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褒獎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奇福 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明鴻(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褒獎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110年訴字第5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曾任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於民國97年9 月12日退休,經被告司法院以97年9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號函核定頒給一等司法獎章(下稱核頒獎章處分) ,並經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核定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核發獎金處分)。嗣被告司法院於110年1月18 日作成行政調查報告略以:原告明知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保養品,其於任職最高法院及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之上開違失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 情事。嗣被告司法院據此提請110年1月28日110年第2次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審議,認核頒獎章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決議撤銷原告一等司法獎章,並追繳獎勵金。被告司法院遂以110年2月9日院台人三字第1100004819號函(下 稱原處分一)撤銷核頒獎章處分,並請原告於同年3月31日 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回被告司法院,以及將獎勵金繳回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遂以110年5月25日院鴻人字第110000023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並請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 返還該獎勵金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翁茂鍾並無不當、密切接觸往來之情事,亦未有損及司法公信力之行為,被告所為核頒獎章處分及核發獎金處分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百利案評議時,不知翁茂鍾與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何關聯: 翁茂鍾並非百利案之當事人、法律代理人或訴訟關係人,原告就該事件為評議時,不知翁茂鍾與該事件被上訴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川配有何關聯,不生避嫌自請迴避之問題,亦無法定迴避原因。又依一般情形,介紹朋友相互認識,通常不會特別提及其家事背景或其家人為何人,縱使翁茂鍾為原告子女介紹婚配對象,亦僅為居間人而已,並非婚配對象,自無瞭解其家庭成員、職業、經濟狀況等背景之必要,被告司法院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僅憑行政調查報告作為判斷基礎,即認定原告理應瞭解翁茂鍾為佳和集團第二代之背景,並知悉其為集團創辦人之子,空言臆測,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百利案經當時合議庭審理、評議時,合議庭法官一致認為上訴為不合法,同意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當時就類似案件之裁判均採同一見解,監察院109 司調69號調查報告亦敘明,原告就該案件所為裁判並無違背法令,顯見原告審理百利案係依法為裁判,無枉法裁判之情形,未有影響司法公信力之行為。 ⒉記事本之記載尚難認定原告與翁茂鍾有不當、密切之接觸往來: 翁茂鍾記事本關於與原告會晤之記載,是否屬實,因時隔已久,詳細情形不復記憶,但原告印象中,翁茂鍾頗為熱心,確實多次前來拜訪為原告兒女介紹婚配對象,並記載於記事本內。被告司法院認定原告自90年4月9日至97年9月4日止,共與翁茂鍾接觸22次(即附表編號1至22),說明如下:⑴編 號1至3、8:均有載明來訪事由(為女兒找對象、母喪)及 地點(家),應非不當之接觸往來。⑵編號4至7、9、10、14 、19、20:翁茂鍾均在原告上班期間至家中拜訪,應係前來原告家拜訪內人談兒女親事,未與原告會晤。⑶編號11、15至18:翁茂鍾來訪時間均係17時30分至17時50分之間,原告是否下班回到家,有無與其會晤,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記事本未載明來訪事由,其來訪時間極為短暫,且百利案已於90年11月1日結案,翁茂鍾如確有來訪,可能係前來談親 事,與訴訟事件無關。翁茂鍾來訪後先後轉往餐廳,原告均未隨同前往,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指稱,原告持續接受招待飲宴,要屬無據。⑷編號12至13:原告夫妻從未由臺北遠赴臺南打球並泡溫泉,亦不知南寶球場在何處?甚且,原告查詢法院審判系統所載差勤紀錄,於93年12月6日及7日,並無向法院請假之紀錄,因此記事本記載是否為翁茂鍾預作安排,不得而知,若有打球及泡溫泉行程,翁茂鍾理應會詳實記載行程安排與住宿何處,且該時間已是百利案結案3年之後 ,與該訴訟事件無關。⑸編號21: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查明係石木欽為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⑹編號22:該段記載未敘明會晤之時地及事由,且原告不認識其他與會者,無與彼等會晤之理由,且該日距原告退休相距8天,應與訴訟事件無關 ,不能認定原告與翁茂鍾有不當之接觸往來。綜上所述,除編號1至3、8之行程,均有明確載明事由,其餘部分,雖未 載明事由,但其來訪時間,均係原告上班時間,且部分載明地點為「家」,應係前來拜訪內人談兒女親事,並非不當之接觸往來,且亦無與翁茂鍾密切接觸之情事。再者,翁茂鍾於百利案發生後,從未前來拜訪原告,由筆記本在90年4月9日以前均無有關原告之記載可資證明,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附件一之記載,百利案發生後,翁茂鍾密集拜訪律師,先後拜訪石木欽等人,均於記事本明確記載「討論百利案」、「請教百利事」等事由,而拜訪原告部分,均未有相似記載,足證翁茂鍾到訪均與訴訟事件無關,而係前來談兒女親事,且百利案結案後,翁茂鍾時隔2年才於92年11月7日再次來訪,益證原告與其並無密切接觸。 ⒊原告與翁茂鍾於百利案分案前後並無密切接觸: 百利案於90年6月4日分案前後,就附表編號5(90年5月30日)及編號6(90年6月4日)所載原告與翁茂鍾接觸之時點, 依當時保密分案程序,於承辦法官李彥文於90年11月1日提 出評議前,原告無從得知百利案分案予原告所屬民事第三庭,被告司法院認定翁茂鍾係因百利案分案之事拜訪原告,以尋求幫忙,均非事實,況且翁茂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8日詢問時就編號5部分稱「不 記得」、「想不起來」、「事後百利案在最高法院承審庭長是林奇福,是巧合,最高法院分案無法運作」;就編號6部 分稱「最高法院當時應該是保密分案,我不曉得他當時是審判長,他也不會講」。又依洪佳濱法官所稱,翁茂鍾於90年間8月間仍向其所信神明「法主公」擲茭詢問分案結果,足 證於百利案分案日,翁茂鍾仍不知悉分案結果,亦從未向原告討論或接受其請教百利案。被告司法院認定翁茂鍾於90年5月30日15時前來拜訪,係為將百利案等待分案訊息告知原 告,尋求幫助,分案當日得知分案訊息後,復於16時再次拜訪,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⒋原告縱有收受餽贈之物品,亦屬正常社交禮俗範疇,並無影響司法公信力之情事: 原告從未親自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養品,其有無郵寄或派人送上開物品至原告家,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無從查考,翁茂鍾於接受司法院行政調查時,亦自陳襯衫管制表上記載之件數,「實際上有無送出並不確定」、「也有寄出被退回的情形」,果爾,不能單憑襯衫管制表上記載,及秘書電腦文件光碟之資料,率認原告有收受翁茂鍾贈送之襯衫及營養品。如確有接受餽贈,因百利案已於90年11月1日審 結,翁茂鍾於事隔2、3年後贈送物品,亦與訴訟事件無關。又翁茂鍾餽贈物品之對象遍及社會各界人士並包括退休人員,且贈送時間均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完全沒有對價關係,顯見其餽贈之行為,純屬一般正常社交禮俗。又在97年8月1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布生效前,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何?法無明文,翁茂鍾致贈之物品價值不高,應不超過該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至其他23名法官 同曾收受襯衫或與翁茂鍾飲宴,均認定無懲處必要,顯見原告並無違失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力維護法官職務之公正性及神聖性,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職司審判職務尊重與信賴,影響司法公信力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有對弘揚法治造成負面形象之違失行為,核頒獎章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司法院率予撤銷,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一引用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原處分一認定之事實與第2點第1款無涉,而屬有無應受懲戒事由之問題。又原處分一認原告有違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被告司法院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及第6點等規定,亦屬無據。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未查明原處分一是否確定,即依該未確定、不能為適法性推定之行政處分,率為原處分二,既非合法,亦非妥當。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司法院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與翁茂鍾接觸往來之行為實屬不當,已影響司法公信力,原處分撤銷核頒獎章及核發獎金處分,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據翁茂鍾筆記本認定原告與翁茂鍾之不當接觸往來之行為,並無違誤: 被告就原告所涉情形詳盡調查並作成行政調查報告,而報告所引用之相關事證則是依臺北地檢署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內容及原告與相關人員接受被告訪談之說詞。附表編號1 至22之記載事項係依據扣押物翁茂鍾筆記本所為認定,而前開記載事項之日期、星期序別與萬年曆均吻合,就翁茂鍾與他人接觸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記載亦鉅細靡遺,且翁茂鍾於調查時亦表示,筆記本內容為其本人或秘書所書寫,係如實記載其餐敘、聚會之行程,記載目的為紀錄每天活動,無特別目的,翁茂鍾復於110年11月19日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9號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有記載大部分每日行程 、作息之習慣,足證筆記本確屬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的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紀錄,其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應屬可信。故原處分以此為據認定原告與翁茂鍾有不當、密集之接觸往來,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至法院審判系統所載差勤紀錄並不完整,最高法院112年3月2日台人字第1120000137號函 之說明二亦載明差勤資料並未經由審判系統管理,因此原告主張93年12月6日及7日無請假紀錄,僅為審判系統之資料,無從藉此推論原告於上開時日確無請假之事實。 ⒉原告於審理百利案時,應已知悉翁茂鍾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自承認識翁茂鍾,可能是經由其內兄蔡介雄介紹認識等語,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亦證稱已認識原告幾十年等語,翁茂鍾並多次為原告兒女介紹婚姻對象,到原告家中拜訪,足以認定雙方有相當交情及來往。而翁茂鍾為佳和集團二代之子,自70年起即進入佳和集團開始歷練,並於72年升任怡華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87年3月16 日升任總經理。