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張麗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經訴字第11106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前於民國110 年3月5日向被告申准改推訴外人張○堂為董事(即該公司代表人,下稱張君)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782090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准予備 查。嗣渴望公司又於同年4月30日以該公司已重新選任董事 ,以董事張君為代表而向被告申請本件改推董事(仍為張君)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告受理系爭申請後,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 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及110年5月14日桃院祥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張君於該院110年度補字第30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被告乃以110 年5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7640號函,請渴望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提出申請。渴望公司乃以110年6月3日、7月12日及8月6日補正申請函,向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表明呂○紅(下稱呂君)為其代理董事,並於補正申請書之代表人欄記載其姓名。被告再以110年8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92780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補正函)向渴望公司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有無經執行 法院撤銷,及副知4名股東(即原告、張君、張○能與呂君)以確認是否同意推由呂君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理人;經原告以外之其他3名股東(出資額共占資本總額之66.7%)以110年8月29日函復同意推派呂君代表渴望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登記 ,及確認系爭執行命令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及審查相關書件後,被告乃以110年9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028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渴望公司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載明行政救濟之教示規定,顯見係認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而原告不僅為渴望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原董事,就原處分關於系爭申請,以及渴望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該公司提出系爭申請等,事涉原告就渴望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又張君以其本人或推由配偶呂君代表渴望公司申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事宜,亦將使身為渴望公司原董事之原告之法律上權益受影響。尤其系爭申請關於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係關於公司章程第9條所載:「本公司置張君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一節(原證2)。按修正後公司法 本不應准許有限公司章程記載董事姓名,且毋須載明:「執行業務」等詞,倘依張君於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65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為答辯意旨,即可明瞭其刻意申請上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係有意藉此主張解任原董事(即本案原告)並無公司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足徵此項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核與原告之股東及董事職權等權利所關頗切,難謂原處分就原告關於系爭登記事項及衍生之原告私法上地位等權益無直接影響,且其影響所及尚非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而係已涉及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範疇。原告就原處分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 ⒉原處分逕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准由渴望公司推選股東呂君以代理董事身分代表公司提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方面,顯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⑴本件無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適用之餘地,原處分未加以詳查,顯有違誤: ❶依公司法第108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業已揭櫫:「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有限公司董事之代理,尚無明定,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等旨,顯見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時,即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董事之代理,而應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則於有限公司董事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因指定代理人即屬行使董事職權範疇,自無適用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之餘地。 ❷本件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張君(實則其係經違法改推董事登記而來,業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 判決確認其與渴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5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裁定禁止其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並由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渴望公司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間互推董事之代理方式選任代表人而提出系爭申請。被告逕指導渴望公司改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選出代表人,渴望公司因而由股東張君、呂君、張○能等人互推呂君為代表人而為系爭申請,於法自有未洽。 ⑵縱本件得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惟推選流程亦應排除遭法院假處分之董事股份(即張君)及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參民法第52條第4項)股份(即呂君)在 內,原處分未加以詳查,即以未通過普通決議之不合法推選決議,逕予認可呂君之代理董事身分,顯有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 ❶縱認渴望公司登記之董事張君經假處分之情形,仍得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惟有限公司董事經假處分禁止其執行董事職權之情形,究與一般公司董事因故(如生病或請假)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於解釋上應認該條第2項後段有關「由股東間互推一人 代理之」,係指由其他股東互相推選,初不包含遭法院假處分之董事在內,以免衍生經假處分之董事尚得參與推選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之人,形同變相由其指定代理之股東,而有牴觸法院假處分效力之疑慮。 ❷被告未予細究而逕依渴望公司登記董事張君提出有關該公司股東張君、呂君與張○能等人之股東同意書,准由呂君為本件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❸原處分並未斟酌渴望公司股東張君、張○能及原告等三 人訂立主要股東協議書第1條及第8條約定(原證4) ,就張君與其配偶呂君持股關係之記載(共同持股三分之一),以致疏未審究呂君就張君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一事具有利害關係,倘依原處分所認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則對於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之呂君,揆諸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呂君應 迴避而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被告就此等重要事實,於處理渴望公司得否由股東間推派代理董事時,理應審慎依職權詳加調查審認,詎被告未見及此,而寬准呂君代理行使渴望公司董事職權而提出系爭申請,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重大違誤之情事。 ❹再按公司法就第108條第2項後段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至於互推之 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以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可準照第208條第4項或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語,顯認公司法有關「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是對於有限公司董事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其行使職權之情形,縱認得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由股東以會議或書面等方式,經股東表決權達公司出資額逾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代理人始可,由此益徵被告僅依其餘股東間之表決權予以計算,顯有違誤之處。 ⒊原處分未就渴望公司所提申請修正章程內容予以實質審查,逕准予渴望公司章程修正第9條部分,顯與經濟部函釋 強調於公司法修法後不應再准許有限公司將公司章程記載特定董事名稱之意旨不符,確有重大違誤及失職之處,應予撤銷: ⑴按90年1月12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01條業已刪除關於公司章程之董事姓名記載,易言之,董事姓名已因而為不得予以記載之事項,此亦可參依經濟部(90)經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有限公司之章程,董事人數為 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至於董事(董事長)姓名非屬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參照)。如有限公司之章程,仍依舊公司法規定載有董事(董 事長)姓名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暫准登記,惟應通 知公司下次修正。」等旨即明(原證6)。 ⑵張君於110年3月3日擅自向被告違法申請辦理渴望公司之 董事變更登記前,原告即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當時公司章程業依公司法修正後規定辦理,已無記載董事姓名,詎張君為混淆視聽,竟將渴望公司之章程第9條修正 為載有董事之姓名,並持以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未遑詳查,即逕依其申請意旨,寬縱給予辦理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不啻與修正後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背道而 馳、徒增困擾,更有招致未依法行政確實把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等負面觀感之虞,實屬可議。 ⑶系爭申請係張君為渴望公司代表人時刻意就已依新公司法修正之既有章程,改依舊公司法規定修正增列董事之姓名,形同捨新從舊之舉,本應由被告依職權發函命渴望公司提出此項章程修正之緣由及法令依據,並依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勸諭渴望公司依循新公司法修正之公司章程規定而為。然被告未就此予以實質審查,即逕依張君之配偶呂君代表渴望公司提出此項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之申請,發函准予受理此部分修正章程之登記,而渴望公司原董事即原告適因此等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影響其將來回復原有董事職務時如何處理該修正後章程第9條竟載有張君之姓名等善後疑難,甚或就該條內容 記載執行業務,亦有違反公司法修正後已就有限公司不採雙軌制,理應已不再使用「執行業務股東」一詞,故該章程修正仍特意記載董事「執行業務」等語,顯然係針對公司法第51條規定而來,殊不知有限公司毋須於「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即得適用該條規定,反而因此等內容之記載,而徒增牴觸公司法修法意旨之高度疑慮,凡此俱徵被告所為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及失職之處,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依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可知,原告雖為渴望公司股東,然與渴望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具備股東身分,即遽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又被告係顧及原告知的權利,乃將原處分之副本抄送關係人即原告知照,並非認原告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未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損害,僅原告個人主觀情感上、經濟上反射利益受損,依法自無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⑵原告固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主張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判準。惟原告起訴狀,僅泛言訴外人張君曾於其他民事訴訟案中引原處分登記事項為不利原告之答辯,難謂原處分登記事項及衍生之原告私法上地位等權益無直接影響云云,但並未明確指出基於憲法或法律規定,其何種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損,或已屬法令保護規範對象。若原告與原處分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公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具提起本訴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而無從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⒉本件系爭申請程序進行中,渴望公司代表人張君遭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被告請渴望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一人為本件申請人,乃屬於法有據: ⑴本件訴外人張君因受系爭執行命令限制,而不得行使董事代表權一事,得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❶觀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有限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自然包括董事經法院禁止執行董事職權態樣,而此際依經濟部90年1月30日商字第09002008700號函釋(乙證4),不宜再由董事指定股東1人代理,應直接適用該條項後段,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之規定,故該 條項後段所謂「未指定代理董事」,解釋上應包括董事不為或不能指定之情形,從而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自可先依個案情況,按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產生董事代理人,此由經濟部90年12月26日商字第09002265060號函釋(乙證6),關於有限公司董事全部不能執行職權時,有該條項後段規定適用可資證明,非謂遇此情形,均一律應由法院介入,僅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原告曲解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立法原意。 ❷司法實務不乏認為依公司自治法理,董事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而不能行使職權,但仍有股東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即無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之例(如附件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 字第11204700740號函釋(乙證18),亦認為有限公司 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其他董事或股東代理,因而有將使公司業務停頓,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即有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 ❸再者,原告起訴狀及準備庭陳述,將董事遭假處分禁止執行職權與董事死亡、辭職相提並論,然查前者與後二者情形究屬有別,前者董事仍在位,僅遭執行禁止行使董事職權,此時有董事代理規定之適用;後二者係董事缺位情況,依法應補選新董事繼任,故無董事代理規定適用,原告有意將前者與後二者加以混淆,自行推導出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時,無法適用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之規定,其主張並不符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立法宗旨,不值憑採。 ⑵原告以:縱本案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董事,但已形同變相由張君指定代理 股東,有牴觸法院假處分效力疑慮一節,顯係對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有所誤解: ❶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所稱「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及後段「未指定代理人者」之情形,包含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執行職權,自然包括董事遭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此際參酌經濟部112年1月9日經商字第11204700740號函釋(乙 證18)意旨,自不能由董事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指定 股東一人代理董事,惟並不排除未禁止行使股東權利之股東(含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股東)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互推股東一人代理董事職務,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並無禁止股東(有限公司董事應具備股東身分)法定股東權行使,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人認為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或與其有相當關係之其他股東參與互推,將發生偏頗而使執行意旨無法貫徹,自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將該等股東不得參與互推列為聲請禁止事項之列,尚不得任意就執行名義即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定主文未禁止之事項,任意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限制股東權利行使。 ❷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張君行使董事職權,並未禁止張君立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張君是否不得參與該項股東同意權行使,公司法無明文禁制。退步言之,縱認張君在股東間互推其中1人時,應行迴避, 而僅得由呂君、張○能及原告互推,然本件若扣除張君計算,已得呂君、張○能同意互推呂君代理,不論依股東人數或出資額表彰之表決權計算,均已獲過半數股東同意,應無原告所稱之疑慮。 ❸又民法第52條社團總會決議規定,係社團之一般性規定,在有限公司並沒有適用,因公司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承前所述,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業已刪股東會之規定,且公司法第3章通章,並無明文限制有 利害關係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同意權之規定,故原告以張君、張○能、呂君等3人依民法第52條規定,乃屬有 利害關係而不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參與互推股東一人代理董事之論述,不值憑採。 ❹再者,現行公司法業已刪除股東會機關之相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股東互推,並無限定應以股東集會決議方式行之,其由股東間相互同意互推一人,並無不可,原告所舉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 商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係針對設置董事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釋示,不適用於本案有限公司之例。 ⑶系爭假處分及系爭執行命令,其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0 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已遭廢棄確定,並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18日桃院增新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9號通知(乙證20)應予撤銷,該執行命令撤銷之效果已使禁止張君執行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失效。則原告所謂基於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虞,股東張君、呂君、張○能不得參與互推等主張,現今看來均已失所附麗,其立論根基已不復存在。 ⒊依經濟部111年2月25日經商字第11002442370號函(乙證7)所為解釋,公司法第101條修正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必 要記載事項後,有限公司章程登載董事姓名,並不違反規定: ⑴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101條、第108條及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姓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 ,解釋上有限公司董事選任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併同修正章程上董事姓名記載,其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公布第101條(刪除董事姓名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及 第108條(選任董事明訂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即可)相關規定,新法實施後,修法前於章程登載董事姓名之公司,依新修正第108條規定經三分之二股東 表決權改推董事後,仍將面臨應再經全體股東表決權同意修正章程董事姓名記載之不協調問題,為此經濟部90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9002267290號公告(甲證6),乃 作成「有限公司之章程,僅董事人數為章程必要記載事項,至於董事(董事長)姓名非屬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限公司之章程,仍依舊公司法規定載有董事(董事長)姓名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得暫准登記,惟應通知公司下次修正。」