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李建億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90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將「彰濱廠一期天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承攬,正五傑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天車(即固定起重機)安裝作業」交由竣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琦公司)再承攬。另原告將「彰濱工業區一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交由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交由永舜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承攬,永舜公司再將其中之「排煙、通風工程」交由厚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誼公司)再承攬。 (二)受僱於竣琦公司之勞工梁富翔(下稱梁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在現場操作原告所有之堆高機,協助「新建工程」之「排煙、通風工程」風機及風管搬運作業,因翻落至機坑,發生遭堆高機頂蓬壓傷致死之死亡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經被告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0年1月25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發現原告與承攬人正五傑公司及再承攬人竣琦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進行協議,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勞職授字第1100203244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尚未 執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至被告認麗明公司未於事先以書面方式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 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違反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同法第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110年6月23日勞職授字第11002032442、11002032443、11002032444號處分書(下合稱另案處分1),各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確定。被告並認永舜公司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23 日勞職授字第11002032445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2),處罰鍰6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確定。被告復認正五傑 公司違反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23日勞職授字 第11002032446號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3),處罰鍰6萬元 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確定。被告另認厚誼公司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第126條等規定,對車輛機械行經路線之地形狀況應事先進行調查、使操作荷重在1公噸 以上之堆高機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等情事,依職安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比照為梁 員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0年6月23日 勞職授字第1100203244號被告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另案處分4)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憲旺公司)未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在同一工作場所進行作業,對照被告提出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所屬人員張鳳儀及江祐呈之供述,可知被告未於110年1月25日檢查原告工地,且重複處罰。 (二)事發當時正五傑公司未指派梁員從事天車安裝,係厚誼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顔孝任拜託梁員協助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梁員未得原告允許私自開走堆高機後發生系爭職災,系爭職災與原告向正五傑公司採購天車設備無關。且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檢查原告工地時,正五傑公司尚未進場施作,竣琦公司亦未指派梁員從事天車安裝,原告與竣琦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又原告與正五傑公司間之「採購合約書」為「設備採購合約關係」,無職安法第27條規定「承攬」關係之適用。況職安署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記載原事業單位(即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正五傑公司時,業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防範措施,詎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認原告與正五傑公司、麗明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實有誤會。 (三)依照原告與麗明公司之工程契約書第14條、第18條規定,於新建工程驗收前工地之職業安全、作業環境、現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均由麗明公司負責。梁員協助搬運排煙風機及風管時,原告就新建工程尚未驗收接管,未以該場所營業或反覆從事經濟活動,亦未開始營運,自非職安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為職安法第27條規定原事業單位,又「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架台工程」(下稱架台工程)及系爭工程分別具 有各自之危害特性,應依職安法規定就各個工程分別實施承攬管理。惟原告將架台工程交由憲旺公司承攬,並與憲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另將「系爭工程」交由正五傑公司承攬,正 五傑公司再將其中天車安裝作業交由竣琦公司再承攬,且與正五傑公司及竣琦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分別處罰。 (二)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雖名為採購合約關係,但是實質内容,除天車、地軌台車及其軌道採購製作外,尚包含設置天車吊掛组裝、人行走道、攀登梯、安全電軌安裝等現場作業費用,非僅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還包括工作之完成,應認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工程付款方式是以工作之完成進度分批付款,已非單純設備採購合約關係,故系爭工程合約書兼具承攬關係,適用職安法第27條規定。另原告於新建工程近完工時,已指派勞工進廠作業,且發包系爭工程進廠施作,與麗明公司之新建工程交互干擾影響,又肇災堆高機為原告所有,未善盡堆高機管理之責。 (三)根據新建工程契約書第3條,可知麗明公司負責管理之工作 場所,僅包含該新建廠房之基礎、結構體、雜項工程等,不包括原告發包給正五傑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承攬管理責任推諉給麗明公司。 (四)原告為鋼鐵鑄造業,天車乃屬原告實際經營內容之必要輔助活動,係屬從事營運之一體,為其事業之一部分,原告自為職安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原告指派顧問張鳳儀在「系爭工程」現場實施監督及工程控管,還有現場之安全衛生事項不足部分,張鳳儀會告知正五傑公司進行改善,故原告指派之監督人員就「系爭工程」,除執行現場監督及工程控管外,尚有對現場承包商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實施管理,已有從事系爭工程有關施工管理之事實,屬職安法第27條規定共同作業。原告及正五傑公司、竣琦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進行協議,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和協調之工作,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設有勞安室,聘有熟稔職安法令之專業人員,對前述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該工程應由其召集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和協調之工作,應有過失,自應受罰。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述爭點外,有系爭工程採購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原處分卷一第59-66頁)、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9-112頁、原處分卷一第67-90頁) 、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三第49-52頁)、排煙、 通風工程分包合約書(原處分卷三第53-65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原處分卷三第9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3 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一第107-116頁)、另案處分1、2、3、4(原處分卷三第141-15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事業單位,並與正五傑公司、竣琦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45條 第2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是職安法係 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若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則原事業單位負有依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2.職安法第27條所稱「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所稱「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被告本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上開法律之施行,監督事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於108年5月30日(即本件行為時)修正發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檢查注意事項),其中關於「原事業單位」及「共同作業」之定義及例示,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所屬公務員及下級機關自得援為辦理職安案件之依據。 3.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第4點第1款規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⒈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準此,倘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事前防免職業災害發生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4.又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明定: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由此可知,是否屬「同一期間」,應以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作為認定,非以其中各作業之分項工程期間,分別認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是否有共同作業情形;申言之,凡同一整體工程之施工期間內,原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有與承攬人僱用勞工之作業活動期間及場所重疊者,即屬有共同作業之情形,原事業單位即負有職安法第27條第1項之統合管理義務,應依同條項第1款設置協議組織,所有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相關事項(參照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七、變更管理。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故於工作完成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如此解釋,方符合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宗旨。 5.復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2段指明,同一工作場所原事 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而承上所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植基於原 事業單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客觀上有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之能力,對於承攬事項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乃課予其統合管理義務,以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暨參酌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第1段規定,所謂 「同一工作場所」者,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據此,事業單位派遣監工在承攬人施工現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單純基於定作人地位之指揮、監督;抑或實施工程管理之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應本乎斯旨為判斷。