因此,原告與翁茂鍾既皆自承其等已認識數十餘年,翁茂鍾亦早已於72年起即於怡華公司任職,原告與翁茂鍾間更有兒女介紹婚配之交情來往,故原告於審理百利案時,理應瞭解知悉翁茂鍾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是以,被告司法院認定其明知翁茂鍾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論理有據,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⒊原告於百利案分案前後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往來,影響司法公信力: 原告理應瞭解知悉翁茂鍾為怡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且其亦任職於怡華公司之情形下,原告仍於百利案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密切接觸,甚至翁茂鍾在90年5月30日得知百利案待重 新分案後即與原告碰面,復於同年6月4日分案當日,先至訴訟代理人楊永成處拿取資料後,隨即與原告碰面。由上開時間密接性觀之,原告與翁茂鍾接觸之行為,於外觀上足使客觀第三人對於法官職務行使之公正性有所懷疑,足以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影響司法公信力,原告作為百利案之審判長,未迴避審理該案件,甚持續接受饋贈,不因是否為原告親自收受而有差異,且於該案判決後,翁茂鍾仍有持續餽贈襯衫等禮品予原告,原告對此餽贈行為亦未採取任何防免措施,未能契合社會普遍對於法官及司法之期許與厚望,有損司法或法官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戕害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是以,原告與翁茂鍾接觸往來之行為實屬不當,已影響司法公信力,不足認定原告具備與一般職業法官相較有應予表揚之情形,難認符合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故核頒獎章處分係因被告司法院不知前述不當接觸往來情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處分撤銷核頒獎章處分即無違法。 ⒋原告於百利案判決後仍持續接受饋贈物品: 翁茂鍾與他人如何討論案情,本不以其不知百利案係由原告當時所屬民事第三庭承辦為前提,亦不排除翁茂鍾係藉詞接近洪佳濱法官之可能性。無論洪佳濱法官之聲明內容為何抑或是百利案判決本身是否違法,均未更易原告於百利案分案前後在90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4日有與翁茂鍾密切接觸,且 於判決後仍接受饋贈之事實,故原告以洪佳濱法官之聲明為據或百利案判決本身並未違法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實不足採。至其他同曾收受襯衫或與翁茂鍾飲宴之司法官係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違失(包括資料記載不明、證據可信度不足;或雖曾受法院同事、親友邀約與會,但其後再無與翁茂鍾往來等,屬於正常社交範圍,尚不致使一般人對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產生質疑等情形),與原告持續接受翁茂鍾餽贈襯衫等禮品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撤銷核發獎金處分於法有據: 被告司法院審酌原告任職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期間(90年至97年),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等規定之情事,不符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認定前核定頒給原告一等司法獎章,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以原處分一撤銷原告一等司法獎章。上開頒給獎章之授益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原告領有一等司法獎章獎勵金之給與亦失所附麗,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撤銷發給原告 獎勵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司法院撤銷頒給原告一等司法獎章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前,該處分仍為一有效之處分,因此,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撤銷核發獎金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59至177頁)、司法院97年9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號函核定司法獎章證書(本院卷一第105頁)、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紀念章榮譽發給獎勵金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司法院110年4月19日院台人一字第1100010743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監察院109司調69號調查報告附件一(本院卷一第41至50頁)、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及摘要說明(本院卷一第197至235頁)、109年11月17日原告及110年3月2日翁茂鍾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本院卷一第236 至246頁、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9號懲戒判決、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懲戒判決、111年度懲字第5號懲戒判決(本院卷一第317至364頁、第365至392頁、第465至479頁)、翁茂鍾筆記影本(本院卷一第393至423頁)、襯衫管制表(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翁茂 鍾秘書電腦文件(本院卷一第427頁)、監察院另案調查報 告(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監察院109年3月2日、108 年11月26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本院卷二第49至56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9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最高法院人事室111年11月10日室人字 第1110000016號函(本院卷二第19頁)、最高法院112年3月2日台人字第1120000137號函(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等文 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授益處分(即核頒獎章及核發獎金處分)是否違法?