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5號 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 徐明豪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潘莞如 參 加 人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廾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經訴字第1100631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為參加人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就任時登記持有股份為6,300,000股。110年8月間,參加人監察人吳O珠主張行使監察權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嗣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以下稱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經票選由林O楸、李O益、吳O雪當選董事,前述董事則互推林O楸為董事 長,並旋於同日由陳仁基會計師為代理人,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 ㈡被告收案後,原告即於同月11日以參加人名義發函被告所屬商業處,陳述吳O珠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吳O珠認定減縮原告與參加人股東即毛俊羽股權數等情,被告乃於同月16日函參加人(由代理人收文)命補正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據之股東名簿,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權係由何人代表。參加人即提出日期記載為110年8月27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股數為4,200,000股),原告再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12日發函被告,陳述吳O珠逕認其與訴外人毛俊羽原有股權數中各2,100,000股、900,000股,因借名登記協議關係,實為股東即訴外人呂O所有等情,經被告審認參加人之申請符合規定,遂以110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913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准予改選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公司印鑑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針對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案進行實質審查,而不符合形式審查主義,程序上即有重大違誤: ⒈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實務上 ,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先為敘明。…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等語、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臺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倘其申請形 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上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採形式審查,如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而無庸為實質審查;惟換言之,倘若申請人提出之書面,形式上已不符合公司法規定,則應不允許主管機關另以採取實質審査之方式,另外准予變更登記。 ⒉次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165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應 以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股份總數之計算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方屬適法。再按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意旨略謂:「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 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故股東會未達法定之股東出席數時,其效力應為決議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而非「得撤銷」,自不待言。 ⒊查參加人係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其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計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即參加人110 年8月27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當下參加人股東名簿 所記載之各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分別為原告630萬股、毛 俊羽270萬股、呂O75萬股、吳O珠525萬股,總數共計1,50 0萬股,惟110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所持有股 份總數,僅有呂O75萬股及吳O珠525萬股,不足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一半。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當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嗣後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亦失其附麗而同屬無效,合先敘明。 ⒋惟查,被告依參加人110年9月10日申請本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檢附之申請書件以及其後提出之補正申請函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即應予駁回: ⑴依參加人於110年9月10日向被告申請本件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同日股東臨會會議記錄第2頁所 載「四、選舉事項」中「(一)說明」之內容可知,該次股東臨時會憑以計算當日出席股東持有股數之依據,並非當下參加人所備置股東名簿之記載。其後,參加人依被告110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9100號補正 通知函之指示,再向被告提出補正申請函,說明該公司股東名簿雖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分別為原告630萬 股、呂O75萬股、毛俊羽270萬股、吳O珠525萬股,惟重 申該公司110月10日股東臨時會計算當日出席股東持有 股數,並非當時參加人所備置股東名簿之實際記載情形為準。 ⑵承前所述,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65條等規定,股東 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應以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且股份總數之計算應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方屬適法。而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111年1月3日經商一字第11002048070號函說明欄第3項,亦同此見解。準此,參加人於申請變更登 記以及其後提出補正申請函時,既一再強調其計算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並未依據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股東名簿之記載,而係以其自行認定之股東持有股數為準,從形式上審査,即與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顯 然不符。