若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工作,非屬其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即不該當職安法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 單位」,其派駐監工在施工現場所為任何監督、管控與指示,自僅能解釋為代表定作人對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惟事業單位如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時,其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有無實施工程施工管理,則應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承攬人作業活動彼此間是否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或干涉)關連認定之,如事業單位派駐現場監工之作業活動,已介入或與承攬人之作業活動有互相關連者,即屬職安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二)經查: 1.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發生系爭職災時,梁員係受僱峻琦公司在前開場所從事天車安裝工作,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之緣由係因梁員駕駛堆高機搬運風機、風管等物品至廠外返回後,因行經未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之機坑而掉入傾倒,遭推高機頂蓬壓傷致死,且梁員當時未繫安全帶,亦未曾受有荷重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為駕駛行為,並有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原處分卷三第99-138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圖照(本院卷一第325-361頁) 在卷可按,應可認定。 2.依職安法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並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2412鋼鐵鑄造業,其營業項目包括鑄鐵件鑄造、軌道車輛及其零件製造、鋼鐵鍛品製造及未分類其他金屬加工處理等,且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頁、原處分卷三第35頁)。又原告交由正五傑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天車設 備工程,依設備採購合約書第1.4、1.5、2、9條約定可知,正五傑應交付、安裝施作天車及台車設備,並應原告需求提供安裝設計圖樣及施工安裝規範與說明,原告查驗其品質及各項設備運作機能符合規定條件,交付操作手冊、保養手冊、保養計畫書、治工具、備品等點收無誤,經功能試轉30天驗收期等情(本院卷一第81-88頁),是系爭工程為原告專 業能力所及者,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佐以,天車為固定式起重機,可由上開合約第8.4條約定足知,且經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告僱用之顧問張鳳儀並陳稱 :鑄造製程須使用天車吊掛,為公司車產必須等語(原處分卷一第7頁),堪認系爭工程為其實際經營內容之必要輔助 活動。張鳳儀另陳稱:公司人員伊及朱宗曄、許家昕於系爭職災當天都有在新建廠房內,伊負責興建廠房之進度、品質,於新建廠房要使用推高機時,會請合格者來操作,目前用於裝機等語,而原告員工許家昕陳稱:伊於系爭職災當天在梁員附近監督新設機台的進度等語,正五傑公司機械工程師張邵魁則陳稱:原告有指派顧問張鳳儀在天車設備工程現場實施監督及工程控管等語(原處分卷一第4、8頁、卷三第122、133頁),是原告既有僱用勞工從事工作,足認原告屬職安法之事業單位明確。 3.原告主張其與正五傑公司屬「設備採購合約關係」,尚無職安法所定「承攬」關係云云。然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正五傑公司所訂定者雖名為「設備採購 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1-88頁),惟合約之主要規格、第8、9條約定所載,實質工程內容除天車、地軌台車及其軌道 採購製作外,尚包含設置天車吊掛組裝、人行走道、攀登梯、安全電軌安裝等現場作業。參以正五傑公司受僱人即機械工程師張邵魁陳稱:本公司會派伊或副課長監督工程進度,公司負責將天車本體完成,而將系爭工程之安裝工程轉包予竣琦公司、配電部分轉包予仁義企業社、地面台車及軌道轉包予另一公司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35-136頁),顯見上開 合約非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第7 條約定付款方式是以工作完成進度分批付款,訂金20%、交 機完成20%、安裝完成20%、試車驗收完成30%、工檢合格後 付款10%,已非單純設備採購合約關係。參諸上開合約訂有 工程管理,第10.1條約定:「乙方(即正五傑公司,下同)應選派富有經驗的技術人員於裝機施工期間常駐工地負責施工管理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即原告,下同)施工監督。」、第10.2條約定:「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正確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等法令規定及甲方安全規定事項(含承攬商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告知書、承攬商安全衛生規範、高空作業安全程序),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防範,且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設置明顯安全標誌以維安全。」,可知原告與正五傑公司間所訂立者,應為承攬契約,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所據。 4.依前所認,原告係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正五傑公司及再承攬人竣琦公司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惟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進行協議,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以防止職業災害等情,業經承攬人正五傑公司機械工程師張邵魁陳稱:原告有指派顧問張鳳儀在天車設備工程現場實施監督及工程控管,他會負責溝通正五傑公司與營造公司間之工作順序協調,還有現場的安全衛生事項不足部分,也會告知我們;若發現現場作業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張鳳儀皆會立即告知正五傑公司人員;原告並未召開協議組織相關會議,而是交由麗明公司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進行協議、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33-134 頁)。