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國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民國111年4月14日府都住更字第1110049 73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 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納入「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1209地號等16筆及法政段1222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 權利變換計畫」建築容積獎勵與占有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並將該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權利價值補償予舊違章建築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闡 明後,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65,995元予原告。並陳明本件 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104年9月18日府都住更字第10402441571號公告「擬定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及正光路警察宿舍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及110年1月8日公告「變更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及正光路警察宿舍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配合正光路警察宿舍公辦都市更新)案」,劃定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1209地號等16筆及法政段1222地號等3筆土地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由被告擔任實施者,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擬定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段1209地號等16筆及法政段1222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10年5月18日檢具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復於11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分別於110年7月9日舉辦公聽會,110年11月3日召開聽證會,經被告提送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桃園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後,遂於111年4月14日以原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系爭都市更新案之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國棟共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建物面積為45.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2),為85年8月15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章建築戶(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坐落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他人所有之土地,關於系爭違章建物之處理方案及價值查估補償等事項均已納入系爭計畫第拾章之拆遷安置計畫。另於第玖章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中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原擬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樓地板面積獎勵」項目(擬申請獎勵面積45.31平方公尺、佔基準容積百分比0.22%),惟因容積獎勵額度已達50%,故最終決定該項目不予申請。原告除對系爭計畫中對其補償金查估評定之金額不服提起異議外,另認被告應將該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之權利價值補償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應將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之價值補償金給予原告: ⒈被告召開110年11月25日審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斟酌系爭都市更新案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之規定,會議記錄載明:1、委員及各單位審查意 見:(七)請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加強溝通,如其符合容積獎勵申請要件,建議應納入該項容積獎勵,其補償方式應依中央及桃園市相關法規辦理。2、決議:(四)本案將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納入申請項目。(五) 有關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其餘項目依計畫書載明内容辦理。3、附表聽證結果做成決定 綜理表「採納或不採納理由」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及第62條規定,將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式納入計畫書載明。有關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經審議會決議納入本案容積獎勵項目等語。被告竟以意見回應及處理情形違反上開審議結果:「…,並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規定核算容積獎勵,納入計畫書載明,惟考量本案申請之容積獎勵額度已達法定容積之50%,故該項獎勵不予申請。 」違反上開審議會審議結果。 ⒉依審議會之審議決議,清楚載明應將申請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並將容積獎勵價值補償給予違章建築戶。再者,違章建築戶相關補償、安置計畫等等措施,都是依照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均納入系爭計畫之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內,按照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上開補償金是列入都市更新共同負擔及費用,權利變換後之價值等於都市更新後之樓地板總價值減都更共同負擔及費用,屬於都市更新之成本範疇,均需扣除。因此,被告擔任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應依審議會審議結果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納入容積獎勵與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並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價值補償予該等違章建築戶;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權利價值 =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佔基準容積百分比。佔基準容積百 分比=專業估價師實測違章建築戶建築面積/基準容積。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更新後總價值-共同負擔費用(整體都市 更新總成本)。是以,本件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權利價值=更新後總價值×(專業估價師實測違章建築戶建築面積/更新 後總樓地板面積)=4,496,758,450元×(45.31m/30, 565.44㎡ )=4,496,758,450元×0.14824%=6,665,994.726元≒6,665,995 元。原告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價值補償金6,665,995元給予 原告,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6,665,995元予原告。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之價值補償金,於法無據: ⒈被告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範圍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事宜,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規定,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一併核報,復依上開桃園市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第10條認定為85年8月15日前建造完成之舊違 章建築戶共計1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違建),並依都市更新 條例第57條及桃園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第2點規定辦理,原於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 畫審議階段,係委由3家專業估價師以實際狀況認列,經計 算其拆遷補償費金額為62,614元,嗣於110年11月25日提送 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經審酌原告意見,為保障舊違章建 築戶權益,爰另行比照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委託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1年2月14 日會同原告辦理舊違章建築戶地上物查估作業,經估算上開舊違章建築改良物價值及農作改良物價值,總計實際應發放之拆遷補償金為372,065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186,032元),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中。 