況且,依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以及其後提出之補正申請函所載,其已陳明當時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分別為原告630萬股、呂O75萬股、毛俊羽270萬股、吳O珠525萬股 ,而當日僅呂O、吳O珠等2名股東出席,據此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可輕易判斷參加人該次改選全數董事,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計算式:(75萬股+525萬股)÷(630萬股+75萬股+270萬股+525萬 股)=40%】,亦與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有違。準此, 被告受理參加人申請前述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一案,從參加人提出之申請書件,經形式審查結果,既已不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依首揭經濟部及最高法院函示意旨,被告本即逕予駁回。 ⒌再查,被告卻針對參加人各股東即原告、毛俊羽與呂O間之 股權爭議進行實質調査、實質判斷後,准許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已違反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之原則,而有重大違法之處: ⑴承前所述,被告於受理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一案後,從其所提出申請書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已可認定與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本應逕予駁回,詎被告非但未立即依其形式審查結果而駁回申請,反而展開實質調查之程序,一方面依據參加人補正申請函所附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及存證信函等書證,發函要求原告說明該等書證所述之股份借名登記情形,另方面又准由參加人提出其事後重新製作之股東名簿,其上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情形,明顯與其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補正申請函中所提及之股東名簿內容完全不符,再經由實質判斷後認定前者為真(蓋參加 人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補正申請函,均載稱實際股東持股情形為『原告420萬股、 毛俊羽180萬股、呂O375萬股、吳O珠525萬股』,與當時 參加人所備置之股東名簿記載不同,而參加人嗣後重新製作提出之股東名簿竟直接記載各股東持股情形為『原告420萬股、呂O375萬股、毛俊羽180萬股、吳O珠525萬 股』,從形式上觀之,參加人在同一申請案中,前、後所提出之書件內容已有矛盾,但被告卻「選擇採信」後提出之股東名簿,顯然已係經過實質判斷之結果),並據以准許參加人之變更登記申請。 ⑵準此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准許參加人申請改選董 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乃係針對原告、毛俊羽與呂O間之股權爭議進行實質調查、實質判斷後所為,明顯違反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之原則,其所為行政處分確有重大違法之處,且已損害原為參加人董事長之原告的權利,至為灼然。 ⒍至被告抗辯其准許參加人申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乃係依參加人檢附之書件形式審查之結果,並無違誤云云,毫無可採,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被告111年4月1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固以「查參加人110年 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數及代表發行 股數:9,000,000股,已達發行股數60%(已發行股份總 數計15,000,000股)』……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 定。」為由,主張原處分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而准許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竟僅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上單方面、臨時性之紀錄,無視當下振宇公司所留存股東名簿之記載,顯然離譜至極,蓋被告此等認定豈非代表任何股東會議事錄上之虛偽記載均可視為合法?且上開會議記錄亦清楚記載當日計算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依據與股東名簿實際記載內容不同,顯見原處分可謂毫無章法可言、有意偏袒林廾楸可見一斑。被告在無視實際股東名簿之記載內容而作成違法處分後,竟又兩手一攤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持股數是否有記載不實等問題,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為由拒不認錯,顯然欺人太甚而有舞弊之嫌,自應迅予將原處分撤銷,以核服法紀。 ⑵另外,依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答辯內容以觀,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只要申請人提出公司登記辦法所列之各項文件與表單,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已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者,即應予以變更登記,而不得就申請人所提文件為實質審查。準此,原告於本件110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後,旋即於110年11月11日依公司法規定再召開股東臨 時會、作成決議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向被告送件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並有請原告補正資料,若依被告所稱之形式審查標準,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所提出之變 更登記之申請,亦已齊備公司登記辦法所列之各項文件表單,且均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當應即刻予以核准,豈料,被告嗣後卻以滋生疑義為由拖延辦理,迄今未見准駁。而被告固於111年9月28日庭期辯稱係為避免案件趨於複雜云云,惟此豈非代表往後任何違法登記行為都可以先搶先贏?根本是無稽之談,由此顯然可見,被告在辦理本件110年9月10日變更登記申請案時,並非按其所述僅單純為形式審查,根本就是有意偏袒林廾楸、故為實實質審查及判斷,益徵原處分顯已重大違法,至為明灼。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就參加人之股權情形實質審查,參加人於股東臨時會當日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亦未達法定總數: ⒈按原處分無非係以「呂理文及呂O與原告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呂O與毛俊羽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及呂O 110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及毛俊羽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為實質審查,認定參加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分別為原告420萬股、毛俊羽180萬股、呂O375萬股、吳O珠525萬股 ,故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呂O375萬股 及吳O珠525萬股,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故准 予變更登記。 ⒉惟查,依上開二協議書「第三條、終止協議」均約定,「… …欲終止本借名登記之協議者,得於2個月前預告他方,並 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結清稅賦後始得終止。」、「甲、乙雙方其中一方欲終止本借名登記之協議者,得於2個 月前預告他方,並配合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結清稅賦後始得終止」等語,縱協議書之內容為真,呂O亦應至遲於110 年7月11日將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及毛俊羽並完成相 關程序,始能在股東臨時會前終止借名登記以符合出席股份總數之要件;惟前開存證信函係於110年8月16日始為送達、且呂O並未履行相關程序,是本件根本不生所謂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呂O之股份總數既仍舊為75萬股,110 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即未逾半 數,決議自不成立、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詎被告竟逕自准予變更登記,原處分顯然有重大違法,殆無疑義。 ⒊此外,關於本案權股之實際狀況,即前述二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等情,已詳述如歷次書狀與檢附之民事訴訟書狀茲不再贅述,被告如要實質審查,應針對本案全部細究、而非偏袒林廾楸及呂O,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訴願決定對前開情形竟亦遑未詳查,逕認原處分符合形式審查流程而無違誤,此亦顯屬重大違法,蓋原處分既未直接駁回變更登記,其程序就根本不是形式審查,而是偏袒林廾楸及呂O為實質審查;而且被告所為之實質審查,一方面認為呂O得依借名登記協議書重新計算股份、另一方面又忽略協議書訂有其他條件之事實,邏輯可謂相當粗糙無理。訴願決定未探查上情,草率駁回原告訴願,明顯怠惰不堪而有重大違法。是以,訴願決定當亦應予以撤銷,自不待言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系爭申請案前經被告以補正函請參加人補正,並已說明函及再次說明函請原告及毛俊羽說明,內容均已如前述。案經參加人於110年10月25日補正,因系爭申請案文件業已符 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所請,合法妥適,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均予以維持。 ㈡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已經針對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乙案進行實質審查,而不符合形式審查之原則,程序上即有錯誤。查參加人係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其出席之股份總數計算,即應以參加人110年8月27日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而當下參加人之股東及渠等持有之股份總數分別為原告630萬股、毛俊羽270萬股、呂O75萬股、吳O珠 525萬股,公司股份總數共計1,500萬股,惟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僅有呂O了75萬股及吳O珠525萬 股、600萬股,不足公司股份總數之一半。則當日之股東臨 時會,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 旨,其決議應屬於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嗣後依該不生效力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改選之董事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即亦失其附麗而應同屬無效一節,查參加人110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數及代表發行股數:9,000,000股,已達發行股數60%(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5,000,000股) 」及「決議:本案經出席股東票選結果由林廾楸(當選權數9,000,001)、李O益(當選權數9,000,001)、吳O雪(當選權 數8,999,998)當選為董事,任期自即日起3年」,符合公司 法第174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 人員:計3名(林廾楸、李O益、吳O雪)」及「決議:由董 事互推林廾楸為董事長」,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參加人檢附之書件形式審查,認其文件齊備,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准予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合法妥適並無違誤,原告訴稱110年9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半及依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其決議 應屬於不成立而不生任何效力云云,應有誤解。 ㈢至原告訴稱原處分之重大錯誤,訴願決定竟遑未詳查,而逕以原處分符合形式審查之流程為由,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亦顯屬重大違法,蓋實際上,原處分既然沒有直接依照股東名簿之記載駁回林廾楸及呂O之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程序根本不是形式審查,而是偏袒林廾楸及呂O為實質審查一節,惟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如所附書件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且合於法定程式者,主管機關即應准許登記,本件申請案過程已如前述,申請文件經補正完竣既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准予變更登記,乃屬當然。另依經濟部商業司111年1月3日經商一字第11002048070號函復本府之內容亦指出:「…是就股東之持股情形,係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參加人110年8月27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持股數是否有記載不實等間題,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尚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併為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以形式審查方式,對參加人所提供的文件查核後認為符合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即准予登記,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至原告爭執參加人所提的110年8月27日股東名簿內容不正確一節,這部分應循民事訴訟予以認定,非以本案爭執來處理;事實上原告就上開股東名簿之爭執,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起訴審理中,本件原處分對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於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無違誤。 ㈡又原告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之後案時,已經針對本件參加人所提之變更登記案提起訴願、民事訴訟,原告有針對參加人所提110年8月27日股東名簿為爭執;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0月26日作成原處分而核准參加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故在時序上,被告對原告申請的變更登記後案,因所提的股東名簿內容不同,被告未為准駁的決定,只是等候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審理結果,以避免爭執的歧異持續下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參加人於110年9月10日由監察人吳O珠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長,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參加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送書表(原處分卷第165 頁至第180頁)、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5 頁)、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所持有股份總數不足,決議不成立,其後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被告於命參加人補正股東名簿後,依該名簿所記載股東持有股份數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並准予變更登記,乃採實質審查而違背形式審查主義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辯稱依參加人所提申請書及檢附之書件形式審查,認文件齊備而准予變更登記,合法妥適並無違誤,至原告所主張之持股情形,乃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非被告所得實質認定等語;參加人則主張被告依其所提供文件查核認符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而准予登記,合於形式審查主義,並無違誤等語。故本件應予審究者,被告准許參加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違反形式審查主義?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與法理: 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99條之1規定:「(第1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第2項)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1人為副董事長。」、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⒉按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係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備之相關文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據以審查,並綜合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 函均可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業已符合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規定(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原告雖質疑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股份總數,惟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所代表發行股數已達60%,依該文件 形式審查,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董事長是否合法之標準,應以開會前15日即110年8月27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準,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0年9月10日召開時,出席股東僅有呂O750 ,000股、吳O珠5,250,000股,不足以發行股份總數一半,並 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被告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所持有股份總數為據,已屬實質審查而有違誤。故兩造間對於參加人聲請變更登記時,是否應予准許須採取形式審查主義乙節並無爭執,惟就形式審查主義應如何操作,則顯有不同主張。本院查: ⒈本件參加人提出變更登記聲請,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其間主要事件依時序臚列於下: ⑴110年9月10日參加人由陳仁基會計師代理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⑵110年9月11日(以收文戳章為準),原告發函被告所屬商業處主張監察人吳O珠逕自認定減縮原告與毛俊羽股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違法召集並違法改選董監事等情(原處分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⑶110年9月16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9100號函( 原處分卷第159頁)命參加人補正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 何時之股東名簿為依據、檢送蓋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股東名簿供核、及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9,000,000股係由何人出席及所代表股數為何。 參加人於同日以補正申請函(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51頁)陳稱:110年8月16日前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情形為:原告6,300,000股、呂O750,000股、毛俊羽2,700 ,000股、吳O珠5,250,000股,因呂O與原告、毛俊羽訂 有借名登記協議書,且呂O已於110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毛俊羽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副知參加人與被告所屬商業處,故110年8月16日後各股東正確及真實持股情形為:原告4,200,000股、呂O3,750,000股、毛俊羽1,800,000股、吳O珠5,250,000股等情。另提出日期註記為110年8月27日之參加人股東名冊一紙(原處分卷第10頁) ⑷110年9月28日,被告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9110號函( 原處分卷第116頁),命原告、毛俊羽以書面說明參加 人前揭終止借名登記協議書之主張,並說明渠等於110 年8月27日之持股數為何?是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 。 ⑸110年9月30日,參加人向臺北市議員王閔生提出陳情,陳情函(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115頁)並副知被告。 ⑹110年10月12日,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原處分卷第11頁至 第46頁)被告,檢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原告股份數為6,300,000股、呂O750,000股、毛俊羽2,700 ,000股、吳O珠5,250,000股)與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或無效之民事起訴狀,主張監察人吳O珠在尚未確定股東呂O合法持有股數且未合法變更股權之下,逕自認定呂O股權為3,750,000股,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股數過半假象而通過改選,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情。 ⑺110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改選董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並准予備查印鑑變更。 ⒉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及職務上已知之資料審核並綜合判斷,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闡明。