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章耀文 張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520號(案號:第111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新臺幣1,844,421元部分均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5批(主提單號碼:160-58163221,併袋號碼:0A4PM130~134;下稱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袋內均夾藏未傳輸申報資料之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藥毒物試驗所)鑑定結果,系爭貨物為含剋安勃衍生物(E2Y50)、百克敏之農藥,淨重共131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案涉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訴外人蘇斌仁為犯罪嫌疑人移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度偵字第28100號),系爭貨物由桃園市政府裁處沒入(110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1號裁 處書)。案涉私運貨物進口部分,被告審酌原告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處罰(104年第10404550號處分書,於105年3月4日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規定,以110年第11002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新臺幣(下同)1,466,614元之1.5倍罰鍰計2,199,921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1月3日北普法字第1101036712號復 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本件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所持主提單除無從提領系爭貨物外,原告所持有主提單上並未記載貨物為農藥(剋安勃、百克敏),原告僅就主提單上有所記載之貨物係以原告之名義承攬,然實際上乃為實際進口納稅義務人計算而填寫艙單,原告實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 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 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 規定,應僅屬說明輔助認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之報運人應如何加以認定之輔助說明條款,並非另行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外,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處罰條款。即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 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 ⒊原處分中僅記載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但未說明理由,已有處分未附理由之違法。縱認原處分得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亦應說明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被告係按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近之類似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18,000/KGM、CIF USD29/KGM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然系爭貨物為農藥,而農藥原體、成品及不同濃度之溶液均有不同市場價格,被告並未說明所稱類似貨物之品項、濃度為何,且被告所參據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為109年4月16日,與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相差甚鉅,是否得做為系爭貨物之類似貨物不無疑義。另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每公斤18,000元,但是被告在另案110 年第11005065號處分書剋安勃類似物所核估的完稅價格是每公斤15,000元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原告身兼承攬業者、快遞業者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自貨物上機申報艙單、貨物於貨棧之理貨、搬運、通關申報及代貨主提領貨物等行為,全程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所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所規定之貨物持有人, 且未受合法委託、亦無其他足認受委託之證明,身為貨物持有人,被告對其課以私運之責,並無違誤。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傳輸系爭貨物資料而夾藏貨物於併袋內,僅陳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然無法確定實際貨主為何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以,系爭貨物並無合法貨主存在,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為本件違章之處罰主體,被告爰以原告論為本案受處分人,並無不合。 ⒉原告身為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若受進口人委託,即應檢具委託書;若無,則為系案貨物之貨物持有人,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卸免違章責任,原告疏於詳查,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復經被告審酌原告私運貨物進口情事、未檢具委任書證明確受委任,除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不利後續貨物流向之追縱查核外,亦破壞貨物通關篩選審查機制,併考量原告曾於5年內違反相同規定已達2次,仍猶未改善,且本案進口偽農藥數量達129公斤,影響環境甚 鉅等情,於裁罰額度範圍內,處以貨價1.5倍之罰鍰,洵 屬適法允當,不悖比例原則。 ⒊本件係私運案件,均查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按查得與本案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進口日期:105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卷2附件6),「剋安勃衍生物」、「百克敏」分別按單價CIF TWD18,000/KGM及CIF USD29(當旬財政部關務署公告美元 匯率1:29.58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惟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執他案貨物為剋安勃類似物,與本案剋安勃衍生物為相同貨物,且2案查價所援引之類似貨物進口 日期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本案原核估價格CIF TWD18,000/KGM,應改按CIF TWD15,000/KGM核估。是以,本案剋安勃衍生物27KGM及26KGM部分之完稅價格應分別變更為405,000及390,000元,本案貨物完稅價格合計應變更為1,229,614元,原處分處貨價1.5倍之罰鍰金額應變更為1,844,421元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簡易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原處分卷2第13至21頁)、農藥毒物試驗所108年3月29日藥試殘 字第1082620291號函檢送檢驗報告(原處分卷2第41至61頁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2第107至108頁)、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7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1號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25至27頁)、廠 商違規紀錄查詢-確定案件清表(原處分卷2第133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43頁)、復查決定(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構成關稅法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進口?被告依該條規定,以同法第35條所核定完稅價格數額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有據?本院 判斷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設有貨價1倍之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原告,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 ,得加重1倍。」準此,私運貨物進口,謂規避檢查、偷 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又所謂「管制」,係指經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 第2款所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 外產品」,同法第47條第1項既明定輸入上開偽農藥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時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以處罰。 (二)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 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 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 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 內容必須一致。」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 。」上揭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四)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 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對私運貨物進口者,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處 「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依上開規定,該貨價按完稅價 格計算。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 ,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是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5條規定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五)查原告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107年1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之系爭貨物為含剋安勃衍生物、百克敏之農藥,淨重共131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 農藥;又系爭貨物經蘇斌仁於刑事調查中主張其資料遭盜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無從認定系爭貨物為蘇斌仁所進口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如前述,自無法確定實際貨主為何人。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委任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是原告作為空運承攬、報關及快遞業者,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 ),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罰對象。原告主張其非貨物持有人,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海關緝 私條例處罰云云,尚難憑採。再者,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未詳實查對進口文件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本件併袋內夾藏未申報之系爭貨物蒙混進口逃避管制,核有過失,成立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六)至於系爭貨物之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應按 完稅價格計算。而「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含農藥成分 剋安勃衍生物、百克敏,原告並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之事實,原告亦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亦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以業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且與系爭貨物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價格(進口日期:105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原處分卷2第93至96頁),就來貨「剋安勃衍生物」、「百克敏」分別按單價CIF TWD18,000/KGM、CIF USD29/KGM(當旬財政部關務署公告美元匯率1:29.585,原處分卷2第97頁),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原非無據,亦與WTO關稅估價協 定第7條註釋1、2之意旨相符。惟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其於107年10月31日亦有進口相同成分農藥,該案按 單價CIF TWD15,000/KGM核估,本案核價顯有過高等語。 經被告查核原告所執他案貨物為剋安勃類似物,完稅價格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就成分比例相當之類似貨物(進口日期:107年10月19日),洽 詢價專業商查得之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TWD15,000/KGM 核估(原處分卷2-2附件3、4、5)。而剋安勃類似物與本案剋安勃衍生物為相同貨物,且2案查價所援引之類似貨 物進口日期與本案進口日期相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本案原核估價格CIF TWD18,000/KGM,應改按CIF TWD15,000/KGM核估等語(見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以,本案剋安勃衍生 物27KGM及26KGM部分之完稅價格應分別變更為405,000及390,000元,則本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計應變更為1,229,614元。 (七)又被告審認原告係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竟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亦未就袋內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及系爭貨物影響環境甚鉅、原告主觀上過失、影響稅政資料及貨物通關篩選機制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及裁罰參考表關於違反該條項規定(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以外之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處貨價1倍之罰鍰;復以原告係於5年內 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2分之1,乃按每批簡易申報單,以原處分各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自屬有據。而因本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計應變更為1,229,614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承原處分處貨 價1.5倍之罰鍰金額應變更為1,844,421元,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處罰鍰2,199,921元應予變更為1,844,421元,是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逾1,844,421元部分,已屬無 據,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在1,844,421元 範圍內,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