之釋示,另依經濟部101年1月2 日經商字第10002156760號函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 司法第101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 規定刪除,修法後,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經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若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者,僅須於公司章程將董事姓名變更為新選任之董事姓名,不列入修章次數亦毋庸檢附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前述解釋係針對公司章程於90年「修法前」已記載董事之姓名,於「修法後」仍未修章刪除其姓名者,因其董事變更時所涉章程記載所為之過渡性安排,俾達公司登記文件(如公司登記表、章程等)具一致性之立法目的(參乙證7)。 ⑵次參經濟部111年2月25日前揭號函釋(乙證7)意旨,按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13條增訂第1項規定, 將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門檻調降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已與同法第108條所定董事選任門檻一致 ,倘有限公司係於公司法「修正後」,即107年11月1日後始擬修正章程,增列董事姓名,自與前開經濟部90年公告及101年函釋之適用情形未合,仍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修正變更章程。又為達公示資料 一致性、公司財產之保護、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及公益保護,凡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已增列董事姓名者,下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時,應一併辦理修正章程所載董事姓名部分,如姓名一致或刪除之。 ⑶經查,本件渴望公司經股東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第9條,增 列董事張君姓名,係在107年11月1日公司法修正實施後,依經濟部最新解釋,並無不可,從而原告引經濟部前揭90年12月7日公告主張該條章程修正增列董事姓名「 張君」,違反公司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於登記審查時 ,未遑詳查涉及違失云云,自不足採。其次按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案內渴望公司章程第9條記載董事「 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之文字,並無違反規定,原告所稱毋須或不應記載「執行業務」文字,以及有限公司章程記載董事姓名,將可導致不當聯結適用(應為準用)公司法第51條規定之疑慮,均屬誤解或多慮(有限公司董事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解任,解任董事 有無正當理由,改推董事是否合法,與章程上是否登載董事姓名並無直接關連)。 ⒋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並非被告辦理登記審查應審核之文件,有關原告與渴望公司其他股東因改推董事,衍之私權爭執,應由當事人間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⑴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附 表規定(乙證9),有限公司改推董事,應檢附股東同 意書影本,其上應有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為同意改推董事之表示,並簽章確認。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渴望公司檢附110年4月28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有股東張君,呂君、張○能等3人(合計出資額新臺幣13,910,285 元,佔所有股東表決權數66.7%),立具110年4月28日股東同意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8至50頁)同意修正章程及改推張君為董事,就法定登記應備文件形式外觀,該次修正章程已達法定股東同意門檻,應認已生修正章程效力,況且該次渴望公司修正章程除第9條增列董事 姓名外,尚有多條內容修正,依規定應於修正章程事實發生15日內申請登記公示。至於有限公司股東間私下所為之股東書面協議,並非公司登記審查法定應備文件,亦非主管機關為登記審查時所應列入審查之事項,再者股東書面協議,公司法並無明文規範,有限公司股東書面協議約定內容,並不能凌駕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股東間因股東書面協議,衍生之爭執,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⑵被告曾以110年3月15日函核准渴望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 記董事由原告變更為張君),原告並未就該改推董事變 更登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於渴望公司前次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事實基礎及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規定,對渴望公司代表人適格性進行審查 ,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渴望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影本,未於系爭申請程序提出,縱使提出亦非被告辦理登記審查所得審究。又該協議書上第2條所記載 「目前渴望公司董事原告一人;另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張君、原告、張○能3人,董事長為張君,其 任期至少十年」之文字,是否寓有不得改推董事之約定,因原告與渴望公司其他股東張君等3人,對此存有爭 執,並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中,相關爭議事項允屬司法機關認法範疇,原告固舉依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爭執渴望公司改推張君為董事之適法性 ,但該判決因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原告既未就110年3月15日函改推董事變更登記提起行政救濟,現欲再爭執該次登記董事是否合法選任問題,自應待判決確定,再由原告持送判決文書,請求登記機關就已登記事項審酌應否為撤銷、廢止或釐正,方為正辦。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基礎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桃園地院110年5月4日110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10日110年度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3頁)、110年5月3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887640號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渴望公司110年6月3日補正申請 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至39頁)、被告110年6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02580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渴 望公司110年7月12日補正申請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6頁)、被告110年7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0956900號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渴望公司110年8月6日補正申請 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被告110年8月20日補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頁)、張君等三人110年8月29日同意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至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換言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防禦功能,人民對於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的行政處分,原本即享有排除侵害之公法上權利。