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大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簡榆芯 詹婕妤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15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環境保護署110年10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130961號函附同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本為王銘文,嗣變更為王大介,玆經王大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廠從事工業廢觸媒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化工業,經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派員巡查,發現原告廠區所在地東側與南側交界處側溝有淡藍色廢水流動,且溝渠底部有污泥沈積,乃於109年6月23日至11月26日進行廢水水質監控,並於109年6月23日發現原告有於廠區後方以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至雨水道、最終流至承受水體之情事,而當場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銅172㎎/L及 懸浮固體檢測值4,520㎎/L,均為原告化工業製程之廢水指標 污染物,其中重金屬鉬及銅皆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嗣被告於110年3月4日再次派員進廠 督察,查得廠內有未經許可之廢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以及曾用於繞流廢水之一段塑膠管線殘管證物,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 定,於110年10月4日以環署督字第1101130961號函附同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1萬6,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等規定,限其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180天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除電度表外其他設施應與彰化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1156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稽查採樣時,並未通知原告,且稽查後至原處分作成前,亦未提供當日稽查採樣紀錄、照片或影片,亦未明確說明檢測結果之重金屬鉬461㎎/L、銅172㎎/L係何 時採樣、當時有檢測懸浮固體及檢測結果如何,前述均為本件認事用法及裁量之重要基礎,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記載違反事實及理由等要件;復原處分未列出如何計算本件裁罰金額,致使原告無法有效攻防,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縱被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說明,惟基於訴願為行政爭訟審級之一環,應認提起訴願即無許再行補正,故原處分有程序上重大違法,應予撤銷。再依正常稽查程序,被告至遲應於隔日進廠稽查,並保存必要之證據(如疑似管線等),併給原告簽名確認,使原告得立即補充執行水樣檢測比對,避免被告採樣日廢水水質偏離原告通常產生之原廢水水質甚鉅之情形;然被告提供之109年6月23日稽查採樣現場錄影並無現場水樣連續收集、藥劑添加及樣品保存程序之影片,亦無取樣完成之樣品照片,無法證明錄製場所即為被告認定原告疑似繞流排放之現場,且該採樣日前後期間,原告廠房恰有屋頂太陽能光電板清洗工程進行,可能有部分清洗廢水積存於原放置廢觸媒處,而可能溢流至廠外,另於110年3月4日發現之斷 管,非繞流排放之管線,又原告因時隔過久,無法判斷清洗廢水溢流至廠外與繞流排放之差異,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自認有繞流排放行為。況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範之繞流排放行為,其本質在於意圖規避檢測稽查而繞開已依法設置、可監測排放狀況之收集處理單元,僅處罰故意違規之情形;則原告抑或疏於注意原廢觸媒放置處變成廢水積蓄池,此乃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應申經許可之違規問題,或係原告未注意妥適收集清洗廢水並為適法處理,造成廢水溢流至廠外而有過失,均非故意規避檢測稽查、繞流排放,原告至多僅有過失責任,不得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及施行細 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相繩。另從原告109年、110年廢 水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可證明,原告之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操作情形下,原廢水水質重金屬銅及懸浮固體最高約為65.6㎎/ L及106㎎/L,經處理後均符合納管排放標準,但被告109年6月23日採樣檢測數據偏離原告通常產生之原廢水水質甚鉅,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充分審酌,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顯有瑕疵。是原處分有上述事實理由記載不完備之程序瑕疵,以及無法證明稽查採樣流程正確適法、未充分調查有利原告事證等實體違誤,如逕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及裁罰準則,將有悖個案裁量優先適用原則,無法真實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難脫裁量怠惰之嫌,應予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被告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應會同事業主管機關採水查驗之規定,稽查人員得視情況所需,不會同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所為之稽查採樣,係藉由臨時、機動性之稽查,達成採樣時效性及正確性,合乎作業程序之紀錄與檢測結果,且本件訴願除行言詞辯論外,亦實際勘驗採樣影片,原告於現場並無異議,要無違誤。又原告廠區上游工廠並無廢污水之產生及排放,其廢水繞流排放方向為將廢水排放至廠區前方水溝,以順時針方式再排放至吉安水道;故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稽查當天並未下雨,原告廠區後方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至廠區外水溝,由採樣影片可見採樣之廢水顏色非常黑,水流流速及聲音皆很大,由管線位置應可推知係馬達抽取所致,顯屬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款之故意繞流排放行為。俟被告於109年7月6日在原告廠區後方不明管線處裝設攝影機,惟至109年11月11日該不 明管線已消失,被告乃於110年3月4日進廠督察,於廠內查 得未經許可之廢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及曾用於繞流排放廢水之塑膠管線殘管,經原告人員自承,確係其員工利用抽水馬達及管線將廢水抽出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並經原告會同人員確認無誤。