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律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1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詹○○前申經被告法務部於民國101年4月5日 核准發給101臺檢證字第9576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 書)。嗣被告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貪污案件或 系爭刑案),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而以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意見後,乃於110年9 月24日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 審會)110年度第16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認原告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決議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被告乃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90號函知原告廢止系爭律師證書,並自文到後2週 內返還該證書給被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13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罰: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證書處分之構成要件係「律師違反『 禁止為有害於律師信譽之犯罪行為』義務(參見律師法第39 條規定),而被判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證書。」,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2款規定,其性質上 為行政罰。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證書處分之要件,與同條第2項規定完全不同,且獨立於同法第八章「律師之 懲戒」之外,故第9條第5項規定既非懲戒罰,又與一般廢證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顯係「處罰目的及意味濃厚」之不利處分,另參諸律師法第131條未加入律師公會執行業 務之處罰,亦有「廢止其律師證書」,足見律師法有以「廢證處分」作為行政罰之例。 ⒉律審會110年度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中關於「廢止處分之相對人死亡是否廢證」一題,引用刑事罰被告死亡之規定,以「舉重明輕法理」處理。被告亦一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行政罰之解釋,足見被告在處理律師法第9條第5項案件時,肯認其具「行政罰」性質。又律審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中研議「律師查詢系統是否公開法務部廢 止律師證書之資訊」一事,若日後採肯定作法,則將有「行政罰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之問題,益見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具有處罰意味濃厚之行政罰性質,而有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等條文之適用。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 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證書處分,性質上屬「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而原告獲授與律師證書當時,律師法並無任何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依信賴保護原則,領得律師證書之人實無從預見日後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被廢止」,是本件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授與證 書)所依據之法規(舊律師法)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 對公益(律師信譽、司法公信力)將有危害者」之情形,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第126條「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⒉遍查律師法全文,既無如「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有概括排除各類訴訟程序基本法部分適用之規定,亦無如國民法官法第5條具體特定排除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之類似規定,故律師法關於律師證書之廢止, 自不能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系爭律師證書廢 止原因發生在108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時,而被告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並於翌日送達原 告,原處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至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 定之「二年」係立法者課予被告之限時作為義務,與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除斥期間性質不同,適用上亦不必然互斥,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內容卻一再混為一談,乃模糊焦點之舉。 ㈢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稱之「律師」係指「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之得執行律師職務者」,並不包括「單純領有律師證書(具律師資格)者」: ⒈按「領有律師證書」之「擬執行律師職務者」,必須依律師法規定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始能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9條),亦始成為律師法上所稱之「律師」(律師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47條)。詳言之,「領有律師證書而未依律師法加入公會者」,律師法條文用語或稱「擬執行律師職務者」(第11條第1項)或稱「申請人」(第12條、第16條)或稱「領有律師證 書」(第19條)。在加入公會後,律師法條文用語始稱「律師」(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至第47條),足見律師法所稱「律師」,並不包含「單純領有律師證書者」。又依律師法第131條所定「『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 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 律事務者…」,益徵律師法所稱之「律師」,不包括「單純領有律師證書者」,同法第9條第5項所稱之「律師」,亦應作同一解釋。 ⒉從整體法規範體系而為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1款:「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顯見法 條用語所謂「律師」與「具備律師資格」在定義上不相同;又同條第2項第1款:「『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更進一步將「具備律師資格」者歸為 「非律師」。 ⒊由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關於「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 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之規定,可知就 律師法第9條第5項本文所規定之「律師」,在舊律師法時代,必須是「得適用律師懲戒規定之執業律師」。是舊律師法時代,「單純領有律師證書」者,並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定,到新律師法時代,不僅仍不能適用,反而只能適用「程序保障較低度」之廢止程序,且只有「廢證」一途,此乃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原則有違;又從合憲性解釋之角度,「單純領有律師證書」者,在舊法時代並無任何律師懲戒問題,到新法時代反而面臨遭廢證之處罰,對「法安定性」係一大破壞。倘限縮解釋為「在舊律師法就將適用或正進行律師懲戒之律師」而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方無違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⒈依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 原處分之審議程序採「不公開之秘密黑箱作業」,致原告完全無參與之機會,程序利益嚴重受侵害。以本案律審會110年度第4次會議中所為臨時動議之結論為例,該結論意旨為不管全律會意見如何,均以「本會審查結論為準」,此一結論顯不公正。蓋姑不論是否應行「徵詢全律會意見」之程序,該動議結論顯已架空全律會之意見,該動議案提出者及同意者,在執行職務時應有偏頗之虞(律師法第81條第7款),原告或其他受審議者均因無法知悉而申請迴 避,即便透過事後公開而知悉,原告亦來不及行使申請迴避之權利,故該瑕疵無法被補正或治癒。又系爭會議以數分鐘草草通過,不僅未見如律師法第93條之決議程序過程,亦無依同法第94條作成決議書詳述理由及出席之委員簽名,全律會之意見形成過程中,表示意見者為何人(涉及 有無權表示意見、有無迴避之適用),完全付之闕如。倘 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又侵害最應保密之「原告及其他受審議者之隱私權及個資」,在在顯見原處分審議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⒉律師法第5條第2項僅規定在律師證書核發程序中,被告應徵詢全律會之意見,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關於律師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因涉及人民權益之規範密度不盡相同,並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反而應依規範密度,個別制定審議程序規則較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尤其目前全律會意見之徵詢程序毫無規則依循之情形下,導致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如前述,實無訂定審議規則第7條之必要。又審議規則第14條採 「不公開秘密黑箱作業」,遍查現行律師法規定及立法理由,實難認為律師法有就此授權訂定,故其超越母法授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甚為明顯。