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政廣即巨威電子遊戲場業 施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甘眞綝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合豐 陳冠旭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110630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政廣前經被告核准於宜蘭縣○○市○○街00 ○0號地下1樓之1開設「巨威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營業項目 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並領有該府核發編號「限10610005」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施彥君以其為 「巨威電子遊戲場業」新任負責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檢具「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與「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代表該電子遊戲場業向被告申請商業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案經被告以110年10月22日府旅商字第1100173469號函(下稱110年10月22日函)限期補正該電子遊戲場業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場所距離證明文件,惟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10年11月16日府旅商字第110016158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申請之「商業負責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變更登記」因非屬營業場所變更,則應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制。又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始修正並增訂,係規範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於營業前 ,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營業場所已距離幼兒園等區域200公尺以上,並未包含業經許可存在營業之電子遊戲 場欲單純辦理商業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情事。另109年2月20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僅明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辦妥商業 登記後,營業前應檢附其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而現存之電子 遊戲場業者就原登記之營業場所地址、本法所訂之營業項目登記事項(例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及營業面積登記有變更時,始須檢附前揭證明文件。 ⒉原告李政廣即巨威電子遊戲場業係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設 立並營業,為現存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變更之項目為商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非變更營業場所或營業面積,故自無須受到兒少法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之限制。況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5日衛授 家字第1080600965號函公告之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修正草案及現行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條文內 容,已將「辦理變更負責人應提供證明文件」之文字部分刪除,僅保留營業場所地址、營業項目、營業面積等3項 ,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刪除,可見原告申請項目應不受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範。原處分適用法規有誤, 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營業主體同一性」,不當限制原告營業及商號轉讓之自由,已涉及對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基本權之限制或侵害,更可見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復因原告李政 廣即巨威電子遊戲場業係於102年10月11日即已核准設立 並營業,僅於110年9月24日方檢具申請書申請商業負責人等變更登記而已,此舉不涉及新設立登記案件及營業場所變更,揆諸經濟部107年9月11日經商字第10700684190號 函意旨,為求法規安定及新法規之不溯及適用,則原告之申請案自應無兒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另即使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所經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也仍舊營業中,且距離幼兒園等場所少於200公尺,顯見亦已違比例原則甚明。 ⒊原處分僅於主旨列載據以駁回原處分之法規名稱,說明欄之部分未記載駁回原處分之理由,而僅有原處分發生之事實經過以及應補正之相關文件說明,可見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欄兩者互相矛盾,顯然已違行政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我國身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原告李政廣即巨威電子遊戲場業原有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不因原告申請商業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而生「營業主體同一性變更」之問題,變更後主體無須重新申請而仍得沿用原來之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 ⒋綜上,被告請求原告補正符合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場 所距離證明文件,顯於法無據,故本件申請應無需補正,則被告應定准予原告之申請等語。 (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9月24日之「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作成准予原告李政廣即巨威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施彥君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查距離巨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200公尺內設有愛育幼兒 園,是該營業場所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項限制級電子遊 戲場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 尺以上之規定,被告自無從核准本件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申請。又本件營業級別證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申請無法獲准,則巨威電子遊戲場業合法繼續經營該項商業業務之目的顯有無以達成之情形,被告援引兒少法第47條規定作為否准本件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巨威電子遊戲場業為獨資商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原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有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依限檢附距離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⒉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非獨立營業主體,該行業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其公司或商業主體始為其營業主體。本案現階段營業主體為巨威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李政廣為獨資之商業,倘依原告所述須辦理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者,營業主體將為之變更,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絕非原告所述營業主體同一,自應依現行法令檢視相關距離文件。 ⒊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函、原處分,均有詳細記載原告申請 案為何,亦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明確性原則。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公共安全、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故中央訂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專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管制之,至臻明確,本件尚無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規不溯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另查商業登記法並無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而本件因涉及營業級別證之取得及其商業合法繼續經營目的之達成,自應一併審酌其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出負責人變更申請之結果或有無獲准之可能,於法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巨威電子遊戲場業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33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本院 卷第135頁)、商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7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10年10月22日函(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宜蘭行政業務MAP之定位圖(訴願卷附件及本院卷第2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9至1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11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 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復按兒少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 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 4項)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登記後,始得營業。」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第2項)本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 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一、營業場所地址。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三、營業面積。(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程序辦理。(第4項)第2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00 公尺內於最近3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 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第5項)200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據此可知,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及「營業場所管理人」,縱未同時申請「營業場所地址」變更,惟因涉及重新換發營業級別證,主管機關仍應審核營業場所是否符合現行相關管理法令之規定。至於兒少法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47條第4項規定,對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增加「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限制,立法用意係為加強對兒童 及少年的保護,因而限制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設立應距離幼兒園及學校200公尺以上,為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查本件距離「巨威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200公尺內設 有愛育幼兒園,此有宜蘭行政業務MAP之定位圖在卷可稽 ,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該營業場所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規定。復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7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其修法用意係為加強對兒童及少年的 保護,因而限制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設立應距離幼兒園及學校200公尺以上,乃係基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則此新增規定除適用於新申請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外,對於已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並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不具同一性之經營主體變更情事,而須辦理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者,因其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亦應有上開新增規定之適用。故於申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仍須檢附其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商業登記 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若未符合該要件,即不得准其為變更登記;又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與設立登記無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原告申請本件變更登記,自有現行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尚無從核准本件變更登記之申請。 又修正前原已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且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如無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之情形,即無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因兒少法第47 條第4項之修正而受影響,致其無法營業。從而,原告主 張巨威電子遊戲場業係於102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並營業 ,為現存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基於不溯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其申請本件變更登記,不須受到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並質疑原處分有裁量濫用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自難憑採。至被告於110年10 月22日函已詳載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案應補正事項及法令依據;原處分亦記載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案予以駁回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政明確性原則一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變更登記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