另依原告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原告之原物料為廢觸媒,含有鎳、銅、鉬等成分,可證該股逾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檢測得出之成分與原告之原物料及廠區作業有關,並非原告所稱清洗太陽能板所致(太陽能板不會被水沖刷即溶出有毒物質);況被告於109年7月6日於原告 廠區後方不明管線處放置攝影機,拍攝到廢水排放時間均為晚上至凌晨之非上班時間,益足證該廢水並非原告所稱清洗太陽能板之洗滌水溢流。是本件罰鍰金額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及裁罰準則計算,並已考量對原告有利之減輕點數事由,扣除61.2點,並無裁量怠惰之情,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化工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適用附表4:銅(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3㎎/L、鉬(106年12月25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限值0.6㎎/L、懸浮固體限值30㎎/ L。 ㈡查原告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彰濱廠從事工業廢觸媒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化工業,其經被告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19日派員巡查,發現原告廠區所在地東側與南側交界處側溝有淡藍色廢水流動,且溝渠底部有污泥沈積,並於109年6月23日發現原告有於廠區後方以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至雨水道、最終流至承受水體之情事,而當場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銅 172㎎/L及懸浮固體檢測值4,520㎎/L,均為原告化工業製程之 廢水指標污染物,復於110年3月4日再次派員進廠督察,查 得廠內有未經許可之廢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等情,有現場稽查照片、督察紀錄、廠區配置圖、空拍圖、攝影光碟等在卷可參,並據本院勘驗無訛(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54頁、第421頁至第457頁,卷㈡ 第39頁至第55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彰濱廠既查有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且經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銅172㎎ /L及懸浮固體檢測值4,520㎎/L,復查得廠內有未經許可之廢 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 誤。且觀被告109年6月23日晚間之採樣過程,當時天氣良好,無下雨情形,只見原告廠區排水口有大量混濁廢水持續排放,而被告採樣人員則以採樣杓直接在排水口取樣,直接注入採集罐,並未接觸地面之滲流水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55頁);由此可知,該時原告廠區排水口確有大量混濁廢水持續排放,又被告採樣人員係直接採集排水口之廢水,注入採集罐,並未接觸地面之滲流水,嗣經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銅172㎎/L及懸浮固體檢測 值4,520㎎/L,堪認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復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之行為,殆無疑問。 ㈢固原告質以被告前開採樣影像僅係片段,並無現場水樣連續收集、藥劑添加、樣品保存及取樣完成之樣品照片,不足認係原告廠區之廢水,又被告未於翌日進廠稽查,俾使原告得補充執行水樣檢測比對,另因該採樣日前後期間,原告廠房恰有屋頂太陽能光電板清洗工程進行,可能有部分清洗廢水溢流至廠外,縱原告有疏於注意原廢觸媒放置處變成廢水積蓄池情形,抑或未妥適收集清洗廢水,造成廢水溢流至廠外而有過失,均非故意規避檢測稽查、繞流排放,至多僅有過失責任。惟從證人尤忠平證述內容可知,其為鉅羿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9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彰濱廠太陽能板洗滌水過濾及排放配管工程,當時有見廠區後方臨吉安南路側有塑膠管線(即本件繞流排放管線),因管子埋在土裡,查不到源頭,遂未做處理,亦無與其施作之管線相連,但據原告廠長稱圍牆有鑑界占用隔壁廠土地情形,圍牆要拆除重建,故其施作之管線與圍牆銜接部分要拆除,後來便未再施作(見本院卷㈡第84頁至第87頁);準此,本件查獲之繞流排放管線既無與證人尤忠平施作之太陽能板洗滌水過濾及排放配管工程相連,且證人尤忠平亦無變動該塑膠管線之配管,又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稽查之時為晚間,斯時原告廠房未有進行太陽能光電板清洗工程,此一繞流排放之廢水自與原告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板清洗工程無涉,原告徒以此謂該廢水為太陽能光電板之清洗廢水,洵無可取。互核卷附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廠區配置圖及空拍圖(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至 第346頁、第355頁至第372頁),原告之原物料為廢觸媒, 含有鎳、銅、鉬等成分,又左近其他廠房並無類此成分之廢水產生及排放,足徵被告109年6月23日稽查採樣之廢水確為原告廠區所繞流排放,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不論被告嗣於110年3月4日派員進廠督察查得 之廢水蓄積池(原放置廢觸媒處)、塑膠管線殘管等物是否與本件繞流排放行為有關,俱無礙原告確有此一違規行為之認定,其所述並無繞流排放違反意思,毋寧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原告猶謂依109年、110年廢水定期檢測申報資料,可知其廢水處理設施於正常操作情形下,原廢水水質重金屬銅及懸浮固體最高約為65.6㎎/L及106㎎/L,經處理後均 符合納管排放標準;然本件既為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本無從與正常經廢水處理設施之原廢水水質相比,縱被告於109 年6月23日稽查當時僅有攝影部分採樣過程,但依本院勘驗 攝影光碟結果,確實有大量混濁廢水持續排放,且被告採樣人員係直接採集排水口之廢水,並未接觸地面之滲流水,應可排除採樣水質遭汙染情事,自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原告此節主張,要屬無據。