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手塚精一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 律師 吳美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慶炘 楊介雯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7900號(案號:第1110009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至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乘全日空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即臺北國際航空站)入境,逕 由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並以X 光機檢查時查覺有異,進一步指示其打開行李後,遂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下 稱系爭日幣)。經被告調查後,於110年11月11日發還免申 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4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12 月23日110年第1100668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被告指定查驗前,已依法以口頭方式完成申報,並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 ⒈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前段規定,可知經由綠線檯通關之入境旅客,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洽詢後補申報者,仍為法律所許可之「依規定申報」,並非經由綠線檯通關即再也沒有任何申報機會或可能。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 海關申報之方式並未限於以書面為之,以口頭向海關申報亦應屬符合規定之申報方式。可見,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可以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申報方式則包括口頭或書面,均為法所許。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及109年 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尚包括口頭申報,且X光儀器檢查程序並非指定查驗,而係例行性通案檢查,應俟開箱後辨認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以確認其金額時,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該指定查驗之時點與標準,對於走紅線檯與綠線檯之旅客均應有所適用,方符合法規範一致性。 ⒉被告當時利用X光機進行例行性通案檢查,並未特別指明其接 受檢查,而係於通往綠線檯途中,有海關關員以手勢示意全部旅客逐一將行李放置X光儀器檢查,嗣儀檢關員詢問其行 李內物品時,其隨即表示係現金且欲申報,於此之前雙方間無任何對話,被告就全部旅客之行李實施通案、一般性、例行性之檢查,並未針對原告開啟指定查驗程序。原告在通過X光機過程中,被告海關人員對於是否有申報不實完全毫無 所悉,且尚未打開背包檢查內裝物品前,原告基於本欲申報攜帶現金之主觀意思,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人員申報超額現金,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主動申報,原告於綠線檯向被告人員主動以口頭表示要申報攜帶之外幣,自當屬於被告指定查驗前已以口頭申報完畢,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縱然被告人員當時拒絕原告之口頭申報而回稱「too late」,亦無礙於原告確實已依法完成申報之事實。 ⒊我國機場通關流程因新冠肺炎之防疫措施而繁瑣不堪,且客觀環境已非原告1年前入境時之樣貌,導致原告誤以為向我 國海關申報攜帶現金之櫃檯如同日本羽田機場之申報流程,是在X光機檢查流程之後,故在此之前並未特別尋找申報櫃 台與紙本申報表。因採取疫情管制及檢查措施,當時機場狀況與以往正常運作狀態及查驗順序不同,諸多手續冗長繁複且現場混亂,原告當時並無從分辨各種文件檢查與行李檢查之目的,對於在何時、在何處可以申報攜帶外幣已難以判斷,過程耗時,語言不通溝通困難,致原告疲累無法集中精神,已經難以辨認申報攜帶超額外幣的正確地點與時點。且原告在日本出境時有依法申報攜帶超額現金,並於我國入境時主動將裝有現金之背包放入X光機檢查,足證其主觀意思及 客觀行為均無逃避申報義務。 ⒋原告攜帶系爭日幣入境係為了在臺購置房產,在日本出境時已提出該等款項係來自於日本銀行帳戶之來源證明,依法向海關申報攜帶超額現金。若原告入境時不願據實申報,以其明知隨身背包裝滿現金之情形,顯然無法期待可僥倖逃過X 光機查驗,豈有甘冒陷自己所攜外幣遭到全數沒入之不利境地?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出境申報之證明,並主動將隨身背包放入X光機檢查,且未以物品包裹或遮掩現金等客觀行為 ,益徵原告確實有意申報,僅是誤以為申報處所在X光機檢 查之後,而於綠線檯海關人員執行X光機例行性檢查時方以 口頭申報,故原告確實有依法申報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未存有刻意隱匿之情事,更無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 ㈡被告之行政程序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⒈原告行經綠線檯時,倘若被告擬攔查原告後「開啟指定查驗程序」,自應先有客觀事證產生對原告申報不實之疑慮,並於攔查時確認原告並無依法申報(包括書面或口頭)之意願與行為,並據此指定查驗對象(包括人及物)開啟指定查驗程序,方屬踐行正當程序並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人員詢問原告背包內之物品時,原告既已立即告知是要向海關申報現金,可見原告並無逃避依法申報之想法與行為,只是誤以為申報作業應在X光檢查之後辦理,尚未尋得申報櫃台與紙本 申報書,而未能在海關人員詢問背包內裝物品為何時提出紙本申報表,被告人員竟因此拒絕原告口頭申報,反而辯稱通過綠線檯將被視為未攜帶任何須申報物品,即是開啟指定查驗之程序,被告得實施隨機抽查,不符報驗稅放辦法之規定,亦無法源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 ⒉原告入境當時,機場行李轉盤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包括輸送帶及螢幕都沒有任何運作也沒有照明,毫無播放宣導影片,整個入境大廳燈光昏暗無法察覺宣導文宣,被告未考量新增之檢疫措施,以較適當及合理之方式提醒旅客,並明確告知申報處所。