運-109-M100-0062內部公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且原告黃聖文於109年6月15日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同意書署名,同意書上已載明調任期間為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調任期滿後,無條件同意回復從事原有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原告黃聖文於調任岸勤,並於109年7月29日當選原告中鋼工會理事前,早已明知其調任岸勤工作具有期限性,且未來申請轉任岸勤時,參加人關於人力資源運用之重點仍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考量。

⒊原告黃聖文嗣於調任期間屆滿前即110年5月26日填具轉任岸勤工作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75頁),依前揭規定向管理處提出轉任申請,並提報總經理核定。依卷附參加人110年5月19日中運-110-M100-0116內部公文記載,顯示副總經理簽註意見為:「1.為更落實船員船岸輪調,應另詢其他船員接替輪調工作。2.刻正持續加強RIGHTSHIP對於公司與各輪評等級TOKYO MOU紀錄,應調任船長職級輪調協助M11執行ISM、RS相關事務。……請M11安排李曙佑船長接替黃聖文大副。」總經理批示意見則為:「依本公司『船員調任岸勤工作實施辦法』,船員調任岸勤期滿1年即應回任船員,並無所謂續簽1年之作法。本案依109年5月22日中運-109-M100-0062簽文,黃大副既屬短期服務,又依原簽核示未來人力補充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故請黃大副於借調期滿前回任船隊歷練。M11、M12規劃保留若干職位供船岸輪調,以利船岸溝通與技術交流,此制度允宜維持……」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第243至244頁、第239至240頁),足見參加人否准原告黃聖文轉任岸勤工作申請之主要考量係依據109年5月22日總經理原核准批示時所加註「未來補充正式人力應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意見,既此條件於原告黃聖文調任岸勤,並於109年7月29日當選原告中鋼工會理事前早已言明,參加人嗣後本諸此加註意見執行,並考量公司整體人力資源運用情形進行其轉任審查,實難認係基於妨礙工會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所發動,又因原告黃聖文於申請轉任時並不具船長資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筆錄),故參加人認其未符合前所設定未來補充正式人力以具船長資歷為優先之條件,而否准所請,亦有所本,核與船員調任岸勤工作辦法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綜觀原告黃聖文調任岸勤及提出轉任申請審查之歷程,參加人否准其轉任申請尚有其合理之依據,難認與原告黃聖文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理事有何因果關連,原告2人空言主張:系爭行為2係因原告黃聖文具工會幹部身分而給予拒絕留任之差別待遇云云,僅能認屬其主觀之臆測,要難採憑,是參加人前述行為既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對工會而言,其亦應無間接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可言,自亦難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關於救濟命令部分:

⒈承首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由賦予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之裁量,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矯正雇主涉及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之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惟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並無證據顯示參加人因原告黃聖文擔任工會幹部或參加工會活動,而對其為不利之差別待遇,是原告2人請求命被告作成參加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次日起7日內回復原告黃聖文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第4.3(3)條之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之裁決處分云云,自屬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⒉原告2人固另具狀聲請傳訊海員工會業務處長蘇國愛、秘書處處長楊育鐏及原告理事長王慶宏到庭作證,及函詢海員工會有關投票權及選舉資格之相關限制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第414至416頁),惟相關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2人聲請傳訊海員工會現任秘書長黃洪齊到庭說明,蘇國愛則已於原裁決程序調查中證述綦詳,另經本院函調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2號全案刑事偵查卷證資料核閱確認無訛,並有該案影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97至261頁),至其餘待證事實則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連,尚無從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故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參加人或其代表行使管理權人之系爭行為均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原告2人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確認系爭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及命參加人回復原告黃聖文之原任岸勤工作職務,並依參加人調任辦法相關規定延續辦理基本薪給、獎金、員工酬勞、福利與特別休假計算等,被告裁決委員會以111年1月14日原裁決駁回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則附屬聲明(原裁決撤銷)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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