至原告所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刑事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249號,查無犯罪事實,予以行政簽結在案;然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廢水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如前所述,又檢察官在行政簽結函文亦載明原告涉有行政不法情事,當無由以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另依被告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25098號函釋意旨,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應會同事業主管機關採水查驗之規定,稽查人員得視情況所需,不會同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則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6月23日稽查,未通知原告採樣,所為作業程序當無悖於相關行政規範,原告以此認被告稽查採樣程序有誤,亦不可採。 ㈣復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又該 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且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同 此見解)。另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所明定。 ㈤再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第8款、第3條及附表3、附表8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⒊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適用附表3,⒏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 表8;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 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 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依前條附表6或附表7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裁處之;前2項 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附表3備註1㈡⒍)繞流排放係繞流特定處理設施或程序,並可舉 證經主管機關確認者,其規模之認定以該處理設施或程序廢(污)水量為之;(附表3備註4㈡)嚴重違規為違反本法第1 8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 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或未正常操作等規定;(附表8)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依第40條第1項 裁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 元;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依第46條之1裁 處,而屬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者,處分基數為6萬元 。 ㈥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 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規定,認原告違規情節屬嚴重違規,點數依1點6萬元計算,再審酌其規模(Q),100≦Q<300CMD,點數4;違反本法 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點數40;有害健康物質(C1),C1≧50倍(重金屬銅檢測數值172㎎/L,超過放流 水標準56.33倍),點數120點;其他物質(C2),C2≧50倍(懸浮固體檢測數值4,520㎎/L,超過放流水標準149.67倍) ,點數40(違規總點數204);又因夜間、假日、雨天有繞 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總點數加20%,即40.8點;惟原告於陳述意 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 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減輕40.8點;復因稽查配合度,減輕20.4點,處分點數為183.6點,處分基數6萬元,罰鍰金額1,101萬6,000元(見原處分卷第51頁),已經審酌原告違規態樣、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有利於其情事酌予減輕點數在案,核無違法裁量情形。雖原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等規定,應裁處罰鍰1,101萬6,000元,未明確記載裁量規定,但此僅涉決定處罰範圍(法律 效果)之裁量規定,無關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且在訴願程序中提出該裁處罰鍰計算表(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3第6頁),在不喪失處分之同一性情形下,予以理由追補,無礙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判斷,自無原告所述有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況被告於本件原處分110年10月4日作成前,已於110年4月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復據原告於同年 月15日說明在案(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50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程序規範,要難指為違法。 ㈦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等規定,於110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01萬6,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 第1項等規定,處環境講習4小時,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6條等規定,限其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180天內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 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除電度表外其他設施應與彰化縣政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均無違誤,原告所舉各節,皆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彰濱廠從事工業廢觸媒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化工業,其經被告派員於109年6月23日稽查採樣時,發現其廠區後方有不明管線繞流排放廢水至雨水道、最終流至承受水體之情事,且經檢測結果為重金屬鉬461㎎/L 、銅172㎎/L及懸浮固體檢測值4,520㎎/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被告遂於110年10月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101萬6,000元、環境講習4小時,及限期完成水量自動監測等設施、 設置,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