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 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亦即申請之容積獎勵 面積,應以法定容積之50%為上限,是以被告已將占有他人 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納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僅系爭都市更新案所申請之容積獎勵額度已達法定容積之50%,因此不申請本項目。再者,依據上開審議會 之會議紀錄中委員及各單位審查意見第(七)項亦載明:「請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將強溝通,如其符合容積獎勵申請要件,建議應納入該項容積獎勵,其補償方式應依中央及桃園市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足見審議會亦認為實際補償之方式仍應依現有之中央及地方相關法規辦理,故被告審酌相關法規,依上開規定所擬定之補償方式,並無違背上開審議結果,是以原告指摘被告未確認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違反審議結果即准予核定實施云云,顯不足採。 ⒊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僅係規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時,容積獎勵之計算面積以及容積獎勵額度之上限,並未規定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向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請求給予容積獎勵,復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 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法條用語係使用「得」而非「應」,足見被告本得視都市都市更新事業之需要,決定是否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況且都市更新給予占有他人土地之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之目的係在於鼓勵違章建築戶參與都市更新之意願,以達成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 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並非賦予違章建築戶得請求給予容積獎勵補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將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權利價值補償予舊違章建築戶納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顯然於法無據。 ⒋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權利變換關係人限 於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包括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故都市更新後之權利價值應分配給合法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包含違章建築戶,違章建築戶只能領取拆遷補償費,且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7條並未賦予原告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容積獎勵價值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之價值補償金,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系爭計畫(本院卷一第159至804頁)、原告110年7月19日於公展期間書面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被告110 年7月30日府都住更字第1100188171號函(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被告110年11月3日聽證紀錄(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 )、被告110年11月3日聽證意見表及聽證發言單(本院卷一第57、59至63頁)、被告111年1月3日府都住更字第1100323795號函及隨函檢附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67至70頁)、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原告110年11月25日列席審議會第1次會議發言單(本院卷一第85至98頁)、系爭事業計畫「玖、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43至247頁)、系爭權利變換計畫「陸、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本院卷一第111至113、557至558頁)及系爭違建地上物查估-建築 改良物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除領取違建拆遷補償及獎勵金外,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章建物之建築容積獎勵權利價值補償金6,665,99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 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57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範圍 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第5項)第一項因權利 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 稱都更權變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 人,指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條例第51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 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是以,都市更新範圍內對於應拆除、遷移之違章建築物所有人,固應補償其建築物所有之殘存價值及拆遷費用之支出,而應發給其拆遷補償或安置等費用,且此等費用均應列入都市更新之共同負擔項目中之權利變換費用,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共同負擔,然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既非屬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屬權利變換關係人,並無選擇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都更權變辦法第5條規定參照),亦不共同承 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自無權主張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分配。 ⒉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 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3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 積,或各該建築基地1.2倍之原建築容積。……(第4項)第1 項、第2項第1款及第3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 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前揭條文第4項授權訂定之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獎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依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報核前之實測面積給予獎勵容積,且每戶不得超過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口及住宅普查報告各該直轄市、縣(市)平均每戶住宅樓地板面積,其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20為上限。(第2項)前項舊違章建築戶,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都市更新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交由各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6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參照)。 由上開規定可知,容積獎勵運用最普遍者,即為開發者依都市更新條例及都更容獎辦法等相關規定經申請核准而取得獎勵之容積,除可確保都市更新後之生活品質外,主要之功能是將容積獎勵回饋給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作為推動都市更新計畫之誘因。