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 律師 許献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宛萱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華民國111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100082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國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應作成准許(90)基府工建字第006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復工日起展延18個月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5日雜項工程圍牆部分 、同年7月28日疫情展延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造執照竣 工期限自同年8月23日起展延至處分作成後18個月之行政處 分(本院卷第456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 同,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起造人,下稱麗益公 司)以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519地號1筆土地,向被告申 請新建集合住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0年8月20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該工程於91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建築竣工期限為96年12月23日,嗣因麗益公司先後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延工期、結構特殊施工困難、增加水保雜項工期、變更設計等事由,陸續經被告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竣工期限至109年7月23日。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對營建產業衝擊,被告以109年5月19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90215472A號公告(下稱109年5月19日公告)略 以: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仍為有效之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得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等語 。因疫情持續嚴峻,被告復以110年6月17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100227086B號公告(下稱110年6月17日公告)略以:凡本市(即被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自10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建造(雜項)執照至110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 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等語。嗣麗益公司於110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依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核准之第3次變更設計併雜項 工程(含水保工程及圍牆)內容,增加建築工期1個月及圍牆 工期6個月(合計7個月),經被告審認申請圍牆工期6個月部 分,因仍屬與第3次變更設計併雜項工程為同一雜項工程, 同基地之雜項工作物應一次給予工期,無分工項分別給予工期,且業於107年5月21日同意核給水土保持雜項工期1年, 不應再重複給予雜項工作物工期,及依109年5月19日公告,建築期限自動展延1年,竣工期限為110年7月23日,被告乃 以110年8月1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00233443號函(下稱110年8月13日函)同意增加建築工程1個月工期,核准竣工期限至110年8月23日。麗益公司於110年8月15日收受110年8月13日 函,原告於110年8月17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起造人,均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委託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申請比照110年6月17日公告竣工期限展期1 年,被告審認系爭建造執照為90年所核發,與該公告條件未符,乃以110年12月1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002788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並敘明系爭建造執照依建 築法第53條及內政部相關公告展期後,最後竣工日期為110 年8月23日,因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系爭建造執照自110年8月23日翌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10年8月13日函違法未將水土保持工期與雜項工期分別計算,原處分承繼該函違法工期之計算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應分別計算並再給予雜項工程6個月工期: ⒈依92年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修正後為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建管辦法)第18條、修正後山坡 地建管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山坡地建管辦法修正總說明與同辦法第18條修正說明意旨可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原為雜項執照審查之一部分,92年修正該辦法後,建築主管機關受理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水土保持設施不再納入雜項執照規範,而回歸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設施與雜項工作物屬不同工程,其目的、適用法規、審查基準、主管機關均不同,水土保持工期不應再納入雜項工程計算。 ⒉水土保持法於83年間制定公布,92年間修正,於同法第12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3年訂頒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系爭建造執照於90年核發時,水土保持相關法制尚未完備而無須額外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惟系爭工程開工後不久,即應依92年修正後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先行施作水土保持工程。經原起造人105年11月29日函詢原核准工期是否漏未計 算水土保持工期,被告以105年12月5日函覆肯認本案尚未給予雜項工程之工期期限,並諭知如經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核予1年水土保持工期,可持該函補辦雜項工程。自該函文可 知,被告在作業慣例上將水土保持工期視為雜項工期一部分,此行政慣例不應影響依法水土保持設施工期與其他雜項工作物工期須分項計算之本質。再者,建築法第7條所列舉雜 項工作物,本即各自獨立,無從屬關係,各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53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 例)第28條規定各自計算工期。 ⒊系爭建造執照經被告於107年6月10日核准之第3次變更設計併 雜項工程附表所載雜項工作物為如附表甲所示工程設施,其中圍牆係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管自治條例 第28條規定核給6個月工期,且已依山坡地建管辦法第3條規定併同申請建造執造及雜項執照,應計入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中。