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廢止系爭律師證書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律師法第5條第 1項立法理由,該條項第1款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所犯之罪為限,且第9條第5項所稱之「律師」,只需於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另律師法第9條第5項亦未區分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司法官轉任,該條項係規定不得充任律師之消極資格,律師如具備該消極資格時,即應廢止其律師證書,核屬行政機關基於管制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其目的並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故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或行政罰,核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 ㈡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係指律師法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亦即111年1月16日前廢律師證書,即符合該項規 定,故本件並無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且被告係依律師法 第9條第5項廢止律師證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無涉。 ㈢原處分應屬合法:原告因涉犯系爭刑案,經判刑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依審議規則第7 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徵詢全律會意見,經該會函復「依法 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審會審議,所踐行之法定程序完備。又系爭會議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名單,核與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相符。再者,原處分並非懲戒決議書,與律師懲戒 委員會作成之決議書應載明委員長及委員姓名,性質有間,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揭示律審會委員姓名,容有誤解。 ㈣全律會屬人民團體,尚非行政機關,於本件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又修正 前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 名」之規定,限於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公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司法公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109年修正後律師法爰刪除上開要件, 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增訂但書,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已考量刑度及比例原則。 ㈤有關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係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其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公正之重大公益,縱有溯及適用之情形,亦非法所不許,且該條項但書已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自屬合法。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 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但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七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 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第2項)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 、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第3項)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 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第13條:「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是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廢止律師審查表、律師基本資料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96號刑事判決、被告110年4月13日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審查應否廢止律師證書之名單」、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 (可閱覽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22頁)、系 爭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5、9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1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法之情? ㈢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稱『其他種 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是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譴責及非難,並以特定之不利益作為違法過犯之「代價」,因此,在功能上,處罰對被處罰者而言,乃是對其過去違法行為的一種「償罪」或「贖咎」(受罰以贖前過),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⒉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一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 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係以:「二、…:㈠原第一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 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一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 原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第九條規範,爰予刪除。」等語,足見於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第9條第5項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 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 內廢止其證書。準此,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並非因律師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係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故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性質應屬行政罰等語,自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律師法第131條規定亦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 足見律師法有以「廢證處分」作為行政罰之例等語。然按行政法規中所規定之不利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質,本應就法規範所欲達成之目的予以探求,律師法第131條關於廢 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乃係就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經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而不停止者而發,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自無由律師法第131條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同設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即遽認兩者之不利處 分之性質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律審會110年度第2次會議討論事項中,關於律師已死亡者,如何執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一事,會議紀錄所載「舉重以明輕,既然偵查及審判都不處理已亡故者,應無須另行為廢止其律師證書之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與被告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係在說明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卷第62、63頁),迥然不侔,是原告主張上開律審會引用刑事罰被告死亡之規定,以「舉重明輕法理」處理,被告亦一再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行政罰之解釋,足見被告在處理律師法第9條第5項案件時,肯認其具「行政罰」性質等語,顯無足採 。又原告所稱律審會110年度第3次會議中研議「律師查詢系統是否公開法務部廢止律師證書之資訊」一事,若日後採肯定作法,則將有「行政罰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之問題,益見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具有處罰意味濃厚之行政罰性質等語,然主管機關日後即使於律師查詢系統公開相關廢證資訊,亦非因受處分人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為之裁罰,尤無據此得以推論「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具有處罰意味濃厚之行政罰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應係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 4款規定之情形,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等語。