從都市更新條例第六章「獎助」規定,可知立法者將容積獎勵與租稅優惠等同列為都市更新之「獎助」事由,依該條例第65條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樹立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之原則性規定(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1.5倍之基準容積), 且經由都更容獎辦法進一步詳細規定容積獎勵之標準及計算方式,並臚列各種獎勵事由、獎勵額度之上限及容積獎勵總額度之上限等規定。綜觀該等規定內容可知,容積獎勵事由及額度或有不同,例如:為解決更新地區公共設施不足問題(第8條)、為鼓勵古蹟保存、綠建築(第9條、第10條),或採無障礙環境設計、耐震設計(第12條、第13條)、迅速推動都市更新(第16條),及處理舊違章建築戶之問題(第17條)等,但獎勵回饋之對象均為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交由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章建物之建築容積獎勵權利價值補償金於法無據: ⒈經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由被告擔任實施者,於110年5月18日檢具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報核,復於110年6月21日至7月20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分別於110年7月9日舉辦公聽會,110年11月3日召開聽證會,經被告提送於110年11月25日審議會第1次會議審議後,遂於111年4月14日以原處分核定發布實施系爭計畫。因原告與訴外人王國棟共有之系爭違章建物(建物面積為45.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2),為85年8月15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章建築戶,坐落於系爭都 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他人所有之土地,關於系爭違章建物之處理方案及價值查估補償等事項均已納入系爭計畫第拾章之拆遷安置計畫,依桃園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規定,委託專業估價者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其補償價值,採現金補償方式作為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處理方案,經查估補償價值總計為369,184元,加計農作改良物補償價值2,881元,總計實際發放拆遷補償金為372,065元,另於補償對象 (即指原告及訴外人王國棟)出具騰空照片、斷水、斷電、斷瓦斯與戶籍遷出相關證明及切結書予需用土地人後,得加發173,402元獎勵金(參見系爭計畫,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惟原告不服上開查估結果提起異議,經被告再次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複估後,拆遷補償金已調增為848,975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違建地上物查估-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報 告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足見其所有系爭違章建物之殘存價值及拆遷費用等支出均已獲相當之補償。 ⒉原告除就系爭計畫中對其補償金查估評定之金額不服提起異議外,另認被告應將該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之權利價值補償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110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記錄載明:「1、委員及各單位審查意見:(七)請實施者與舊違章建築戶加強溝通,如其符合容積獎勵申請要件,建議應納入該項容積獎勵,其補償方式應依中央及桃園市相關法規辦理。2、決議:(四)本案將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容積獎勵納入申請項目。」等語(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⑴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公共設施所需用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均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因此,都更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為: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所謂「權利價值」涉及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以本件相關連之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原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而言,依法固應發給擬拆除違建價值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等,且該等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之「權利變換費用」項目中,並由實施者先行墊付,然原告既已依此獲得相當之拆遷損失補償,自無由另行要求「舊違章建築戶建築容積獎勵之權利價值」補償之權利,如此無異重複補償,顯非合理;此外,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所定之負擔及費用,業經相關法令列舉(都更權變辦法第19條規定參照),實施者並非得任意提列,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為前提,原告自立名目「容積獎勵價值補償金」要求被告補償,並主張此補償金得列入都市更新共同負擔及費用云云,於法顯屬無據。又況,原告僅係系爭違章建物拆遷戶之所有人,並無選擇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亦不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自無權主張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分配,業如前述,是其主張本件6,665,995元補償金之計算應依:更新後總價值×(專業估價 師實測違章建築戶建築面積/更新後總樓地板面積)之公式 計算,無異以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居,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分配,容有誤會,無堪採憑。 ⑵其次,觀諸系爭計畫第玖章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中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依容積獎勵試算表可知,系爭計畫同時符合中央與地方多項容積獎勵之事由,原擬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樓地板面積獎勵」項目(擬申請獎勵面積45.31平方公尺、佔基準容積百分比0.22% ),惟因加計其他容積獎勵額度後,總數已逾50%申請容積獎勵之上限,且因該項容積獎勵所佔基準容積比例甚微,故優先選擇其他項目申請,並最終決定「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樓地板面積獎勵」項目不予申請(參本院卷第243頁),足見系爭計畫已詳予說明未採110年11月25日審議會會議建議之理由,於法核無違誤。又容積獎勵主要之功能是將容獎回饋給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作為推動都市更新計畫之誘因,申請容積獎勵之項目與額度,涉及實施者對土地為如何開發利用之規劃,及主管機關對於都市土地有利效用之管制,實與違章建築拆遷戶無涉,故都更容獎辦法第17條規定實未賦予違章建築戶得請求實施者發給「容積獎勵價值補償」之權利,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固另聲請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另案卷宗以為其主張之佐證,惟因該案係關於系爭計畫審議及核定過程中程序合法性爭議之撤銷訴訟,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業據本院與兩造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92、115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尚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都更容獎辦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將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勵價值補償金6,665,995元給付 予原告,惟系爭違章建物之處理方案及價值查估補償等事項均已納入系爭計畫第拾章之拆遷安置計畫,就該違建之殘存價值及拆遷費用等支出均已給予相當之補償,且原告僅係系爭違章建物拆遷戶之所有人,並無選擇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亦不共同承擔土地再開發之風險,自無權主張參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之分配,是其依更新後總價值核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洵屬無據。又況,衡諸容積獎勵之功能可知其回饋之對象為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權利人及實施者,與違章建築拆遷戶無涉,都更容獎辦法第17條規定並未賦予違章建築戶得請求實施者發給「容積獎勵價值補償」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甚明。是其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容積獎勵價值補償金6,665,995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