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原政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凱菱(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君宇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薛富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10160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因應環境部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施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名稱變更為「環境部」,本件被告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5頁至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 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101087744號)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12頁)。而原處分內容包含自110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稽核認證1個月(本院卷一第115頁),該部分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原告後於112年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101087744號)關於記缺失202點部分應予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 原告稽核認證一個月部分違法。」(本院卷一第334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有情事變更情形,且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196條第2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實體裁判要件,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確屬適當,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被告同意登記為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受補貼機構,其廢棄物(廢機動車輛類-甲計畫)回收處理量,須經被告委 託之稽核認證團體即毅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泰公司)稽核認證。被告依毅泰公司110年3月17日函報,以原告於109年5月13日(13筆)、14日(60筆)、15日(54筆)、16日(55筆)、18日(13筆)、23日、25日、27日及30日回收之廢機車計199輛欲以廢車出口,於收車日起9個月內,無法提具流向證明文件;另於109年5月10日回收之廢汽車、13日及15日回收之廢機車各1輛,計3輛,未於收車日次日起9個月內,辦理稽核認證作業,違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機動車輛類-回收業)(下簡稱 認證手冊)第6.1節第1點之項次9及12規定,分別予以記缺 失199點及3點,及依認證手冊第6.2節第1點規定,核扣廢汽車7輛、廢機車14輛稽核認證量。又因原告自110年1月至3月間累計4點缺失,含本次記點202點累計缺失記點206點(4點+202點=206點),已達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簡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停止稽核 認證1個月之要件,經陳述意見程序,被告依稽核認證作業 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0年7月26 日以環署基字第1101087744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予以記缺失202點,核扣認證量計廢汽車7輛、廢機車14輛,及經統計自110年1月至3月間,累計缺失記點達206點,自110 年8月1日起,停止原告稽核認證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批次號OC001110005號流向證明文件確經原告於110年1月 7日寄送予毅泰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為由記原告缺失2點,顯有違法: ⒈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送系爭批次號碼OC001110005之部分之汽機車數量為19輛,其中僅序號1、2之機車遭原處分認定逾期提送流向證明文件,然查果如批次號碼OC001110005之證明文件未提交予毅泰公司,則該批次中豈可能僅其 中2輛遭毅泰公司認定未提交資料,而剩餘之17輛(即序 號3-19)被認定有提交資料?是如原告確未提交出口批次 號碼OC001110005之證明文件,則原處分亦應認定其餘之17輛機車亦包含於「未於收車後9個月內提具流向證明文件之缺失計點範圍」內,是既該17輛機車並未因「未於收車後9個月內提具流向證明文件」而被計點,即足證毅泰公 司確已收受原告寄發之出口批次號碼OC001110005之證明 文件。 ⒉經原告以被告之出口造冊網路系統查詢,批次編號OCO0111 0005之相關證明文件欄檢收狀態顯示「已檢收」,益顯見毅泰公司確實早已收到該文件,益證原告確已提出批次編號OC001110005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有 違法及應予撤銷之處。 ⒊乙證10中所附影片關於110年1月7日之錄影檔,依其檔案資 訊顯示為112年2月9日始製作出來,並於拍攝之始,其郵 包破壞袋已有一側遭開拆過,再故意於拍攝時開拆另一側封口,其不自然之開拆動作實屬欲蓋彌彰,顯然其實情為毅泰公司已經事前開拆文件之後,再事後配合本件訴願程序所需加以拍攝製造證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郵包破壞袋兩側皆有開口,且錄影畫面之開拆動作顯不自然。