機場無任何海關人員或標語提醒旅客確認入境申報事宜(包含是否要申報、申報金額的確認、可申報之時間與地點),且被告未提醒旅客確認(未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若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已確實提醒原告確認所填報阿拉伯數字的外幣數額無誤,原告極可能在被告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即已口頭更正,被告完全無視其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即在原告通關過程中「毫無預警地」執意將原告帶往海關辦公室,並逕行扣押原告所攜外幣,足徵被告未確實提醒旅客確認(給予口頭更正之機會),指定查驗程序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本件系爭日幣金額龐大,對人民權利之剝奪或限制非屬輕微,過程中未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有行政行為之恣意,益可證原處分並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 ⒊行政罰法及洗錢防制法之沒入規定並無明文排除比例原則之適用,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刑事沒收,非但相關法律程序較為嚴謹,沒收範圍尚且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之行政沒入卻不問情節即作成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本即有意申報其所攜帶入境之外幣,並無未依法申報超額外幣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存在,在被告人員指定查驗前主動表示要申報,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義務。倘若 本件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本應不予處罰。被告不應對原告所攜帶之超額日幣予以全數沒入。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攜帶入境之超額日幣有應予沒入之情形,被告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審酌本件違犯行 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節,給予酌減罰則之空間,惟被告未考量本件違犯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節,逕對原告施以最嚴厲裁處手段,不問情節一律全數沒入,原處分違反憲法及行政法認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實非合法妥適。至比例原則係憲法與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應一體適用於全部行政裁罰方式上,不因處罰種類不同而有異,更非需有法律保留才能適用比例原則。被告本得依比例原則考量本件裁罰結果,其適用比例原則與法律有無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實屬二事,並不互斥。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之查驗程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系爭日幣屬實: ⒈原告入境時經由綠線(免申報)櫃通關,於被告執檢關員認為有查驗必要,以手勢示意原告將隨身行李放置X光儀進行 檢查時,即已開啟指定查驗程序,於X光儀檢查後,因儀檢 關員察覺有異,詢問其行李內物品,始表明有物品欲申報,在此之前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屬指定查驗後之申報,被告不予受理,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紅綠線檯通關查驗制度已行之多年,機場增加檢疫措施後亦未改變原有查驗制度,且海關服務檯及紅、綠線檢查檯前皆有豎立告示牌提醒旅客,原告主張入境當時機場未播放宣導影片,亦因燈光昏暗未察覺宣導文宣、行李轉盤未運行、原告未經指定查驗等,實不足採。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本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處分前仍給予補充意見之機會,已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又被告自108年1月起為防範非洲豬瘟,已於松山機場實施全面行李檢查,於綠線櫃前均有立牌公告,為旅客所得知悉,此與經由紅線櫃已為申報旅客之檢查不同,此係於防疫期間對於旅客之指定查驗,原告若有申報疑問,於查驗前即得詢問被告關員,原告遲至行李經X光機檢查有異後,始說明行 李內物品為現金,屬未為申報。再者,紅綠線通關制度是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檢查制度,在入境通關各式宣導資料已充分提供情形下,旅客所應負擔之誠實申報義務,依其行李物品狀況,自行選擇經由綠線(免申報)檯或紅線(應申報)檯通關。凡選擇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將被視為未攜帶任何須申報物品,海關得實施隨機抽查,如須再逐一主動詢問旅客有無須申報之物品,則與紅綠線通關制度之設計精神不符。是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33號判決稱本案執檢關員亦須事先與原告確認申報,否 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顯係對紅、綠線檯通關查驗制度及指定查驗時點之誤解。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之事實,均係旅客經由紅線(應申報)櫃通關,並有填寫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然申報不符之情形,與本件原告則由綠線櫃通關未據申報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㈡原告有未依法申報系爭日幣之過失: 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行之有年,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有載明,松山機場入境托運行李轉盤上方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線與綠線櫃前並豎立明顯告示牌,並備置中英文版「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存在,縱未諳法規,亦得向海關服務櫃台執勤關員洽詢並補申報,況原告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及 松山機場入境次數達20次,109年間自松山機場入境包含本 次亦有4次,自應熟稔海關紅綠線櫃位置及查驗制度,通關 流程及申報事項均未因新冠肺炎影響而改變,其亦自承知悉攜帶超額外幣入境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惟疏未注意逕擇由綠線櫃通關,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訴稱誤以為我國申報作業係於X光 機檢查後進行、扣案日幣於日本出境時已依法申報、主動將裝有現金之背包放入X光儀器檢查,無逃避申報之意圖及被 告未以較適當及合理之方式提醒旅客,並明確告知申報處所,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亦無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攜帶外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日幣入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其處罰方 式僅有沒入1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被告僅能依該 條規定應裁處沒入,屬羈束處分,無裁量空間,無權選擇做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至行為人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在所不問。