㈡被告認定原告與翁茂鍾接觸往來之行為不當,已影響司法公信力,不足認定原告具備與一般職業法官相較有應予表揚之情形,不符合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進而依職權撤銷原授益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1 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13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據此,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且其信賴該違法處分的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該違法的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又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有因該處分所受領的給付,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限期返還,如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的證書或物品的必要時,行政機關亦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返還。 ⒉次按獎章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公教人員著有特殊功績、優良事蹟、優良服務成績或專業具體事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頒給獎章。」第9條第1項規定:「專業獎章,由各主管院或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業務之性質及需要,訂定頒給辦法;其由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各該主管院核定。」第11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但服務獎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被告司法院依獎章條例第9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司法院司法獎章頒給辦法(101年12 月26日發布施行,下稱現行頒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獎章之頒給程序,依其頒給對象,分別如下:一、頒給各級法院法官者,應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頒給之。……」96年10月18日修正施行之司法院司法獎章頒 給要點(已於101年12月26日停止適用,下稱廢止前頒給要 點)第2點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司法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第3點規定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其頒給等級,以下列標準為原則:(一)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頒給一等司法獎章……」第4點規定:「(第1項)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 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10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不得請頒本獎章。(第2項)請頒人員曾受前項以外之行政懲處 者,或審查委員會審查認有必要者,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95年6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發給獎勵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或死亡時,其在職時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由其退休或死亡前最後服務機關依附表(附件一)所列標準發給獎勵金。但領有之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可適用其他法令發給退休金、撫卹金、獎勵金等給與者,不適用本要點發給獎勵金。」依附件依獎勵金標準表所示領有專業一等獎章者發給5,400元之獎勵金,另第4點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領有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者,於退休或死亡時,應由退休人員本人或其遺族填具獎勵金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勳章、獎章、榮譽紀念章證書,送經退休或死亡時之服務機關審核後覈實發給。……」準此,被告司法院對於「 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依廢止前頒給要點規定,經司法院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得報請院長核定頒給司法獎章,其頒給之等級,如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頒給一等司法獎章。但如有犯罪褫奪公權者,應繳還獎章及證書,另如曾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記大過或10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者,則不具請頒獎章資格,且對曾受前述以外之行政懲處者,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得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前述獎章頒給程序,於現行頒給辦法發布施行後,如頒給對象為各級法院法官者,則改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為之。 ⒊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而 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雖得依職權撤銷,但應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非謂即便原處分未違法,仍容任原處分機關恣意撤銷。又所稱違法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應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其證明程度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仍應認定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原處分機關。 ㈡本件尚無充分事證足證原授益處分(即核頒獎章及核發獎金處分)為違法: ⒈經查,原告曾任職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並任法官,於97年9 月12日退休,經被告司法院以97年9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號函核定頒給一等司法獎章,並經被告最高行政法 院核定發給獎勵金5,400元。嗣被告司法院於110年1月18日 作成行政調查報告略以:原告明知訴外人翁茂鍾為臺南紡織業者佳和集團創辦人翁川配之子,曾任怡華公司總經理,係怡華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於百利案繫屬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與翁茂鍾密切接觸,且其後仍持續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多次受贈襯衫及保養品,其於任職最高法院及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期間所為之上開違失行為(詳如附表所示),涉有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及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自律事項第1點前段及第6點等規定情事。嗣被告司法院據此提請110年1月28日110年第2次人審會審議,認核頒獎章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決議撤銷原告一等司法獎章,並追繳獎勵金。被告司法院遂以110年2月9日原處分一撤銷核頒獎 章處分,並請原告於同年3月31日前,將獎章及證書一併繳 回被告司法院,以及將獎勵金繳回被告最高行政法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遂以110年5月25日原處分二撤銷核發獎金處分,並請原告於同年6月30日前返還該獎勵金5,400元等情,有司法院97年9月15日院台人三字第0970020006號函核定司法 獎章證書、公務人員領有勳章獎章紀念章榮譽發給獎勵金申請表、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及摘要說明、109年11月17日原 告及110年3月2日翁茂鍾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翁茂鍾 筆記影本、襯衫管制表,及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等(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至108頁、第197至235頁、第236至246頁 、第393至423頁、第423至427頁;卷二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7條等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核頒獎章處分及核發獎金處分(下合稱前處分),應以前處分違法為前提,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認定前處分違法,無非係以原告任職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期間,於百利案繫屬最高法院分案前後,有與翁茂鍾不當、密切接觸,接續接受其招待飲宴、餽贈物品等情事,已影響司法公信力,不足認定原告具備與一般職業法官相較有應予表揚之情形,難認符合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故核頒獎章處分係因被告司法院不知前述不當接觸往來情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並援引翁茂鍾筆記影本為本件核心證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尚乏充分事證足資認定前處分為違法,被告逕依職權撤銷前處分,於法容有未合: ⑴關於本件被告司法院於97年間頒給原告一等司法獎章乙節,觀諸廢止前頒給要點之規定,可知其要件大抵可分為第2點 之積極要件及第4點之消極要件。被告司法院所指原告有前 述不當接觸往來情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主要應係關於原告是否有因違失行為曾受懲戒、刑事訴追、判決或行政懲處等消極資格之判斷。又綜觀廢止前頒給要點規範意旨可知,受獎人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者,倘另涉違失行為亦不當然全盤否定其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對於弘揚法治之貢獻(此可參諸現行頒給辦法第2 條及第3條規定益明),除因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 訴追而停職、或受記大過或10年內記過以上之懲處而不具請頒獎章資格外,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更應繳還獎章及證書,惟僅受前述其他種類以外之行政懲處者,則授予審查委員會尚得視情節衡量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頒給之裁量權利。廢止前頒給要點對於已核頒獎章予以撤銷之要件固未予明訂,然基於體系解釋之一致性,亦應作同一解釋。