其餘項目據停工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所載工程現況項目及數量,均屬水土保持設施,非建築法第7條 所稱雜項工作物,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相關法令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應就整體水土保持設施為評估後一次核算工期。原告因被告於修法後仍習於將水土保持工程納為雜項工程之一部而於變更設計附表上皆列為雜項工作物。故被告稱附表所列雜項工作物均為同一工程而無分項給予工期,係因其自身錯誤慣例而有誤會。 ⒋被告據105年5月1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50024083號函(下稱10 5年5月12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於107年5月21日核准 水土保持工期1年,彼時系爭建造執照尚未進行第3次變更設計(107年5月17日申請、107年6月10日核准變更)。是以,無論係麗益公司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之時,或被告後續准予水土保持雜項工程1年之時,均顯然無從預料系爭工程將 會變更設計而新增「雜項工作物(圍牆)」工程,進而評估計算工期。申言之,「雜項工作物(圍牆)」工程之工期並未包含在被告107年5月21日核准之水土保持工期1年中,亦即, 被告既准許系爭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併雜項工程,自應 就該次變更設計而增加之「雜項工作物(圍牆)」給予雜項工期6個月,方符建築法第7條、第53條及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110年8月13日函違反建築法第7條、第53條及建管 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而未給予圍牆6個月雜項工期。依違法性承繼理論,原處分對於系爭建造執照效期之認定,涉及110年8月13日函是否應核給圍牆工期6個月此先決問題, 二者具連貫性,原處分應承繼110年8月13日函之違法性。職是,於本案原處分之撤銷訴訟中,法院得否認違法之110年8月13日函之效力而不受拘束,可實質審理被告否准圍牆工期6個月之合法性,以認定原處分對於系爭建造執照效期之認 定是否同屬違法。 ㈡、110年6月17日公告作為紓困措施適用標準,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未慮及110年6月17日公告存有涵蓋不足之不平等,亦無實質審酌是否有比照該公告辦理之必要,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具裁量怠惰: ⒈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築期限展延以1年、1次為限,惟 實務上併存部分實質上展延竣工期限之變通或緩和方式,例如行政院頒布政策性措施或作成會議結論,統一自動延長建築期限或允許建築業者比照上開建築法規定辦理展延建築期限,110年6月17日公告即屬事例。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110年6月17日公告之公告事項(按:該公告所載建築法第53條第3 項應為第53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除符合公告所示條件之建造(雜項)執照自動延長建築期限外,其他工程案件同於該公告主旨所稱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而受有影響,其建造執照亦可依該公告另行申請比照辦理而展延建築期限。 ⒉被告對營建產業之紓困措施具有行政裁量權,109年5月19日公告以執照有效時點認定施工期間是否與疫情期間重疊而受影響,110年6月17日公告卻以執照核發時點作為是否適用紓困措施之標準,與紓困受疫情影響工程案件之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性,蓋工程是否受疫情影響與執照核發時點無涉,無論於100年前或後取得執照,工期涵蓋110年5月起疫情二級 及三級警戒期間者,均面臨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均應延長建築期限。110年6月17日公告無正當理由而與109年5月19日公告先例為不同處理,使100年前核發且於110年間仍有效之執照無法適用紓困措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對此涵蓋不足之不平等,將應涵蓋但未被涵蓋之對象納入保障,始符平等原則。 ⒊因系爭建造執照非110年6月17日公告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之適用對象,原告乃於110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比照該公告展延工期,惟原處分遲至4個半月後始為回覆,且僅形式地以系 爭建造執照核發時點不符該公告,即草率駁回申請,未考量該公告存在涵蓋不足之不平等,亦未實質審酌系爭工程是否同受該公告主旨所稱疫情衝擊而應比照辦理,顯然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裁量怠惰。 ㈢、被告指謫系爭工程進度緩慢、縱再延長18個月工期亦無法完工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因配合新法、審查意見及被告行政效率不彰等所致:⒈系爭工程於91年7月23日申報開工,原告於110年8月17日甫變 更為該工程起造人,無論原起造人及麗益公司因何緣故而於此20年期間未能施工,均與原告無涉,不能因此影響原告之正當法律上權益。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等規定明確揭示申請增加建築期限是否合法與工程進度無涉,上開規定範圍,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得在法無明文限制下,率以系爭 工程進度不如預期或臆測展延後仍難以如期完工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否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系爭工程進度未如預期,係因依92年後新修正水土保持法令須先施工進行水土保持設施;配合開放空間建造審查意見,須增設為1戶1停車位;深層開挖難度增高,工程難於4個月 內完成,而有再延長工期之必要。又被告辦理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申請展延工期之處理時程冗長,原起造人及原告因無從預見主管機關是否允准,不敢貿然動工,系爭建造執照是否延長工期,應將此不可歸責於原起造人等及原告之情形納入考量。 ㈣、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5日雜項工程圍牆部分、110年7月28日 疫情展延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造執照竣工期限自110年8月23日起展延至處分作成後18個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序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經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建 管辦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雜項工作物為圍牆、建築所需 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為變更設計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法第7條、第39條及第53條規定)。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依建築法第53條核定建 築期限時,雜項工程建築期限為6個月。系爭工程起造人與 麗益公司以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系爭工程,被告前已同意核給雜項工期1年,麗益公司以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再核給雜項工作物圍牆工程6個月,依原起造人所申請如附表甲 所示原起造人第3次變更設計附表所示雜項工作物中之圍牆 工程,屬同一雜項工程範圍,故被告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審認系爭工程基地之雜項工作物應一次給予工期,無分工項分別給予工期,不應再重複給予雜項工作物工期,以110年8月13日函核准增加建築工程1個月工期,系爭建造執 照竣工期限至110年8月23日,並無違誤。 ㈡、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衝擊,以110年6月17日公告,以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建造(雜項)執照核發日期為該期間者,得 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之紓困措施,為其行政裁量職權。又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以1次為限,原起造人已依該條 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自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仍未完工者,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故被告審認原告所請與該公告條件未符,否准其申請,加以系爭工程自91年7月23日申 報開工迄今,並無實質進度,現場僅施作圍籬整地、打樁及假設工程,亦未完成施工計畫書、辦理放樣、及後續各階段結構勘驗,依被告所同意展延之工期計算,系爭建造執照自110年8月23日翌日起失其效力,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之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 圍牆、……、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 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山坡地建管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第2項)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第9條規定:「(第1項)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第2項)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 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第3項)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建管 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第28條規定:「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三、雜 項工程六個月。……」 ⒉按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2、49頁)、工程紀錄查驗單(原處分卷第50頁)、注意事項備考附表(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收件日期為94年3月1日。展期後竣工日為100年12月23日)(原處分卷第17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 書(收件日期為98年5月27日。展期後竣工日為102年12月23 日)(原處分卷第19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收件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展期後竣工日為104年9月23日)(原處分卷第22頁)、被告103年8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46415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64至65頁)、建照第2次變更設計及附 表(原處分卷第53至56頁)、被告105年5月12日函(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105年12月5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070139號函(原處分卷第29至30、62至63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展期後竣工日為107年5月23日)(原 處分卷第25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收件日期為107 年5月18日。展期後竣工日為108年5月23日)(原處分卷第28 、66頁,本院卷第65頁)、麗益公司107年4月27日第3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1頁)、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及附表(原處分卷第32至35、57至6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建築 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收件日期為107年7月12日。展期後竣 工日為109年7月23日)(原處分卷第36頁)、被告107年7月9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70229582號函(原處分卷第37至38、67至68頁)、109年5月19日公告(原處分卷第39、69頁,本院卷第83頁)、110年6月17日公告(原處分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85頁)、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收件日期為110年7月5日)(原處分卷第44頁)、元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8日所110發字第014號函(原處分卷第90頁,本院卷第91頁)、變更 起造人申報書及名冊(一)(本院卷第87至89頁)、110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4至6、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69至275頁,本院卷第43至5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110年6月17日公告略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執照 核發日期為準),自10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核發之建 造(雜項)執照至110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者,自動延長建築 期限1年等語。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申請比照110年6月17日 公告辦理延長工期1年,被告審認系爭建造執照為90年所核 發,與該公告條件未符,以原處分否准其延長建築期限,並敘明系爭建造執照依上開建築法第53條及內政部相關公告展期後,最後竣工日期為110年8月23日,因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系爭建造執照自110年8月23日翌日起失其效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承繼110年8月13日函違法工期之計算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應分別計算水土保持工期與雜項工期並再給予雜項工程6個月工期云云。