被告沒入原告入境時攜帶超額之系爭日幣,無違比例原則,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又 旅客攜帶外幣應申報之規定已經洗錢防制法、報驗稅放辦法明文規定,且旅客應申報事項於機場內均公告周知,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詢問被告關員,主觀上原告稱誤以為我國申報作業係於X光儀器檢查後進行、扣案日 幣於日本出境時已依法申報、主動將裝有現金之背包放入X 光機檢查,並無隱匿不申報之意圖,原告主觀上實已知悉攜帶外幣應申報之規範,已具備不法意識,並非期待不可能,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罰之適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第45至46頁)、系爭日幣照片(本院卷第44、163頁 )、原告通關時攜帶系爭日幣之背包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原告於日本出境時申報現金之輸出申告書(本院卷第39頁)、原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9月6日 防檢二字第1081482154號函(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財政部關務署108年9月10日台關緝字第1081019529號函(本院卷第229頁),及原告入境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 面照片(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第231至25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之查驗程序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有無未依法申報超額日幣之情事?㈡原處分沒入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有無違反比 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 、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財政部依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 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第4條第1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 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該等規定乃執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3項有 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該法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前揭關於攜帶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出入國境必須申報,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係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而訂定(洗錢防制法第1條參 照),其目的正當;所規定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 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該等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且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為達成上述穩定金融及防制洗錢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且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對於 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 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⒉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7年8月21日修正發布)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條文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但依第5項規定針對「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容許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 ㈡原告有入境時未依法申報超額日幣之情事: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乘全日空航空公司第00 -000次班機至松山機場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查,於其手提行李(即灰色背包)內, 查獲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除發還免申報 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首揭規定,裁處沒入。