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不為調查並對申請人之主張毫無質疑照單全收,而應指主管機關僅憑前述書件、資料審核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依申請書件、職務上已知資料即足為違法之認定者,自應依法命補正或否准申請。準此,本院審核如下: ⑴參加人聲請系爭改選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時,乃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委任陳仁基會計師)、董事長與董事願任同意書、改選之董事、董事長身份證件影本、訴請本件原告返還印鑑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原處分卷第165頁至第180頁),核與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乃為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本件參加人提出系爭變更登記 之申請後,原告即數度提出書面向被告爭執,既如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乃應予審究。 ①依參加人110年9月10日提出申請時所附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其選舉事項㈠說明(該會議記錄第2頁),已 經敘述「本公司股東呂O分別與王美雲、毛俊羽二人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原登記於王美雲名下之其中210萬股為呂O實際所有;原登記於毛俊羽名下之其中90 萬股為呂O實際所有。」、「嗣經呂O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借名協議,並已分別送達予王美雲及毛俊羽,故本公司股東目前之正確持股情形應為:⑴王美雲:420萬股。⑵毛俊羽:180萬股。⑶呂O :375萬股。⑷吳O珠:525萬股。」、「依最高法院目 前判決意旨,若股東名簿記載不正確或不真實,且已為公司所明知者,則公司應依正確情形計算股數,而不能依錯誤之股東名簿記載為認定。」等情,堪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時,股東名簿所載之各股東持股數,與參加人所主張之「實際」持股情形乃有不同。對照參加人110年9月16日補正申請函中,檢附有被告108年4月16日核准之參加人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原處分卷第129頁)載明原告、毛俊羽之持有股份 各為6,300,000股、2,700,000股,參加人且強調「本公司監察依法召集110年9月10日股東臨時會時,乃係遵循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依法計算正確、真實之股數及選舉權數,而無任何違誤」等語(原處分卷第125頁),益可證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股東名簿所載 之持股情形,應與前揭108年4月16日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同(即原告、毛俊羽之持股數為6,300,000股、2,700,000股)。 ②嗣參加人依被告110年9月16日命補正函,再提出日期註記為110年8月27日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原告股數為4,200,000股、毛俊羽1,800,000股,呂O則為3,750 ,000股(原處分卷第10頁)。首查該「股東名冊」實為一頁電腦列印、記載股東持股情形之表格,外觀上已經難以判斷是否確為股東名冊之一部分;其次,該「股東名冊」所載持股情形雖合於參加人歷來所主張,惟與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係記載以各股東「正確、真實之股數」計算,而非依據「錯誤」之股東名簿記載等情,顯然已有扞格。此外,被告前述命補正函係要求參加人補正「檢送蓋具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股東名簿」供核(該函說明二),而在110年8月27日時,系爭臨時股東會尚未召開,遑論董事與董事長之改選,當時參加人之代表人仍為原告,若有股權轉讓而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事者,論理亦應由原告代表參加人蓋具印鑑,惟參加人所補正之股東名冊,其上所蓋印鑑則為公司章與「林O楸」私章,本院認為參加人該補正之「股東名冊」並未符合被告要求,不生補正效力。 ③再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呂O與原告、毛俊羽間有股權借名登記協議,並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陳稱終止借名登記協議意旨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40頁)為佐,然該股份之轉讓既然仍未記載於股東名簿,呂O即不得以其與原告、毛俊羽間股權借名登記協議已經於110年8月16日終止,其股權實際上應增加3,000,000 股等情,向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仍由原告為代表人之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抗。參加人於110年9月30日向王閔生市議員提出並副知被告知陳情函中,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19號、96年台上字第515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為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1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下簡 稱為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等判決, 主張公司不受「不實股東名簿」拘束,然審諸前揭判決,所涉個案事實或為股東名簿之登記係偽造或不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或為股東死亡發生股權繼承事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 號)、或為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或為股東逕以交付方式轉讓記名股票(臺北簡易庭102年度 北簡字第9897號),與本件所涉借名登記均不相同,自不能無視本件個案基礎事實逕為比附援引。 ⑶基於前開說明,從參加人於110年9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文件中,已可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情形,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吳O珠認定不同,原告、毛俊羽之持股因此共減少高達3,000,000股;嗣參加人所 補正之「股東名冊」,除與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有所矛盾外,復未符合被告要求而不生補正效力。則被告僅依參加人所提出申請文件,對照其職務上已知之108 年4月16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呂O、吳O珠,其持有股份總 數6,000,000股(呂O750,000股+吳O珠5,250,000股=6,0 00,000股),猶未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之半數。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參加人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文件,以及被告當時職務上已知之108年4月16日該公司登記之股東持股情形,形式上審查即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及所代表股份總數未達半數,該次會議改選董事之決議與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有未合,其後再改選董 事長之決議亦可質疑。被告依參加人「股東名簿記載不實」、「呂O與原告、毛俊羽間借名登記協議終止」等猶在民事爭訟中之主張,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已經過半,乃涉入實質審查參加人股東間股權轉讓與變動之私權糾紛,於法自有違誤,故被告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