因此,原告在現場除進行監督外,尚實施工程控管作業之工序及安全等事項工程管理,影響現場人員是否安全進行作業,原告與(再)承攬人間,在同一工程期間內之同一工作場所,彼此作業具有危害上關連,應屬職安法第27 條 所稱之共同作業。 5.另原告將新建工程固交由麗明公司承攬施作,由麗明公司將其中之「機電工程」交由永舜公司承攬,永舜公司再將其中之「排煙、通風工程」交由厚誼公司承攬,有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9-112頁、原處分卷一第67-90頁)、機電 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三第49-52頁)、排煙、通風工 程分包合約書(原處分卷三第53-65頁)附卷可資。而依原 告發包給麗明公司之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 本建築工程含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鋼構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電梯工程、環境及景觀工程、水電及消防以及請領使照、工程保固、檢驗試樣、公共清潔、噪音管理、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衛生、環境污染、繪製圖說、保險、損耗、勘驗、損害賠償、管理費、利潤、稅捐、鄰房損害及公共設施安全及其他為完成本新建工程所生之一切費用等等工程(詳如工程估價單及圖說文件),觀之原告提出之該工程估價單及圖說,並無天車設備相關記載,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57-485頁)。且原告就系 爭工程,係自行另發包予正五傑公司,非由承攬人麗明公司再行發包,麗明公司之次承攬人厚誼公司法務何育翰陳稱:伊公司與正五傑之下包竣琦公司為平行包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0頁),足見麗明公司承攬之新建工程不包含系爭工程 在內,新建工程與系爭工程均屬原告各自發包之不同工程無誤。又新建工程係於108年11月11日起算工期,於410日曆天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嗣於109年6月23日發包系爭工程進廠施作,而系爭職災於110年1月21日發生時,新建工程已近尾聲,麗明公司主任黃浚維並陳稱:110年3月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25頁),觀之 原告公司人員張鳳儀、朱宗曄、許家昕於系爭職災當天都在新建工程之廠房內,張鳳儀負責興建廠房之進度、品質,朱宗曄負責新購設備組件盤點,許家昕則盤點新購設備組件並監督新設機台的進度,如要使用堆高機裝機,會請合格者來操作等情(原處分卷一第8頁、卷三第122頁)足知,原告已指派勞工在新建工程之廠房作業,並與麗明公司承攬新建工程相互干擾影響。再者,肇災之堆高機為原告所有,其南投廠區是由專人管理,啟動鑰匙應於下班後交回警衛室,但本件彰化新建廠區之肇災堆高機鑰匙,卻放在椅墊旁的袋子內等情,經原告受僱人張鳳儀陳述在卷(原處分卷一第4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堆高機檢查表在卷可憑(原處分卷三第91-92頁),亦有未善盡管理之責,原告任由不具資格者可輕 易取得鑰匙操作堆高機恐釀成事故乙節,應能注意。 6.據此,原告係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就系爭職災屬可防止危害發生之人,對於系爭工程作業活動應能控制,復已介入新建工程之作業活動,非僅單純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而對承攬廠商施工品質為確保之稽查。惟原告仍不注意,未善盡事業單位之統合管理義務,未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之情形,原告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進行協議,及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已如上述,就堆高機入場使用情形暨操作使用人員加以管理協調(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參照),以防止職業災害,而未注意,造成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員工梁員,未具操作堆高機資格竟可輕易取得原告所有之堆高機鑰匙,於未有安全措施之情況下,協助新建工程之次承包商厚誼公司搬運風機及風管,因行經未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之新建工程廠房機坑而掉入傾倒,遭堆高機頂蓬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原告過失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職災與其無關云云,顯未視上情,難認有理。 7.原告雖主張依新建工程契約書第3條第6款、第14、18條約定,現場安全教育訓練係由麗明公司負責,且尚未接管新建廠房云云。惟如上述,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就系爭工程本負有統合義務,不因麗明公司就新建工程負有安全衛生管理之責而可免除其基於系爭工程原事業單位之法定義務,遑論麗明公司非屬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其專業能力尚不及於系爭工程。況系爭工程與新建工程為原告各自發包之不同工程,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日,系爭工程與新建工程均有工項進行,經竣琦公司負責人梁文輝及員工裴孟統、厚誼公司工程師顏孝任及員工斐貴中、麗明公司主任黃浚維及員工李柏穎、永舜公司工地負責人戴賢馨陳明在卷(原處分卷三第101-108、112-114、124-126、130-131頁),原告也於新建廠房內指派員工進行作業,已介入新建工程之作業活動,現場之共同作業更有賴其統合管理,始能有效防免職業災害。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8.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未檢查原告工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有到現場檢查製作談話紀錄等語。查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檢查員,確實於110年1月25日,對竣琦公司負責人梁文輝及正五傑公司之機械工程師張邵魁經製有談話紀錄在卷(原處分卷三第112-113、135-136頁),原告主張難謂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重複處罰規定云云,然原告向憲旺公司採購「砂回收設備(5號線)支撐鋼構 架台」發生感電危害之虞,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2至4 款規定,遭被告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 處分,與本件違反情節及規定不同,經本院調取另案110年 度訴字第987號卷查閱屬實,核係構成2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得分別處罰,並無重複處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無足採。至原告發包憲旺公司之「砂回收設備(5 號線)支撐鋼構架台」工程及所生職業災害相關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及1479號事件)之違反情節及規定與本件不同,經本院調取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等事件之判決理由與結果自無拘束本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