是以,上開錄影檔顯係事後加以拍攝創作而出,並有毅泰公司拍攝前已將系爭批次號0C001110005號文件抽離後,為配 合本件案件始加以製造證據之嫌。並細核被告所提出之乙證10中所附影片,然關於110年1月7日之錄影檔,不但畫 面相當模糊難以辨識其內容,無資證明原告並未提出批次編號OCO01110005之相關證明文件予毅泰公司外,且該段 錄影後續接有明顯非錄影檔連續狀態之部分。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未提出批次編號OC001110005之 相關證明文件而有何應受處罰之客觀遠反法令構成要件行為,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意旨,應 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定原處分遠法。再者,原告此案前與毅泰公司之往來,曾經其內部人員口述實然未曾有錄影之情,雖證人余○賢稱有其他錄影云云,然經本院命其提出,迄今已近一月仍卻實無法提出其他錄影,當見其實際上並無其他錄影可資提出,則本件乙證所呈現之兩段錄影畫面,更徵係事後創造。至於被告請求當庭秤重證人所攜帶之文件,然文件之重量本質上會因使用之紙張、所使用之秤、氣候濕度等相對因素而變化,無從逕此臆測原告未曾寄送批次編號OC001110005文件予毅泰公司。況且 ,被告亦無法證明證人當庭攜帶之紙本文件即為初始原告於110年1月7日所寄送之全部文件,且證人所攜帶之秤有 無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合法檢驗亦非無疑,再且現實上該等文件當庭秤重之重量亦無法與當初郵局郵單上所載重量相對應。益顯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定原處分違法。 ㈡系爭批次號OC001110019號確經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寄送予毅 泰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為由記原告缺失197點,顯有 違法: ⒈乙證10中所附影片關於110年1月29日之錄影檔,依其檔案資訊顯示為110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訴願之後始製作出來 ,並於拍攝之始,其郵包破壞袋已遭開拆過,其上已有將近一半的開口,嗣故意於影片拍攝時再度於已拆封處翻轉至背面將其切斷郵包口予以開封,顯然其實情為毅泰公司已經事前開拆文件之後,再事後配合本件訴願程序所需加以拍攝製造證據。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郵包拆開之封口狀況與影片所顯示外觀狀態有所不同,且錄影畫面中顯示郵包正面右下端已有將近一半的開口。是以,上開錄影檔顯係事後加以拍攝創作而出,並有毅泰公司拍攝前已將系爭批次號OC001110019號文件抽離後,為配合本件案件始加 以製造證據之嫌。 ⒉則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未提出批次編號OC001 110019之相關證明文件而有何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構成要件行為,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定原處分違法。再者,同前所述,經本院命證人提出其所證述之其他錄影,然迄今已近一月仍卻實無法提出其他錄影,當見其實際上並無其他錄影可資提出,則本件乙證所呈現之兩段錄影畫面,更徵係事後創造。 ⒊至於被告請求當庭秤重部分,承前所述,文件之重量本質上會因使用之紙張、所使用之秤、氣候濕度等相對因素而變化,無從逕此加以臆測。且現實上該等文件當庭秤重之重量亦無法與當初郵局郵單上所載重量相對應。並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認定原處分違法。 ⒋附言之,原告所有回收廢棄機車皆須事先於被告所建置之出口造冊網路系統檢附相關文件進行登錄造冊,於登錄造冊完畢後系統始會出現列印選項、始能點選印刷,故現實上原告於網路上登錄造冊後,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即已接收到原告欲辦理廢棄機車回收之資料。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遵守無紙化網路登錄之環保要求,一方面卻又另以認證手冊加諸「法無明文」之要求而命原告再將網路已登錄之資料列印後寄送,更甚無理。第應認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網路系統登錄造冊完畢後,被告及稽核認證團體即已收到造冊文件。 ㈢被告以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機車、00 0-000號機車3輛汽機車逾期辦理終止聯單為由記缺失3點部 分,確有違法: ⒈認證手冊第6.1節第1點項次12之共通性缺失記點規定雖定以「已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未於收車日之次日起9個月內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並以每輛車計 算。」然此項規定所稱「已回收」意指為何,仍屬不明。觀察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訂定之〔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所定回收係指:「廢容器之收集、分類行為。」、96年2 月5日修正前之〔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再生料:指已回收之廢容器經處理後,供作材 料或原料等用途者。」及同依廢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訂 定之〔廢乾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二、回收:指將廢乾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六、再利用:指已回收之廢乾電池經處理後,供作材料、原料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綜合上開規定之文義,既皆為廢清法下之規範設計,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由此文義體系可知所謂「『已』回收之廢車」應指 廢車「已」收集、分類至回收業之既定狀態。