又人民為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固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惟若人民非不利行政處分之直接相對人者,則該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意旨,應就具體個案,探求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即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起訴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若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即不具當事人適格,不得提起訴願,其逕行提起即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之相對人,縱非相對人亦屬新規範保護理論下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具有其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而被告則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渴望公司而非原告,而原告就原處分亦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具當事人適格。則本件爭點首為原告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經查: ⒈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為訴外人渴望公司而非原告: ⑴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可知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 法律創設之權利義務主體,並於法令限制內,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於法律上既具有獨立之人格,且與股東之人格乃屬個別獨立,則公司之權利義務乃歸屬於公司本身,而與基於出資而享有公司營運收益或負擔公司營運虧損之股東權及其他股東個人權利義務無涉。 ⑵本件原處分係被告針對渴望公司之系爭申請而為,觀諸該等申請內容係關於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登記,已如前述,則該等事項係涉及渴望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身為渴望公司股東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自屬有別而不容混為一談,故原處分之相對人自應為渴望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所陳:原處分之正本收受者為渴望公司,故原處分相對人自應為渴望公司,之所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乃因顧及原告就此有知之權利,並非認原告係原處分之相對人等語,自屬有據,且此亦經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六、載明「副本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抄送關係人謝紹祖 (即原告)知悉。」之旨,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當作原處分之相對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處分並未造成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⑴被告曾以110年3月15日函核准渴望公司改推董事變更(登 記董事由原告變更為張君),而原告並未就110年3月15 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故該處分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渴望公司為系爭申請時,渴望公司之董事為張君,而原告並非渴望公司之董事一節,自亦屬明確,合先敘明。 ⑵又原處分之內容係就系爭申請中關於渴望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參原處分卷第46至47頁)部分予以備查,堪認此為原處分效力規制範圍。至於有關系爭申請中渴望公司表明「茲同意改推張豐堂(按:即張君)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部分(參訴願卷第118頁所附申請書及原處分卷第48頁之股東同意書), 則經原處分於說明五、中敘明「貴公司提出股東同意書,表明110年4月28日經股東改推原董事張豐堂為董事,因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並無任期限制及屆次區別規定,所為申請改推董事一項,依例未便受理。」等語而不予受理,有原處分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係渴望公司股東,且為渴望公司之原董事,而渴望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時,其董事(代表人)張君已遭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不得執行董事業務,則渴望公司是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透過由股東互推一人之方式推選出張君之配偶呂君為系爭申請一事,攸關原告股東權之行使,且系爭申請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將使身為原董事之原告因而遭受法律上權益之影響,故依規範保護理論,原告就本案具有訴訟權能云云。然查: ①原處分係就渴望公司修正之章程為變更登記,其效果依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係取得使渴望公司得以該等內容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其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渴望公司之股東,乃屬明確,縱依規範保護理論,亦難認原告有何主觀公權利之存在。原告雖以渴望公司之董事張君遭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不得執行董事業務,故渴望公司不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為董事代理人而為系爭申請,而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 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而為系爭申請 。惟原告就渴望公司經由股東互推一人為董事代理人而為系爭申請之事,如何損害其股東權利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此攸關原告股東權之行使,實不足為採。 ②再對照系爭申請中渴望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前後修正章程內容(條文對照表參原處分卷第46頁),無論係變更股東姓名及出資記載方式(第6條)、鬆綁董事 及股東轉讓出資之要件(第7條)、表決權分配方式 (第8條)、公司會計帳冊提交股東承認期限之明確 化(第13條)、公司獲利分配盈餘之方式及比例(第14條及第15條)、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說明(第17條之1)、章程修訂歷程(第18條)等事項,均未見有何 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爭執,僅泛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將使身為原董事之原告因而遭受法律上權益之影響云云,惟公司「原董事」在卸任後有何法律上權益將受影響,原告亦未具體表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原告以:該修正章程中將第9條由「本公司置董事一人 ,執行業並代表本公司。」修正為「本公司置張豐堂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有侵害其身為原董事之權益云云。惟查,渴望公司於系爭申請時,其董事為張君一事,業經被告以110年3月15日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縱張君嗣後遭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禁止行使董事職務,惟此不能改變張君為渴望公司董事身分之事實,系爭申請就此載明於修正章程內,被告因而依據前110年3月15日函准予備查,亦未有何侵害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形甚明,原告此處之主張,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規範保護理論,亦難認原處分有何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原告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具備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至其餘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部分,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