惟查,被告司法院經調查認定原告所涉前揭違失行為,固以其有應受懲戒之必要,依法官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並經監察院於111年5月間提出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目前仍由職務法庭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司法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明(本院卷第304頁),被告司法院未待職務法庭 懲戒判決作成,原告是否因前述違失行為而受懲戒尚未可得知,自尚難以判斷其是否因受懲戒而喪失請領司法獎章之資格,又因原告早已退休,雖無再施予懲處處分之實益,亦理應本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其所涉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予以合義務性之裁量後,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是否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然被告司法院卻僅依憑行政調查之結果,即以調查報告查得附表所示之原告違失行為反推論其難認符合廢止前頒給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負責盡職,對弘揚法治,具有優良事蹟」之積極要件,復未區分違失行為之情節,並斟酌是否有變更頒給等次之餘地,逕予撤銷前處分,已容有可議之處,合先敘明。 ⑵再者,被告司法院援引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 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88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法官守則第1點規定:「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89年1月25日發布之法官社交及理財 自律事項第1點規定:「法官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 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但合於一般禮俗、學術、司法、公益等活動者,不在此限。」第6點規定:「法 官應避免其他有損法官形象之應酬或交往。」等,主張前處分違法,因關於前處分違法原因事實存在與否之判斷不僅涉及原告請領司法獎章及獎勵金之權利,倘認確有其事,無異是間接否定原告身為法官所應保有之清廉、高尚品格及其畢生對司法及審判工作之貢獻,故自應由撤銷前處分之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高度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是以,被告司法院答辯稱:依德國法官的倫理規範是「有疑推定」,只要「有疑」可能就會懲戒。倫理、懲戒規範是採「抽象危險」,即外觀上讓客觀第三人覺得有不公正之虞、對司法公信有危害可能時,只要「有可能性」、「有危險」,就應該禁止,如密切交往等等,對司法官的行為應從嚴規範云云,要非可採。 ⑶第查,被告司法院調查報告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記載 事項均係依據另案臺北地檢署扣押物翁茂鍾筆記本所為認定,縱認其記載事項之日期、星期序別與萬年曆均吻合,記載目的係翁茂鍾為紀錄每天活動,無特別目的,屬事件發生前長期間、數量非微之記事及備忘紀錄,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所為紀錄,其正確性較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而屬可信。惟綜觀翁茂鍾筆記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事項絕大多數並未記載與原告碰面之目的及緣由,其中僅編號1至3載明:「高玉餐廳,陳○○林老師奇福談其女兒找對象事」、「皇膳餐廳, 林奇福夫妻楊○○相親」、「林奇福家,其女兒親事」;編號 8載明:「奇福母喪送白包」,其餘均付之闕如,遑論並無 一語提及百利案,此與翁茂鍾於另案懲戒案件中經認定自86年7月起至90年5月30日百利案於法院訴訟期間,筆記本均詳載與法官石木欽等人飲宴、球敘中討論百利案案情或訴訟進度等情,實有差異(參懲戒法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附表一,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且翁茂鍾於百利案訴訟自86年繫屬法院後迄90年4月間,翁茂鍾筆記本均查無與原告 相關之記載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司法院之聲請調取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09年度懲字第9號案件全卷核閱確認在案,有該案卷宗影卷在卷可考。又原告自承經由其內兄蔡介雄於57年至86年擔任省議員期間介紹,與翁茂鍾結識已數十年,翁茂鍾並多次為原告兒女介紹婚姻對象,到原告家中拜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11月17日及翁茂鍾110年3 月2日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本院卷一第236至246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附卷可佐,足見原告透過親戚介紹早已與翁茂鍾結識,雙方長年來維持相當交誼及往來,是以,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至7、9、10、14、19、20,翁茂 鍾均在原告上班期間至家中拜訪,應係前來原告家拜訪內人談兒女親事,未與原告會晤,至附表編號11、15至18部分,翁茂鍾來訪時間均係17時30分至17時50分之間,原告是否下班回到家,有無與其會晤,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記事本未載明來訪事由,其來訪時間極為短暫,且百利案已於90年11月1日結案,翁茂鍾如確有來訪,可能係前來談親事,與 訴訟事件無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另參酌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扣案筆記本記載90年5月30日、6月4日百利案於最高法院分案前後前往拜 訪原告之緣由乙節,於108年7月18日訊問時亦答稱事隔已久不復記憶,並陳稱:最高法院分案無法運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足徵自90年4月間起,翁 茂鍾既曾因為原告兒女作媒而多次與原告在餐廳及家中會晤,自無法排除翁茂鍾後續多次至原告家中拜訪係因同一目的所致,在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原告與翁茂鍾因百利案有不當接觸往來行為之情況下,尚難僅憑翁茂鍾筆記本前揭簡略之記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被告司法院雖另以:翁茂鍾在90年5月30日得知百利案待重新 分案後即與原告碰面,復於同年6月4日分案當日,先至訴訟代理人楊永成處拿取資料後,隨即與原告碰面。