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律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德盛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 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申經被告核准發給78臺檢證字第0996號律師證書(下稱系爭律師證書),嗣被告以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徒 刑10年,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確定,乃以110年4月13日法 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 意見後,經被告所屬律師資格審查會(下稱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律師證書,自文到後2週內返還該律師證書予被告, 未返還者,依法註銷該律師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係以嗣後修正施行之法律,回溯既往以修法前已發生之事實處罰律師,而廢止其律師證書,已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遍觀上開修正後律師法,對於原領有律師證書,而於律師法修正施行後,始有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 ,則並無廢止其律師證書之相關規定。由此亦見此一規定,僅處罰修正律師法施行前遭判決確定者,而不處罰律師法施行後始判決確定者,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顯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15條人民 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應屬無效。 ⒉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明文以「律師」為規範之主體,與同條第1項及第5條係規範「律師證書申請人」截然不同。可見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行為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或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而發生有該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始足當之。查原處分所述原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非屬原告執行律師業務或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時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新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應適用之對象。況再依原告遭判決之事實觀之,完全與律師業務或身份毫不相干,顯不可能產生有「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亦與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相符合,原處分自非合法。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前曾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嗣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4號,決議不付懲戒並確定在案,依同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等語。(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律師法修正施行後有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應屬移送 律師懲戒之問題,與修法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有 別,此屬立法裁量,並無違平等原則。另被告廢止原告律師證書,僅使其無法執行律師職務,並非禁止其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影響其工作權,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律師」,只需於處分時仍具有律師資格即可,並未以犯罪行為發生於其執行律師業務時為限。又律師執行職務,對外彰顯之行為及應具之職業倫理,關乎律師團體之職業形象,為確保律師之高度素質以回應社會期待,對律師最低資格品位之要求,實為維護律師形象與司法威信所必要。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次依律師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先徵詢全律會意見,嗣經該會函復「依法應予廢止」後,續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踐行法定程序完備,被告所為廢止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應屬合法。 ⒊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然修正前第44條規定,律師懲戒處分只限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誡及警告4種,並無「不付懲戒」之決議,原告主張其曾經律師懲 戒委員會審議為「不付懲戒」之決議,核與律師法第9條 第5項但書規定未符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廢止律師證書審查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被告110年4月13日 法檢字第11004500380號函、全律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 至7頁、第9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9頁、第60至66頁)、律師資格審查會110年度第15次會議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按律師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一、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 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8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 律師聯合會之意見。」第9條第5項規定:「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但 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已逾7年者,不予廢止。」第10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是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經被告徵詢全律會意見並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後,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 ,被告應於律師法修正後2年內廢止其律師證書。且依律 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三)又前揭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一、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2項)有前項第1、2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 銷其律師資格。」參諸此次(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係以:「二、……:㈠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 件,須係執業律師且經移付懲戒者,始足當之,致未取得律師資格或已取得律師資格而未執業者,縱曾受1年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其有害律師信譽之情形,然因其並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本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其律師資格,顯有未洽,實務上貪瀆司法官仍能因此而轉任律師,更嚴重影響司法威信,是為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避免上開無法規範之情形,爰刪除『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四 、原第2項及第3項移列於第9條規範,爰予刪除」等語, 足見於上開律師法修正前,律師有「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者,必須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方得撤銷律師資格;如其非以執業律師身分犯罪,即無法移付懲戒除名並進而撤銷其律師資格。然律師為在野法曹,其業務之執行,攸關委任當事人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具有重大公益色彩,如律師於執業前即有「曾受1年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事,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律師執業市場,恐影響委任人之權益及公眾對律師、司法制度之信賴,自非合宜,是修正後律師法明定律師於修法前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 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被告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 證書,自有其追求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準此,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乃係基於維護 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因犯罪而受有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且依其 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律師,予以廢止律師證書之不利處分,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另如前所述,立法者基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而於律師法第9條第5項、第5條第1項第1 款明文廢止律師證書之事由,並規定「法務部應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廢止其證書」;而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乃係該法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條文(本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22日送達(原處分卷第41頁),係在律師法第9條第5項所定2年期間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行為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或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而發生有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始足當之云云。然律師法第5條及第9條所指「律師」,其文義並不以執行律師業務時 犯罪之律師為限,況參諸新修正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理由,將原第1款「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之要件刪除,係為避免非以執業律師身分所犯之罪,而無法依律師法移付懲戒,致無法依第1款規定撤銷(或廢止 )其律師資格之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適用之對象,應僅及於行為人係執行律師業務或外觀上係執行律師業務,尚有誤會。又原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亦如前述,依其受判決之事實,對於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之損害非輕,復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合於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是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遭判決之事實完全與律師業務或身分毫不相干,不可能產生有「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新修正律師法第9條第5項之規範 目的,乃就於律師法109年修法前,有受刑事裁判確定而 足認有害於律師信譽者,予以剝奪其已取得之律師資格,俾維護律師形象及綱紀與司法威信等重大公共利益,被告據此規定作成原處分,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律師法第9條第5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律懲字第4號,決議不付懲戒並確定在案,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得廢止原告之律師證書云云。惟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所稱「修正施行前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其他處分」,係指同一事實經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為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然上開修正前律師法第44條規定,律師懲戒處分只限除名、停止執行職務、申誠及警告4種 ,並無不付懲戒之決議。是原告主張其經律師懲戒委員會為不付懲戒之決議一節,尚與律師法第9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