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9號 112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黃竹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868號函(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原為劉美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虞積學,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吳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認原告擅自以 金屬、竹木等材質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020平方公 尺夾層樓板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漏載第1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函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下稱前處分),未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都發局以110年6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105001241號函(下稱都發 局110年6月9日函)通知原告,訂於110年7月9日強制拆除系爭構造物。原告不服都發局110年6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3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732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都發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即被告)以「訂期拆除通知單」(序號:D0000000,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前經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 查報拆除函(按:即前處分)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11 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等語。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都發局以111年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6868號函(下稱異議決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構造物前經新醫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醫公司)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登記納管遭駁回,經都發局以110年6月9日函通知原告訂期拆除。惟新醫公司已於110年7 月9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違章建築案件爭議審議申請書,經 臺北市公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與新醫公司召開協調會議,依決議結果,系爭構造物應依行政救濟決定後再行續處,詎被告未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以系爭拆除通知單訂期拆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拆除通知單之內容係將系爭構造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予以拆除,此係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原告得以此通知單為標的進行行政救濟。 ㈢系爭建物當初建造時即為整體結構,自基礎、地樑、一樓樓板、夾層乃至屋頂之柱、樑、版結構體皆為整體性完成,其結構安全具有連結性,倘無計畫性拆除系爭構造物,拆除過程中必然產生劇烈震動,而影響系爭建物之主結構安全,貿然執行拆除顯將致原告財產及人身安全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甚明。且系爭建物為獨立建物,四周並無其他相鄰之建築物,執行拆除顯與維護公共利益無涉。 ㈣系爭建物位於關渡平原,因該地區特殊之地緣性,相關工廠納管之計畫及辦法繁雜,原告配合主管機關之任何輔導及改善評估,目前仍透過市議員與都發局等相關單位協調重新納管中,本件尚有尋求行政程序輔導之可能。 ㈤聲明:異議決定及系爭拆除通知單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循經訴願程序救濟後,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然其撤銷之標的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再按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經查,系爭構造物前已經都發局以109年11月12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函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該函文之性質即為行政處分,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前經109年1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26739號查報拆除函處分應予拆除在案,請於111年4月6日自行改善拆除完畢,逾期未改善拆除,訂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9頁),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自行改善拆除完畢一語,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是系爭拆除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