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2號 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東霖(原姓名: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吳鴻智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92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停止公開發行),經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認:㈠未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期限重行 公告申報或更正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或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或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2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㈡ 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 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08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109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08 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㈢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109會計年度第1、2、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 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9年度第1至3季財務報告(上開財務報告下合稱系爭財務報告)。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裁罰斯時 各該恩得利公司行為負責人及函復同意展延期限(期限、展延期限及內容、裁罰內容等均詳附表所示)。 二、惟因恩得利公司屆期仍未辦理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及補行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被告以原告為恩得利公司行為之負責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110年6月30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4月始接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原處分對非其行為之裁處,顯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遽以裁處最高額罰款,實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㈠原告於110年4月22日經110年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接任恩得利公 司董事長,其接任主要原因係因前任董事長黃○佐未能依被告函示於109年11月16日前補行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度 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使恩得利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遭 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110年4月14日恩得利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黃○佐。 ㈡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下列恩得利公司之訊息,均非原告擔任董事長(代表人)期間,顯見原處分所處違規行為與原告無關: ⒈109年3月31日公告無法如期申報108年度財務報告。 ⒉109年5月14日公告無法如期申報10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 ⒊109年8月14日公告無法如期申報109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 ⒋109年11月16日公告無法如期申報109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 ㈢原處分中記載被告自109年4月7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發函予 恩得利公司之函文,彼時負責人分別為林○欽、康○寶、黃○ 佐,而非原告。 ㈣被告對康○寶第1次、第2次裁處及黃○佐第1次裁處,係恩得利 公司無法如期產製財務報告之源頭,被告對之分別處以24萬元、48萬元、48萬元之罰鍰,對黃○佐第2次裁處罰鍰72萬元 ,被告未能斟酌上情,竟對甫上任僅2個月未久之原告裁處 最高額72萬元,要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屬裁量濫用而違法。 二、被告未斟酌原告客觀上無從依被告以110年5月1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18日函)展延之期限110年6月21日辦理重行公告申報或補正、補行公告申報、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㈠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始接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至109年度財 務報表之申報截止日110年5月3日僅約1週時間,且原告收受110年5月18日函尚不滿1個月,又原告需公告申報108年度及其後各季、109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外,尚須重編102至108 年第3季財務報告。 ㈡其次,攸關102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重要内容之其子公司即 「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子公司)下腳廢料處分所得流向,部分款項已查無資金流向或單據憑證,且原告所有手機1支、筆記本1本、文件資料1本,及林○欽所 有存貨紀錄表1本、資金流向(徐○羚)1本、恩得利公司財務報告28本(下合稱扣案證物)等資料均自109年間起遭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案)扣押,因偵查不公開,而原告亦非該案之被告 ,無從閱卷調取相關上開證據,系爭偵案追加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案)審理,原告最快始可能於110年8月25日 閱覽上開證據,系爭刑事一審案於111年12月22日判決,經 上訴後卷證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案),恩得利公司依法聲請閱覽刑 事卷宗,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駁回,況恩得利公司與系爭偵案之被告林○欽、康○寶利害關係相反 ,無從自林○欽、康○寶處取得相關證據資料,另110年間適 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高峰期,會計師無法前往位於大陸地區之恩得利子公司編制財務報告,原告客觀上無從完成上開財務報告。 ㈢另恩得利公司於110年間對林○欽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民事事件(下稱新北地院重訴364事件)審理,恩得利公司 訴訟代理人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1日閱覽新北地院重訴364事件卷宗,而恩得利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9日閱覽新北地院110年度金重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新北地院金重6事件)卷宗,原告實無法於110年6月21日辦理重行公告申報 或補正、補行公告申報、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 ㈣再者,原經營團隊於109年5月8日決議更換會計師事務所及簽 證會計師,而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智事務所)於109年12月21日來函主動解除委任,原告擔任董事長後,又重 新委任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廣信事務所)進行財務報告查核作業,然先前由建智事務所查核之財務報告經被告於110年4月24日來函表示審核結果有缺失、不能使用,難要求原告於接任短短將2個月,即將原經營團隊自102年起迄今之陳年濫帳予以釐清、完成32期財務報告。 ㈤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原告無法可能依被告以110年5月18日函展延之期限110年6月21日辦理重行公告申報或補正、補行公告申報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共計32期財務報告),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未斟酌上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為免影響恩得利公司股東權益,原告上任後,已於110年5月13日恩得利公司第八次董事會提案經今年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公開發行,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110年11月4日經被告核准停止公開發行,期能斧底抽薪解決上開財務報告未能如期申報問題。 四、聲明求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之前,被告已計9次同意恩得利 公司展延重(補)行公告申報期限至110年4月30日,然恩得利公司屆期仍不辦理,且亦未於109年度終了後4個月(即110年4月30日遇國定假日順延至110年5月3日)內公告申報109年度財務報告,況被告考量原告自110年4月22日始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以110年5月18日函展延期限為110年6月21日,距原告擔任董事長已有2個月,因恩得利公司迄110年6月21日屆期仍不辦理,被告始對原告予以裁罰。 二、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投資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績效之重要資訊,而編製允當表達之財務報告則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恩得利公司公告申報102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 報告因未認列出售下腳廢料收入及相應支出而有未允當表達之情事,並已導致後續各期財務報告均無法出具,原告110 年4月22日接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積 極督促公司儘速依被告109年10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102年至108年第3季下腳廢料出售收入及所得款項相應支出均未入帳之情事確實予以釐清,據以重(補)行公告申報102年至109年度各期財務報告,惟自原告接任至被告裁處前,並未積極尋求解決方式之具體作為,原告所稱部分款項已查無資金流向或單據憑證,係公司内部管理疏失,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應有過失而具可歸責性。 三、編製財務報告係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依據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查核、出具意見,原告、恩得利公司未編製財務報告,會計師自無從據以查核、出具意見,然原告竟稱因委任會計師困難而無從編製財務報告,已不可採,況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於109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被告已考量其 屬不可歸責公司之因素,給予恩得利公司6個月寬限期未予 處分。 四、原告主張其甫上任未久,即遭原處分裁處罰鍰72萬元,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按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 公開發行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者,被告得命其限期改善,且得按次處罰,以達促使公開發行公司履行資訊公開義務之行政管制目的。查恩得利公司未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經被告多次限期改善, 屆期仍不辦理,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處以共計6次罰鍰(各為24萬元、24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及72萬元),嗣恩得利公司仍持續不辦理,經限期改 善惟屆期仍不改善,再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2萬元,未逾證交法規範罰鍰範圍內按次加重處罰,與維護投資大眾權益及資本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較,其手段並未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 五、至原告主張使用手機、筆記本、文件資料,及林○欽之存貨紀錄表、料件資料、資金流向、恩得利財務報告等,均因系爭偵案遭扣押,無法取得資料以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云云,然恩得利公司歷次向被告申請展延函文,均未曾主張因證據資料遭扣押而無法重(補)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規定,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然未見原告或督促恩得利公司向法院請求付與系爭刑事一審案扣押物影本;恩得利公司另於110年間向前董事長、財 務長提起民事訴訟,承辦之新北地院卷內亦有重編財務報告之證據資料,然原告並未敦促恩得利公司申請閱卷,且未盡可能管道聯繫離職員工取得下腳料收支相關資料,原告應有過失且具可歸責性。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各該函、原處分等各1份(以上相關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在卷可考,又 原告自110年4月22日經110年第六次董事會決議接任恩得利 公司董事長,另系爭偵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林○欽、康○寶等 後,於109年10月30日繫屬新北地院(即系爭刑事一審案) ,扣案證物亦一併移轉與新北地院等情,有恩得利公司該董事會會議記錄1份(見本院卷1第41至42頁)、新北地檢109 年偵2863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1第349至36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恩得利公司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及補行公告申 報系爭財務報告,而為原處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第1 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1 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前項所定情形特殊之適用範圍、公告、申報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交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 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 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申報 ,並得免公告申報第1季及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 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條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準此,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始予以處罰,屬自己責任,而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二、又法治國家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 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尚難達成行政目的時,自難以對該義務人為限期改善進而裁罰。