惟查麗益公司於110年7 月5日向被告申請增加建築工期1個月及圍牆工期6個月(合計7個月),經被告審認申請圍牆工期6個月部分,因仍屬同一 雜項工程,同基地之雜項工作物應一次給予工期,無分工項分別給予工期,且業於107年5月21日同意核給水土保持雜項工期1年,不應再重複給予雜項工作物工期,及依109年5月19日公告,建築期限自動展延1年,竣工期限為110年7月23日,被告乃以110年8月13日函同意增加建築工程1個月工期, 核准竣工期限至110年8月23日,麗益公司於110年8月15日收受110年8月13日函,原告於110年8月17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起造人,均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110年8月13日函既未經麗益公司及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予以廢棄或變更,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該函即已確定而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因此,原告既為110年8月13日函之相對人即原起造人麗益公司之變更後起造人,自應服從該有效行政處分之要求;即使作成該函之被告,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該函之效力拘束,並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此與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基於機關權限分配秩序之尊重或憲法權力分立之要求,應為其他對該處分未有撤銷權之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基礎之構成要件效力,二者概念有別。是以,110年8月13日函之合法性僅得由以該函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之,其既非本件訴訟之標的對象,本院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其合法性,且該函並無無效事由,在未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存續力,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爭執被告以已核給水土保持雜項工期,不再重複給予雜項工作物工期為由而否准增加圍牆工期6個月等情 。又110年8月13日函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本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該函並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比照110年6月17日公告延長工期之準備行為,自無許原告於本件訴訟引用學說上所稱違法性承繼理論,對110年8月13日函是否違法再為爭執,本院審理時,無須亦無從對之再為審查。況麗益公司於110年8月15日收受該函文,原告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核准變更為起造人,麗益公司及原告均未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110年8月13日函具有形式存續力,嗣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該函違法,將使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形同虛設,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為法治國所不許。 ㈤、至原告主張110年6月17日公告與109年5月19日公告不同,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未審酌有無比照110 年6月17日公告辦理之必要,即否准原告所請,具裁量怠惰 云云。惟: ⒈依上開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101條規定、建管自治 條例第1條、第28條規定,被告就關於依建築法申請之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展期,依上開建築法第53條第3項及建管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以109年5月19日公告、110年6月17日公告符合如附表乙公告事項欄所示條件者,均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自動延期1年,無須另經申請。核各該公告係被告依上開規定授 權,在主管地方建築事務範圍內,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營建產業之衝擊,就符合各該公告所示條件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乃被告單方所為公權力規制措施,其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明確,且非以單一特定人為相對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 分。 ⒉按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為合法及效能計(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非無因應情事審時度勢為合法裁量之職權。109年5月19日公告與110年6月17日公告就准許自動延長建築期限 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條件有所不同,其目的無非在於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於不同年度之相異人力、物力及其他相關有形、無形情事而對於營建產業衝擊之影響,審時度勢適時調整,應屬合理,尚難認有何悖於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工程進度緩慢、縱再延長18個月工期亦無法完工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系爭建造執照係90年間所核發,與110年6月17日公告以自動延長建築期限者限於核發日期為100 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建造(雜項)執照至110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者之條件未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有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非以系爭工程進度或能否完工為由而否准其申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比照110 年6月17日公告辦理延長工期申請案,以系爭建造執照不符 該公告得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之建造(雜項)執照之條件為由,以原處分為否准之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甲: 基隆市政府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附表 (90)基府工建字第00061-03號 建築物概要: (略) 雜項工作物: 圍牆(略) 挖方(略) 填方(略) 棄方(略) 臨時排水防災系統(略) UA1矩形排水溝(略) UB1矩形排水溝(略) UB2矩形排水溝(略) 集水井(略) 跌水井(略) E1永久性滯洪沉砂池(略) 擋土排樁(略) 倚壁式擋土牆(略) 抗滑樁(略) 植生工程(略) (原處分卷第33至35、58至60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 附表乙: 編號 公告 公告事項 1 109年5月19日公告 (原處分卷第39、69頁,本院卷第83頁) 一、本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惟經本府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得適用。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之案件,不限於應依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 2 110年6月17日公告 (原處分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85頁) 一、凡本市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自10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建造(雜項)執照至110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1年,無須另行申請;惟經本府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得適用。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之案件,不限於應依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