由上開時間密接性觀之,原告與翁茂鍾接觸之行為,於外觀上足使客觀第三人對於法官職務行使之公正性有所懷疑,足以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官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影響司法公信力等語,惟查,法官於從事人際交往時之各種社會活動,固應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且不得與案件繫屬中之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酬酢往來,避免有傷害職位尊嚴及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然法官就承辦案件避免與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人接觸、會面,應以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承辦案件存在為前提,方有謹守分際避免不當接觸往來之期待可能性。而依被告司法院調查報告所載,參酌90年間「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52條、「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第9點及第10點等規定,最高法院分案係採所謂「保密分案」 之制度,又為釐清百利案於最高法院分案之過程,經被告司法院函詢最高法院,據該院函覆略以:最高法院民事簡易事件於90年間係經民事科初步審查後,先送審查庭(股)審查,審查科未結退科,再依保密分案程序分受予法官審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電腦審判系統記載,於90年5月2日繫屬本院、90年6月4日分案,當時審查法官為劉福聲法官,該事件經審查未結後分案予第三庭李○○法官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 ,足見百利案於90年5月2日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審查庭審查未結,退科重分後,於90年6月4日採保密分案之方式分案予第三庭李○○法官審理,原告於斯時雖身為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之庭長,在保密分案制度下能否得知百利案已繫屬該庭法官審理,並避免與案件相關關係人接觸、會面,顯非無疑(關於最高法院所採保密分案制度,於承辦法官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前,其他法官無從知悉案件受理情形,有被告提供另案懲戒法院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0頁)。被告 司法院依此苛責原告未遵循公務員服務法、法官守則等規定之誡命,謹言慎行、廉潔自持,於百利案分案前後與翁茂鍾有不當接觸往來,影響司法公信力,而反推認核頒獎章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云云,即難認公允,要非可採。至該案承辦法官嗣於90年11月1日提出裁判初稿供合議庭評議後 ,原告縱得知悉該案與翁茂鍾有關,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相關迴避之規定,亦查無原告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併此敘明。⑸此外,關於被告司法院行政調查報告摘要說明附表編號12、1 3、21、22、23、24所載於百利案判決後,原告仍持續接受 翁茂鍾之招待飲宴及餽贈襯衫等禮品等節,質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於93年12月6日、7日間受翁茂鍾邀約前往臺南打球並泡溫泉,亦未曾於97年9月4日接受翁茂鍾之招待飲宴,至97年2月21日在喜來登B2星廳監察院調查報告已查明 係石木欽為娶媳而舉辦餐宴試吃,並非不當飲宴,另陳稱從未親自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及保養品,其有無郵寄或派人送上開物品至原告家,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無從查考等語,就此從附表所載內容對照以觀,編號12:「93年12月6 日(一)0830南寶球場,和林奇福林○○林○○打球。1300山之 內餐廳,午餐後送其至尖山埤水庫。」;編號13:「93年12月7日(二)1910警光山莊接林奇福夫妻林○○順便泡溫泉。2 010白河松竹餐廳宴林奇福夫妻。」;附表編號21:「97年2月21日(四)1830喜來登B2星廳,黃泰鋒宴,李嘉典、Davee、秦台生、顏南全、楊源明、林奇福、邱文祥夫婦、石木 欽夫婦」;附表編號22:「97年9月4日(四)三軍張鳳珠、朱子慶、王培秩、林奇福。」其中僅附表編號13載稱:「白河松竹餐廳宴原告夫妻」等語疑似翁茂鍾計畫設宴款待原告夫妻,然翁茂鍾所載前揭行程是否確有成行、與原告飲宴之目的為何,及事後是否確由翁茂鍾招待等節均無從得知;另附表編號22甚至僅記載姓名,而未有任何關於飲宴之地點及時間之記載,則原告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接受翁茂鍾之招待飲宴,顯非無疑;又附表編號21部分為石木欽為取媳而舉辦餐宴試吃,非不當飲宴乙節,亦據被告司法院訴願決定查認屬實(本院卷一第76頁)。就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司法院確認,據其答辯稱:關於原告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乙事主要僅指附表編號12、13、22部分而言,且僅有翁茂鍾筆記本為證,並無其他舉證;襯衫等物之餽贈除翁茂鍾詢問筆錄所載外,證據上還包含襯衫管制表及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可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第439頁)。是以,原告是否有如翁茂鍾筆記本所載接受招待飲宴及餽贈襯衫等禮品等行為(附表編號12、13、22、23、24),自應有進一步探究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必要。 ⑹觀諸翁茂鍾110年3月2日行政調查暨意見陳述筆錄載稱:「( 問:有些餐敘您並未記載某人宴,逕記宴請在場之人,是否代表您是主人並出錢買單?)已經都2、30年的事情,但這 很多都是按行事曆或是人家請客,來來去去,我太多朋友,記不清楚。所以不能確定,有些是按行事曆紀錄過來。(問:您在偵訊時,提到……。有何意見?)