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宏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陳勇華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宏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陳勇華(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佩 陳帟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表人原為涂國卿,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勇華,茲據該大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9-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就本案原告起訴範圍,先行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6日檢具行政訴訟狀向 最高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函送本院,狀稱:茲因交通裁決委審議委員會議裁定案件號碼:北市裁鑑字第109317390號及台北市交通警察公文字號1103014346號,行政訴訟 主張撤銷及廢棄上述二件裁決的公文。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3月8日裁定命補正被告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表明 訴訟種類並敘明訴訟標的;原告復於1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狀列被告(1)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請求廢棄原 裁決所案號1090008049號(經本院查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日北院忠刑清109交易98字第1090008049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另原告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狀列被告(1)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載明為請求廢棄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字號11031014346號(即狀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字號1103014346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3、129-130 頁)及監理站案件號碼1093170390號(即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0390號函 ,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綜上書狀所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共列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惟經本院比對原告上開主張及本案相關資料,原告於本案請求撤銷或廢棄之函文分別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0390號 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字號1103014346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9月1日北院忠刑清109交易98字第1090008049號函,並 未請求撤銷或廢棄任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作成之函文,顯見原告111年3月31日行政訴訟證據補充狀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為被告,應屬誤繕;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日函文非由原告所列任一被告所作,亦非裁決 所案號或公文,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請求廢棄該函裁決內容,亦顯屬誤載。故本案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並請求廢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 字第10931703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字號1103014346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涉,故原告贅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亦屬誤繕,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7月4日晚間18時33分,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訴外人洪崇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原告右後方,至肇事處(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 隆路215巷口),原告向右變換行向至洪崇媺車前方,洪崇 媺見狀煞車失控倒地而筆事。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公文字號:1103014346,下稱系爭初判表):一、A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限速40公里/時,自稱30-40公里/時); 二、B車:(一)涉嫌向右變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二) 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三)涉嫌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時,自稱50-60公里/時)。原 告不服前開初判表內容,先後於110年9月15日及9月30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重新審視卷資,系爭初判表誤植雙方當事人自稱時速,遂於110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7306號函更正初判表內容為:一、A車:涉嫌 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時,自稱50-60公里/時);二、B車:(一)涉嫌向右變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二)涉嫌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三)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限速40公里/ 時,自稱30-40公里/時)。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審理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裁判字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 決),以109年9月1日北院忠刑清109交易98字第1090008049號函囑託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9年10月7日召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039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回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副本並抄送原告及訴外人洪崇媺在案。原告不服系爭初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1年1月7日以院鴻審字第111000008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行駛的車速限定是不得超過40公里,洪姓女子明明自己承認時速50至60公里,在該處屬於超速狀況,在鑑定單位反而洪姓女子無肇事因素;原告車速大約只有30至40公里,直行靠右駕駛;該洪姓女子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又沒有保持行使安全距離才會造成自摔受傷主要因素,與原告無因果關係。臺北市交通大隊初判人員將雙方車速顛倒登載且捏造事實指稱是原告行駛該路段直行時偏右行逕造成洪姓女子受傷。被告臺北市交通大隊也來公文承認兩車車速登載錯誤,卻無端預測作不科學陳述指稱原告是造成洪姓女子自摔之原因。最主要是該名初判員也沒有在現場丈量作任何測試現場煞車痕或兩車之間之損傷情況,只是憑藉著洪姓女子片面之詞,分明是栽贓嫁禍。現場提供之錄影摘錄影像檔也是不清不楚,左右顛倒剪接,影片要求重新鑑定也沒辦法,去法院申請又說檔案不能調等語。並請求廢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初判表(公文字號:1103101434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7039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初判表部分: 系爭初判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交通事故勘查、蒐證 後據以作成該肇事原因之研判分析,並依同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當事人申請提供者,為警察機關製作內容為系 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主觀認知與評價判斷,實務上用以為辦理保險理賠或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意見,並非被告為規制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非屬行政處分,遑論系爭研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 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亦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鑑定意見書部分: 1、按「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4號著有判例。次按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六十七條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召集人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數六分之五;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 由裁決所指派所內適當人選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裁決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七、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業要點第1、2、5至7點定有明文。 2、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任務編組單位,係聘請專家學者組成之,並無獨立之組織法規與預算,亦無印信,均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其所作成之鑑定書,已難謂係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原告與訴外人洪崇媺間之過失傷害案件所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其目的在協助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曾針對上開函,提起訴願,亦不符合撤銷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之程式上要求,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未合。 (三)綜上,原告請求廢棄系爭初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此瑕疵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