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固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就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授益處分)為全部或一部廢止、廢止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廢止處分之效力、廢止授益處分之損失補償等事項,設有一般性規定,然並未因此剝奪立法者制定特別之法律規定,以規範廢止授益處分之事由、效力、時效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如前所述,立法者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明文 廢止律師證書之事由,並規定「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廢止其證書」;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係該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條文(本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19日送達(原處分 卷第33頁),乃係在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定2年期間內為之 ,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律師證書廢止原因發生在108年9月19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時,而被告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等語,自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稱之「律師」係指「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之得執行律師職務者」,並不包括「單純領有律師證書(具律師資格)者」等語,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綜觀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僅未明 文其適用對象排除「單純領有律師證書(具律師資格)者」,且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 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乃係就領有律師證書者,如欲執行律師職務,應先行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為會員,而設之規定,是否具有律師資格(領有律師證書)與得否執行律師職務,乃屬二事,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律會為會員者,縱不得執行律師業務,亦無礙其具有律師身分之認定。 ⒉原告所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乃係關於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得受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規定,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定「律師」應如何解釋適用,全然無涉,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可見「律師」與「具備律師資格」在定義上不相同、「具備律師資格」係屬於「非律師」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稱由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可知就該條項本文所規定之「律師」,在舊律師法時代,必須是「得適用律師懲戒規定之執業律師」,「單純領有律師證書」者,並不適用律師懲戒規定,此於修正後之律師法,亦不能適用等語,然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乃係基於「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而設(參見該條項之立法說明);亦即如有但書所定情形,則不予廢止其律師證書。該但書所定「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縱使如原告所稱只適用於執業律師(必須是執業律師,方得適用律師懲戒之規定)等語,亦無從逕自推論律師法第9條第5項本文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只領有律師證書而未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更何況,其亦僅為排除適用本文規定之事由之一,尤無全盤否定未執行律師業務之律師亦屬律師法第9條第5項本文所定之「律師」,否則如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領有律師證書者,只要暫不加入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即可在律師法第9條第5項本文所定「二年」或該條項但書所定「七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保有律師證書,而於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全律會後執行律師業務,如此顯無法貫徹增訂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又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律師 法第9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律師法109年修法前, 有受刑事裁判確定而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者,予以剝奪其已取得之律師資格,俾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自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律師懲戒制度乃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就違反律師職業倫理之律師或不適任律師所設之處罰、汰除制度,其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是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違反平等原則,且該條項本文所規定之「律師」若未能限縮解釋為「在舊律師法就將適用或正進行律師懲戒之律師」,亦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等節,均無可採。㈥關於原告所指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一節: ⒈原告固主張審議規則第14條所定審議程序採「不公開之秘密黑箱作業」,致原告完全無參與之機會,程序利益嚴重受侵害等語。然按本於前揭律師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審議規則,其第14條規定:「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乃因律審會之審議事項(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涉及申請律師證 書者及執業律師之工作權及名譽、隱私權之保障,而明文律審會之會議方式及與會人員之保密義務,核與母法授權意旨,尚無牴觸。至原告所謂參與系爭會議之程序利益保障,與上開審議規則所定之會議方式,不僅無必然關係,且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即以110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00452070F號函,請原告就其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廢止律 師證書之規定一事表示意見,原告亦於期限前回覆,並經系爭會議予以審酌等情,有前開函文、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書(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9頁)及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業以陳述意見之方式參與系 爭會議,自無原告所指嚴重侵害其程序利益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⒉又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因律師於律師法修正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 情形,而廢止其律師證書者,應徵詢全律會之意見,稽其立法意旨,乃係「為期法務部審查律師證書核發之標準與律師執業行為之標準相合,並兼顧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爰增訂第二項,若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事由,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參見律師法第5條立法理由) ,足見不論於被告審查核發律師證書,或被告本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被告所為之意見徵詢,不僅係基於尊重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亦在於使其所為核發或廢止律師證書之決定,其標準能與律師執業之標準相符,俾臻周妥,惟全律會所提供之意見,對於律審會之決議或被告之決定,並無拘束力,全律會之意見形成過程,尤非律審會決議或被告決定之效力所繫,是原告主張律審會110年度第4次會議所為臨時動議之結論架空全律會之意見,該動議案提出者及同意者,在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全律會之意見形成過程中,表示意見者為何人(涉及有無權表示意見、有無迴避之適用),完全付之闕如,意見之徵詢程序在毫無規則依循之情形下,導致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按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一人。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一人。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四人。四、學者專家二人。」第6條規 定:「(第1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2項)委員就審查 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經查,本件律審會成員共計11名,成員資格均符合前揭審議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等情,除可見諸系爭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95、96頁)外,並有系爭會議簽到表在卷可憑(按:簽到表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供原告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又系爭會議除1名委員請假未出席外,其餘9 名委員(不含主席),關於廢止原告律師證書並命返還證書一案,經9名委員全數同意,亦符合前述可決程序之規定 ,至原告所舉律師法第93條、第94條等規定,乃係針對律師懲戒委員會召開會議之程序及決議書應記載事項所為之規範,律審會既非律師懲戒委員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以數分鐘草草通過,不僅未見如律師法第93條之決議程序過程,亦無依同法第94條作成決議書詳述理由及出席之委員簽名等語,均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犯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符合律師法第9條 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 書,並應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給被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