然而,觀諸證交法第36條第1項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讓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有主要參考依據以符合公開原則,換言之,可使投資人在買賣證券之前,有充分而正確資訊,據以做成投資判斷,以避免有證券詐欺情事;且可敦促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腐作用。故而,立法者自係要求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定期將其資訊公開,因乃公司應盡之義務,且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此由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條規 定:「上市上櫃公司建立公司治理制度,除應遵守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暨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規範事項外,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保障股東權益。二、強化董事會職能。三、發揮監察人功能。四、尊重利害關係人權益。五、提昇資訊透明度。」同守則第55條規定:「資訊公開係上市上櫃公司之重要責任,公司應確實依照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忠實履行其義務。上市上櫃公司宜提早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 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於規定期限前提早公告並申報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與各月份營運情形。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公開資訊之網路申報作業系統,指定專人負責公司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工作,並建立發言人制度,以確保可能影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決策之資訊,能夠及時允當揭露。」更可明瞭。此外,對於主管機關而言,也可避免若上市上櫃公司對此等基本義務,遲遲未能履行,為了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而使主管機關考慮證交法第148條規定:「於證券交易所上市 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時,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得命令該證券交易所停止該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之適用。故而,依法可知,公開發行公司定期將其資訊公開,不僅為其義務,更為公司治理之重要事項,嚴重者甚而影響到其下市或下櫃,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認知應避免有何影響其資訊公開事項,本為其主動應行防免者,倘若確實無法盡其義務,更應知悉主管機關可依照證交法第148條規定命令證券交易所停止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或終止上市。 三、經查: ㈠本院認原告就未履行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補行公告申報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⒈恩得利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召開110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以董事長黃○佐(由福融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下稱福融公司)未能依被告函示於109年11月16日前補行公告 申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亦未於109 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109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 使恩得利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遭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且前董事長林○欽(亦為福融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為清償福融公司之借款債務而侵占恩得利公司2,860萬元,遭 系爭偵案追加起訴,福融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罔顧恩得利公司利益,而由股東多數表決解任福融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席次,該席次並由善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善贏公司)指派原告擔任,又該會議由原告擔任紀錄等情,有該會議事錄1份(見本院卷1第43至45頁)在卷可考,則原告自110年4月14日已知恩得利公司已面臨未能依期限公告申報或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及109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狀,而原告仍願擔任善贏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繼任董事,且於110年4月22日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已知其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後,應承擔依期限公告申報或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 、第2季財務報告及109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等情,且應知其 有依證交法關於公告申報恩得利公司財務報告之作為義務。⒉系爭偵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固為林○欽、康○寶等,非原告或恩 得利公司,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規定:「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準此,系爭偵案經起訴後,原告或恩得利公司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之規定,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身分,就系爭刑事一審案向法院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以系爭偵案於109年10月30日繫 屬新北地院,扣案證物亦一併移轉(已如前述)而言,自109年10月30日起原告或恩得利公司即可就系爭刑事一審案向 新北地院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刑事案一審自繫屬後迄原處分作成日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抑或恩得利公司均未向新北地院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有新北地院112年10月25日新北院英刑田109金訴215字第34982號函檢附確認聲請閱卷資料1份(見本 院卷2第129至13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或恩得利公司未曾 就系爭刑事案一審向新北地院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乙情;況恩得利公司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16日分別去函向被告申請展延重編或更正、補行公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均未向被告提及扣案證物遭扣押之情狀,亦未溝通諮詢、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之作為,有恩得利公司110年4月26日(110)恩管字第712號函1份(見本院卷2第19頁)、恩得利公司110年6月16日(110)恩管字第724號函1份(見本院卷1第389至39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實未窮盡一切方式,亦未善盡督導恩得利公司取得「扣案證物影本」以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作為義務。 ⒊再者,原告擔任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後,被告已展延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補行公告申報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之其期限至110年6月21日(詳見附表編號29、30所示),然原告屆期仍未履行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補行公告申報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⒋原告以其於110年4月22日始擔任董事長、期間甚短,且扣案證物遭扣押,恩得利公司依法聲請閱覽刑事卷宗,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又建智事務所已主動解除委任、所完成查核之財務報表無法使用,廣信事務所無從短時間內進行財務報告查核作業,而主張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 ①原告或恩得利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可向新北地院預納費 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以原告自110年4月14日擔任董事時,已知恩得利公司已面臨未能依期限公告申報或公告申報108年度、109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及109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情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應積極以自身名義或督促以恩得利公司名義,向新北地院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其次,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財務報告係由公司編製完成後,始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或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或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則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前提,為恩得利公司編製完成財務報告,姑不論恩得利公司委任會計師事務所狀況、無法援用先前會計師完成之財務報告,抑或原告擔任董事長後已委任廣信事務所等情狀,惟原告迄原處分作成(按指110年6 月30日)並未窮盡一切方式,亦未善盡督導恩得利公司取得 「扣案證物影本」以編製系爭財務報告,更遑論由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簽證、核閱。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之情狀,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據以 類比適用,故原告以無從取得扣案證物,且建智事務所已主動解除委任、所完成查核之財務報表無法使用,廣信事務所無從短時間內進行財務報告查核作業,而主張其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不可採。 ②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1份(見 本院卷2第53至54頁)主張聲請閱覽刑事卷宗遭駁回,無從 取得扣案證物云云。然觀諸卷附上開裁定,恩得利公司係以系爭刑事一審案對林○欽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之原告身分聲請閱覽系爭刑事二 審案卷證,因隸屬於不同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為上開裁定駁回,然以原告或恩得利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可直接向新北地院就系爭刑事一審案預納費用 聲請付與扣案證物影本,其並非無期待可能性,故上開裁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裁罰足達成行政目的 ⒈承前所述,依據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及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履行該等公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目的自是為了符合公開原則,避免投資人受損,且可敦促公司將財務、業務資訊公開,政府及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可以減少公司經營者違法濫權之情事,具有監督防腐作用。因而,對於主管機關而言,除非其裁罰完全無法達到命恩得利公司提出財務報告之目的,而需依照證交法第148條規定令恩得利公司下市,否則 其裁罰仍有其必要性。且依照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可知,當在針對同一違法使用行為之繼續而多次查獲時,得否多次處罰之問題,故以立法方式使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按次處罰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目的,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非本於該法理旨意而為立法(司法院釋字解釋第604號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⒉又依照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又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解釋第211、412號意旨即明。而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⒊經查: ①原處分之前被告已針對恩得利公司屆期未履行重行公告申報或更正、補行公告申報及公告申報系爭財務報告等已裁罰至第6次(詳附表所示),本件乃恩得利公司連續第7次違反作為義務,且先前恩得利公司已逾5次以上申請,經被告同意展 延期限(詳附表所示)後屆期仍未履行,自難謂被告於裁罰時,未及考量個案情節及違反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暨所生影響等事項,徵諸首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院判決意旨暨上述說明,殊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者一行為不二罰可言。 ②依附表所示被告之歷次裁罰處分,並非僅針對恩得利公司未盡公告申報1個財務報告之義務,尚包括102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108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度財務報告、109年度 第1至3季財務報告,並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處罰,且由附表可知,被告係因應恩得利公司歷次未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自109年5月6日起裁罰金額自24萬元陸續提升至72萬元(詳附表所示),則被告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 詳附表編號31所示)課處原告罰鍰72萬元,其裁罰金額既在 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額度內,亦未損及立法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自屬符合行使裁量權原則無疑,也尚合於立法目的,於法要無不合。原告未為任何與該主管機關溝通諮詢以及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之作為,自難令人信實,殊無以原告已經督導恩得利公司「聲請閱覽、複印」扣押帳冊,執為證明其已窮盡一切方法仍無法完成前述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之一切方式,而無法履行上開強制作為義務,故無期待可能性而得以卸免法律之強制作為義務之餘地,否則無異於原告可藉經由檢調查扣帳戶之故,而據以作為不必履行上開強制義務之正當事由。嗣經檢方搜索後,原告未依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照被告限期改善提出財務報告,而經被告 如附表所示歷次之裁罰等節,已如前述。經核,原告對於其確實並未依期限提出相關財務報告,且至少與本件起訴前(111年1月14日,見起訴狀)尚未尋得會計師等節並未爭執。準此,亦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或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