原告雖主張:在通過X光機 過程中,被告海關人員對於是否有申報不實完全毫無所悉,且尚未打開背包檢查內裝物品前,原告基於本欲申報攜帶現金之主觀意思,以口頭方式向被告人員申報超額現金,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主動申報,自當屬於被告指定查驗前已以口頭申報完畢等語,惟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前揭相關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然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機 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時,雖於其隨身行李攜帶超額日幣,卻未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經紅線檯向海關申報,反經由綠線檯通關乙節,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38頁);另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原告於前揭時地 通關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檔名:181-入境行李提領區走道東側_2020-12-25_13h04min24s000ms監視畫面,勘驗時間全長1分55秒⒈畫面顯示2020/12/25下午1時(下稱13時)4分25秒原告身著紅色外套與牛仔褲,左手 拉紅色登機箱上置有灰色背包,右手持白色手提塑膠袋,步行朝2號託運行李轉盤方向前行。大廳燈光明亮,2號行李轉盤持續運轉中。⒉13時4分34秒原告行進途中曾望向行李檢查 檯。從原告位置可見通關處區分紅、綠色通道,並有立牌指引方向。⒊13時4分46秒原告於2號託運行李轉盤提領託運行李箱後,朝行李推車置放區行進。⒋13時5分40秒原告於行李 推車置放區,將兩只行李箱及手提塑膠袋置放於行李推車上,揹上灰色背包後,朝行李檢查檯前進。⒌13時5分57秒原告 手推行李車步行擇由右側綠色通道「免申報檯」通關,前後均無其他旅客。二、檔名:193-海關查驗檯2_2020-12-25_13h05min20s000ms監視畫面,勘驗全長8分15秒⒍13時6分1秒原告接受執檢關員攔停,依關員手勢指示依序將紅色登機箱、灰色背包及手提塑膠袋,放置於X光機傳送帶上受查,隨 即步行至X光機後端等待。⒎13時6分31秒坐在X光機螢幕前之 執檢關員凝視螢幕,於原告之灰色背包通過X光機時,發現 異樣隨即起身。⒏13時6分37秒執勤關員呼請後方另一關員前 往協助,並再次於螢幕前確認,原告此時拎起白色塑膠袋檢視。⒐13時6分43秒執勤關員兩人均舉起左手,指向X光機傳送帶上的灰色背包。⒑13時6分51秒執勤關員以手勢指示原告 將行李等物品攜往隔壁查驗檯受檢。⒒13時7分4秒原告將紅色登機箱及白色塑膠袋置放於行李推車,左手持灰色背包前往隔壁查驗檯。⒓13時7分11秒原告抵達隔壁查驗檯後,將灰 色背包置放於櫃檯上,在關員的目視下,開啟背包受檢,陸續取出背包內之物品放置於查驗檯上。⒔13時9分29秒原告與 執勤關員狀似持續交談,交談中雙方不斷以手勢示意。⒕13時10分47秒原告遞出一份資料交由執勤關員查看,並持續與現場執勤關員交談。⒖13時13分25秒執勤關員指示原告前往海關入境檢查室接受詢問。⒗13時13分26秒原告將查驗檯上之物品收回放置於灰色背包內。⒘13時14分02秒原告左手持灰色背包,雙手推行李推車前往檢查室。」(本院卷第220 至223頁),足見原告將系爭日幣置放隨身灰色背包內,未 經申報經由綠線檯通關時,適被告為配合相關主管機關防堵非洲豬瘟疫情入侵,辦理所有入境旅客手提及託運行李均全面執行X光機檢查作業,故經值勤關員指示原告依序將紅色 登機箱、灰色背包及手提塑膠袋,放置於X光機傳送帶上受 查,因值勤關員查覺X光圖像有異,發現其有未依規定申報之嫌疑,遂指定其將前揭灰色背包及行李等物品攜往隔壁查驗檯受檢,而原告於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時,既自承係於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異樣起身指定其進一步受 查後(即關於勘驗筆錄⒎至⒐點記載時),方答稱要申報現金 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填 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經由綠線檯通關時,業經海關指定查驗,故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另主張: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被告當時利用X光機進行例行性通案檢查,對於原告 是否有申報不實完全毫無所悉,且尚未打開背包檢查內裝物品前,原告於綠線檯向被告人員主動以口頭表示要申報攜帶之外幣,自當屬於被告指定查驗前已以口頭申報完畢,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之主動申報,並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云云,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538號判決為憑。然對照該案判決事實以觀,係針對攜 帶超額外幣入境、已填單申報並擇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是否有向海關不實申報違章行為之認定,而本件原告乃係未填單申報逕由綠線檯通關,值勤關員透過X光機查驗因發現影 像有異而察覺原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兩者案況顯不相同,已難允其遽予比附援引為對其有利認定之基礎。再者,選擇綠線檯通關者,原則上即是預設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品目及數量均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為兼顧旅客通關之效率及便利性,海關人員自無再與每位入境旅客逐一口頭提醒、確認入境申報事宜之可能與必要,且就是否經海關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嫌疑乙節之判斷,與選擇紅線檯通關者是否經海關發現有申報不實嫌疑之判斷,兩者應不相同。以本件攜帶超額外幣之情況而言,原告所攜帶系爭日幣均為萬元面額之紙鈔,總計5,445張,置放於其所有灰色背包內所 佔空間體積非小,此有卷附原告提供之背包及系爭日幣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參以本件值勤關員僅透過X 光機螢幕檢視即發現影像有異,旋即起身請原告將行李移至紅線檯檢查等情,業經被告所屬值勤關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原告之背包通關時X光影像附卷可佐(原列於原處分不得閱覽卷3,惟業經本院於言 詞辯論程序提示原告核閱並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314頁筆 錄),可證至此值勤關員無待令原告開啟背包查驗,已得掌握原告有應申報攜帶超額外幣入境而未申報之積極事證,而有未依規定申報嫌疑之情事,原告遲至此時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自屬為時已晚,被告人員爰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並無違誤。此與已填單申報並擇由紅線檯通關之情況,縱由X光機影像查知行李內有超額外幣,然對於已填單申報 之外幣數量與實際數量是否有出入,仍有待開箱後辨認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始得確認,兩者情況顯難以相提並論,由此益徵原告援引與本件案況有異之實務見解,主張指定查驗之時點與標準,對於走紅線檯與綠線檯之旅客均應有所適用,方符合法規範一致性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要難採憑。 ⒊第查,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13時4分25秒抵達入境行李提領區時,大廳燈光明亮,2號行李轉盤持續運轉中。原告行進 途中曾望向行李檢查檯,且從原告位置可見通關處區分紅、綠色通道,並有立牌指引方向等情,此可觀諸本院準備程序前揭勘驗筆錄即明,又原告明知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均應填單向海關申報乙節,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其提出用以向日本海關申報之輸出申告書 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其既已知悉攜帶超 額外幣出入境均必須填單申報,縱對於我國攜帶外幣入境之申報流程不熟悉,理應於入境時直接向海關關員稍加探詢,即可得悉如何向我國海關申報之程序。又況,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除載明於財政部關務署網站外,機場內指標明確指示向海關申報之行進方向,入境大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均有豎立告示牌,明確告知「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出入境,應誠實申報,免遭沒入或受罰」,另備置 中英文版「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見原處分卷1第47、49頁),足認被告已善盡宣導及 公告周知之責,且原告配偶為我國籍國民,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間,經由桃園國際機場及松山機場入境次數多達 20次,有頻繁出入國境之經驗,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其出入境紀錄與其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其對於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一事,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卻捨此而不為,復疏未留意前述機場內及入境大廳眾多指標、宣導影片及豎立之提醒申報之告示牌,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由綠線檯入關,及至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其背包內容物呈現之影像有異 ,並指定其前往隔壁查驗檯進一步受查後,原告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無疑,至其有無洗錢及刻意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尚非所問。是原告空言主張:不知道紅線、綠線之區別,被告未善盡提醒、告知之義務,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並無漏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要非足取。 ㈢原處分沒入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違犯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節,逕對原告施以最嚴厲裁處手段,不問情節一律全數沒入,原處分違反憲法及行政法認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之申報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出入境旅客未申報所攜超額外幣者,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 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查本件原告攜帶超額日幣現鈔5,445萬元入境, 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金1萬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 額日幣5,341萬元,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予以沒入,經 核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至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672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及不同意見書,質疑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未賦予機 關衡量個案之彈性裁量空間一律沒入規定之合憲性,惟按自動申報可謂是各種可能之外匯管理措施中,干擾最低之經濟的管理手段,為使該必要之具有經濟效率的管理手段具備預期之實效性,對於違反該事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者,自宜沒入其意圖違反自動誠實申報義務而攜帶出入國境的外幣。蓋低度管理必須配以適度嚇阻,始能產生預期之規範機制。至於應為如何之沒入規定始足以達到嚇阻之目的,原則上應由立法機關在立法時為政策性之裁量,屬立法自由裁量之空間,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亦據大法官於該號解釋理由書及前揭協同及不同意見書中所敘明。又衡以對外幣的違規攜帶出入國境,應當給予何種罰則?各國法例標準不一。以國外制度而言,多有課予行政罰與刑事罰,是為重度的罰則;其他國家也有不採刑事罰,也不採全額沒入,而是較輕微的以違規攜帶金額,裁處一定比例的罰則。至於我國只採沒入的行政罰,而未有刑事罰,因此僅能算是中度的罰則(大法官陳新民不同意見書參照),是以,由此以觀,原告所爭執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尚難謂有明顯過苛致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對 此立法裁量,司法機關自應予適度之尊重。 ⒊另再斟酌行政罰法第8條寬減條款於本件之適用可能性,按行 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減免行政處罰責任。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申報之規定已行之有年,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且原告配偶為我國籍國民,屢次出入國境,自承明知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且其自日本攜帶系爭日幣出境時,並已依規定填妥輸出申告書向日本海關申報,顯見原告應熟稔攜帶超額日幣出入境必須向海關申報,但仍違反該申報義務,因此原告所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已具備不法意識,即有違法性認識,並無適用前揭規定按其違規情節減免其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入境之部分計日幣5,341萬元 現鈔,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