筆錄內容原則沒有錯 ,有時我要付錢,但有人搶著付錢,我在偵查中說的是一種可能性,這就是人情義理,像前幾個月,有一場我要請客,但有人就搶著付錢,社會是就是這樣。(鄭麗婷筆記本上的餐敘、聚會等行程是否為預先安排的行程就會紀錄上去?與當天實際之行程是否會有落差?)秘書紀錄的,不一定。(問:如鄭麗婷筆記本上當天餐敘、聚會等行程與您記事資料夾上當天餐敘、聚會等行程如有不同,以何記載較符合真實發生之狀況?)不一定。(問:襯衫管制表示何人製作?為何目的?)有些是我寫的,但有時候也會交代鄭麗婷寫。那時候秘書看何人就是誰,有些人退休或過世我也會寄,這是人情義理。以公司剩下的布頭布尾簡單加工後作成襯衫送出去,等於幫公司宣傳。我的動機很單純,記載是為了要有根據,事後不用一一回想,我送的對象也不是只有法界,過年過節,寫這樣就不用從頭再找名字。(問:襯衫管制表上記載件數者,是否代表均已收受?)不一定有寄。(問:襯衫管制表記載『拿』並記載日期,是否代表於該日期以交付名冊 上之人?由何人交付?如何交付?)記載『拿』是代表打算要 拿給對方,當成一個小伴手禮,但實際上有無送出並不確定。有些則是透過業務人員交付。(問:襯衫管制表記載『寄』 並記載日期,是否代表於該日期寄給名冊上之人?由何人寄送?以何方式寄送?寄了有無退回之情形?)記載『寄』是以 郵寄寄出的意思,也有寄出被退回的情形。雖然有打算要寄,但實際上有無寄出並不一定。去寄的人有時候是職員或司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8頁),益徵翁茂鍾對於其筆記本或襯衫管制表等記載之內容,亦不否認可能與真實狀況有所出入,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僅憑其單方製作且內容未臻明確之文書推認原告有前述接受招待飲宴及餽贈襯衫等禮品之違失行為。 ⑺末以,被告司法院調查報告所指摘附表編號12、13所示原告接受翁茂鍾招待飲宴之時間既是利用上班時間為之,理應有請假紀錄等蛛絲馬跡可尋,是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後,被告司法院雖函詢最高法院人事室查證,得知原告93年12月6日及7日之差勤紀錄已因年代久遠且檔案已屆保存年限而銷毀,有其提出最高法院人事室111年11月10日室人字第1110000016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頁),惟嗣後依原 告向最高法院申請查覆之結果,該院卻以112年1月9日台人 字第1120000025號函答覆稱:「說明:……二、經於本院二代 審判系統查詢,台端93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並無請假紀錄。三、檢附台端93年請假資料一覽表。」等語(本院卷一第503頁),已見該院答覆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故被告司法院 就此疑義再次函請該院確認,復經該院以112年3月2日台人 字第1120000137號函答稱略以:「說明:……二、……經查人事 差勤表單系統係於94年上線,93年以前本院庭長、法官請假均以紙本申請,差勤紙本之保存期限為5年,93年之差勤資 料因已屆保存期限而銷毀,故以111年11月10日室人字第1110000016號函復無從查詢該筆資料。林庭長(按指原告)嗣 於111年12月30日申請查復其上開期間有無請假,並認可經 由電腦審判系統中查詢。本院差勤資料並未經由審判系統管理,惟仍依其申請,於審判系統中搜尋,並於『請假與代理次序設定』項下查得其93年5月及11月間各有1筆請假紀錄,爰將查得之結果以112年1月9日台人字第1120000025號函復 申請人。……四、本院93年差勤紙本資料已銷毀,無從查核審 判系統登載之真實性,惟依94年及95年之比對結果,尚無法從審判系統之請假紀錄完整呈現庭長、法官請假之實際狀況。至本院審判系統何以選擇性登錄,因年代久遠,無從查知。」等語(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足徵最高法院於93年期間因未藉審判系統管理法官之差勤,故未完整紀錄法官之差勤狀況,而多以紙本申請為憑,然因此等紙本差勤資料已屆保存期限而銷毀,故原告於93年12月6日及7日有無請假紀錄乙節,迄今已無從查證;此於附表23、24所示襯衫等禮品餽贈之情況亦屬相同,卷附襯衫管制表及翁茂鍾秘書電腦文件雖分別記載翁茂鍾自95年1月29日起每逢年節致贈給原告襯 衫,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致贈原告保養品等情(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然此等禮品是否如實送出,且未遭退回,亦 因事隔已久而無從查考,致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執一詞,本院雖已窮盡前揭各項職權調查之可能,其證明程度仍無法達到前處分違法原因存在高度蓋然性之心證,被告司法院所指摘附表所示原告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往來之事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認定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司法院負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司法院依行政調查結果以原處分一依職權撤銷核頒獎章處分,然所憑無非係以翁茂鍾筆記本為主要依據,而尚乏充分事證足資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與翁茂鍾不當接觸往來,持續接受其招待飲宴、餽贈物品等行為,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前處分違法之高度蓋然性心證,故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要件,已非無疑 ;又縱認原告有收受翁茂鍾之招待飲宴及餽贈,且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揆諸廢止前頒給要點規範之意旨,亦非當然全盤否定其從事司法或審判工作對於弘揚法治之貢獻,既原告尚未有因附表所示之行為而受懲戒、有罪判決確定、刑事訴追而停職或因犯罪褫奪公權等喪失請頒獎章資格及依法應繳還獎章及證書等情事,仍應由審查委員會(現行法改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視違失行為之情節衡量酌予變更頒給等次或不予(撤銷)頒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被告司法院未斟酌及此,逕以原處分一撤銷核頒獎章處分,於法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一既有違誤,以該處分為前提之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處分二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可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