職是之故,認證手冊第6.1節第1點項次12規定之適用,應以「物理上、現實上車輛『已』回收」此一既定狀態者為限,如車輛現 實上尚未回收至回收業內,則無該項次之適用。 ⒉又汽機車倘經回收業者回收報廢,另將汽機車牌照繳回監理機關以為報廢,回收業者將開立回收聯單、該聯單系統同時與監理機關系統勾稽進行牌照報廢作業註記作業,經紀錄為回收之車輛於監理機關之牌照狀態紀錄將顯示「環保回收」並為車輛稅籍註銷。易言之,倘汽機車車輛確有經回收業者回收而報廢,監理機關之車籍紀錄、牌照狀態紀錄將有相應之顯示,倘牌照狀態未顯示為「環保回收」,顯係該車輛未經回收報廢。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之網路查詢狀態並未顯示為「環保 回收」,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00-000號機車 於109年5月13日、15日至110年2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回收。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經車主於109年5月5日自行辦理車牌報廢,除其時間早於原告第一次開立本件所涉聯單之收車日期109年5月10日外,實情是,當時車主通知原告於109年5月10日收車,然而當原告抵達車主所稱車輛停放地點後遲遲未能找到車輛,致無法收車,因此才將甲證6 第一頁之聯單辦理終止。甚至到110年3月17日,車主又再度通知原告到場回收,於110年3月17日車主第一次通知原告到場時,雖有車輛在場然車主尋無鑰匙,原告僅能辦理終止聯單,然辦理終止聯單後,車主同日又稱尋得鑰匙,進而完成收車。由此紀錄可證,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曾於109年5月10日至110年2月間收車回收,又豈有可能再度於110年3月17日辦理回收,益徵原處分有所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所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000-0000號 機車、000-000號機車三輛汽機車,既現實上未經原告公 司於109年5月10日、13日、15日至110年2月間收集(即收車),而不具有「『已』回收」之既定狀態,即不應依認證 手冊第6.1節第1點項次12對原告加以裁處。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認證手冊第42頁項次12規定,而對原告加以記點3點 ,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基字第1101087744號)關於記缺失202點部分應予撤銷。②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稽核認 證一個月部分違法。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109年5月間回收之廢機車計199輛未如期提具流向 證明文件」情事,蓋毅泰公司明確表示「原告郵戳交寄日期110年1月7日(1月8日收受)及1月29日(2月1日收受)由毅泰檢收郵件(包裹)中,確無批次編號OC001110005(2輛) 及OC001110019(197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拆封該 二郵件之錄影檔案為證,其即明指有收受該二郵件,惟依拆封該二郵件錄影檔案檢視之結果,該二郵件內容並無批次編號OC001110005及OC001110019之相關證明文件,此觀諸訴願決定依其調查後所述「依環保署卷附毅公司人員拆封訴願人於110年1月7日及29日所寄交郵件之錄影光碟所示,訴願人110年1月7日及29日之掛號郵件內容並無訴願人訴稱流向清冊出口批次號碼0C001110005號及0C001110019號部分之相關證明文件」甚明,故批次編號OC001110005內2輛及OC001110019內197輛廢機動車輛確未如期提具流向證明文件,該部分記點199點並無違誤。 ㈡原告確有「109年5月間回收之廢棄車1輛、廢機車2輛未如期辦理稽核認證」情事,作業認證手冊中「收車日」原即意指「填具聯單日」,另前揭3輛車(DI-6278、166-7843及195-CVU)經查確係於109年5月10日、5月13日及5月15日收車,110年3月12日、3月17日及3月12日始廢止聯單,足證皆未於9 個月內辦理稽核認證,實與其他項目記載及廢車系統維護公司何時作業無關,故該部分記點3點亦無違誤。 ㈢依前所述,原告110年3月缺失記點202點(199點+3點)既無違誤,且自1月至3月累計缺失206點,該當稽核認證作業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依前條規定記點每三個 月累計超過10點者」,被告依職權停止其稽核認證1個月即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於109年5月間辦理廢棄車輛回收,經毅泰公司查認有廢機車計199輛無法提具流向證明文件,另有回收廢車、廢機 車計3輛未依限辦理稽核認證作業,被告遂依稽核認證作業 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以原處分記缺 失202點,核扣認證量廢汽車7輛、廢機車14輛,及自110年8月1日起停止稽核認證1個月,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9日環署基字第0940093600號函(訴願卷一第184頁)、毅泰公司110年3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110年4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原告110年4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6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5頁至 第1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30頁)等附 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已依認證手冊規定提出流向證明文件,爭執毅泰公司所提開拆寄送流向證明文件郵包之錄影非為真實;另以原處分所指未依限辦理稽核認證之廢車與廢機車,則係因未實際回收,原告事後亦辦理終止,自不需依認證手冊辦理稽核認證,故原處分違法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以毅泰公司確已舉證證明原告未提出流向證明文件,及原告確有未依限辦理回收廢車、廢機車稽核認證之情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①原告109年5月間是否有回收廢機車199輛未提出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②原告辦理廢汽車 1輛、廢機車2輛回收,是否有超過9個月辦理稽核認證作業 之情?