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桃園市政府、張善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李姿瑩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張善政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為鄭文燦,嗣本件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宣判,判決書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2年2月4 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