③被告以原處分記原告缺失記點202點,並停止稽核認 證1個月,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訂有廢清法。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5條規定:「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1款之回收清除處理 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項設施標準及第2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前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依廢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準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並依行政程序法委託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第3條第9款規定:「認證手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九、稽核認證之違規扣(重)量、記點及稽核認證作業停止、恢復之規定。」第12條規定:「受補貼機構應依各項應回收廢棄物之認證手冊配合下列稽核認證作業事項:一、設置及維護稽核認證設施。二、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再生料及廢棄物之進貨、貯存、庫存及出貨管理。三、稽核認證表單及相關資料登錄或傳送報表。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關稽核認證事項。」第13條規定:「受補貼機構違反認證手冊規定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認證手冊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記點、扣(重)量或停止稽核認證。」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 目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其稽核認證:三、下列情形停止稽核認證1 個月:(三)依前條規定記點每3個月累計超過10點者。 」 ⒊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於103年1月24日修正公告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認證手冊,其第6.1節第1點項 次9及12「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者,記1點:項次9廢車 出口,於收車日起 9 個月內無法提具流向證明文件(依政府相關單位所開具包含詳列引擎號碼之出口證明文件或包含其存放地點資訊之流向證明)或未於收車日起9個月內於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登錄流向者,並以每輛計算。項次12 已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未於收車日次日起9個月內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並以每輛計算。」第6.2節第1點規定「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核認證團體依本手冊規定予以扣重(量):1.已回收之廢車(警環標售除外),未於收車日次日起9個月內向稽核認 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則視同未辦理稽核認證,並再罰扣其辦理稽核認證數量之6倍。」 ㈡原告於109年5月間回收之廢機車,確有199輛未提出流向證明 文件: ⒈查毅泰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C11003011號聯絡單,通知原 告其109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回收之廢車辦理出口,並未於9個月內提具流向證明文件,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報廢回 收系統之點交資料勾稽比對結果作為佐證,有該公司聯絡單及附件可考(原處分卷一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業將流向證明文件掛號郵寄給毅泰公司,固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3頁),然依據毅泰公司承辦人員開拆上開掛號郵件並檢視內含文件之錄影,原告於110年1月7日寄送之查核認證文件中,包含批 次號006、008、269、007、271、272、273、274(以上批次號均僅記載末三碼,下同)之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等文件;另110年1月29日寄送者,則包括批次號016、017、018、020、021、022之文件,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79頁,關於110年1月7 日開封之擷取照片另可參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2頁),上述開拆郵件之錄影中,並未見郵包內有批次號019、005兩份買賣憑證暨流向清冊。 ⒉原告雖以毅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0年1月7日開拆郵包時,錄 影畫面可見該郵包業經拆封,承辦人員係從另一端開拆並錄影等情,質疑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查毅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0年1月7日開拆郵包時,其開拆動作確實並不自然, 已據本院反覆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二第80頁),對照當日錄影之擷取照片,亦可見錄影中承辦人員以刀具裁切郵包時,裁切開口的另一端(畫面顯示為左側)確實有明顯切口(本院卷一第464頁), 再經勘驗毅泰公司人員當庭所提出之該郵包原件,兩側則均有開口(本院卷二第77頁),故原告對毅泰公司人員係先開拆檢視內容後,再行錄影「存證」之質疑,並非全然無稽。惟毅泰公司承辦人員分別於110年1月7日、1月29日開拆原告郵寄之流向證明文件時,亦當場逐一口誦該郵包內文件之批次號碼並打勾註記,經核除1月29日之郵件缺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頁外,其餘均與該公司所稱為郵包內 之文件相符;再經本院當庭將郵包及其內容物秤重,其中110年1月7日之郵件為214公克,1月29日則為225公克(參本院卷二第78頁),與前揭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所載1月7日寄出之郵件重211公克,1月29日之郵件重223公克相差均 僅2、3公克,可認為不同測量工具之誤差範圍內,本院因認毅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0年1月7日之拆封錄影,縱有「 擺拍」嫌疑,然該郵包內文件確實未含批次號019、005之流向證明文件。 ⒊再比對原告自行提出之批次號019流向證明文件上,有197筆紀錄,另批次號005之文件上則有2筆紀錄於毅泰公司110年3月通知原告時已經逾9個月期限(參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5頁,及第59頁至第77頁),合計共有199筆紀錄,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199輛廢機車未能提供流向證明文件 ,應為可採。 ㈢原告於109年5月另回收之廢汽車1輛、廢機車2輛,確有未依限辦理稽核認證之情: ⒈毅泰公司另於110年3月10日以C11003011號聯絡單,通知原 告有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車號000-0000號、000-000 號機車2部於109年5月建立聯單,迄至110年3月仍未辦理 稽核認證;原告則答覆該3部車係因延遲回收,皆已終止 作廢,故無須辦理引擎稽核認證作業等情,有毅泰公司聯絡單(原處分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110年4月15日泰字第110041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頁)可稽。經查,原告終止前開3部車回收作業之時間,分別係於110年3月12 日下午4時4分許(00-0000)、4時7分許(000-000)、3 月17日(000-0000),對照該3部分開單回收之日期109年5月10日(00-0000)、5月15日(000-000)、5月13日(000-0000),原告終止作廢時均已超過9個月,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聯單歷程紀錄及該3部車回收開單及終止回收 時間整理可參(本院卷一第319頁、第320頁)。 ⒉原告雖以前揭3部車現實上未經原告於開單日至110年2月間 收集(即收車),不具「已回收」之既定狀態,自無認證手冊第6.1節第1點項次12「已回收之廢車,未於收車日次日起9個月內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之適用云云 。然按「回收業辦理廢車車體回收作業,應確實取得車主同意或車主書面委託代理人辦理回收之文件,並查驗車主、代理人及車籍等相關資料,確認正確齊全後,始得辦理廢車車體回收。」,認證手冊第5.1節〈受補貼機構應遵行 事項〉第1點第13項已有規定,參照同節第3點《回收車源規 範》中,不問民眾主動報繳車源、補助高污染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車源、廠商回收車源,均明訂「須於收車日次日起9個月內全數向稽核認證團體辦理稽核認證」(參本院卷 一第191頁至第193頁),顯見受補貼機構須於實際回收廢車後,始在回收系統登載並開單。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10日、15日、13日既無實際回收前開3部車之事實,乃仍在 回收系統登載,且逾9個月均未進行實際回收作業並辦理 稽核認證,迄經毅泰公司通知逾期,再事後「終止」回收,原告違反認證手冊前開規定,自屬明確,其爭執因未實際回收,自無遵期辦理稽核認證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13日至30日間回收之廢機車計199輛,欲以廢車出口,未於收車日起9個月內提具流向證明文件;另於同年5月10日至5月15日間回收之廢汽車1輛、廢機 車2輛,未於(登載)收車日起9個月內,辦理稽核認證作業等情,均堪為認定。被告依據認證手冊第6.1節第1點項次9 、項次12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記缺失199點及3點,合計202點,另依認證手冊第6.2節第1點核扣廢汽車7輛、廢機車14量之稽核認證量,再以原告於110年1月至3間累計缺 失記點達206點,而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停止原告稽核認證1個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爭執各節,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記缺失202點部分,並 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稽核認證一個月部分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