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技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號 11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浚銨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宋士陽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工程覆字第1100013673號函附(案號:工程覆 字第1100607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環境工程技師(下稱環工技師),領有技執字第000000號技師執業執照,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證「友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勵公司)永昌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排放地 面水體許可證)案」(下稱系爭許可證案)。又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訂定之「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水污染簽證業務查核要 點」(107年11月6日訂定,110年12月24日廢止,下稱查核要點),於109年10月6日會同查核小組實地查核系爭許可證案 ,該局審認原告簽證內容有多項缺失,其執行簽證業務,未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7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應查核事項,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 第3款規定,遂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環水字第1092456677號函(下稱109年12月16日函)報請懲 戒。嗣經被告第11屆技師懲戒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議審議, 認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行為,應予申誡。被告遂以110年5月13日工程懲字第1100900101號函檢附工程懲字第109122901號技 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申誡之懲戒。原告不 服提起覆審,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新北市環保局係依據查核要點查核本案,該查核要點為環保署訂定之行政命令,被告復依照環保署110年12月9日修正之「環境保護技師簽證查核標準作業程序」(下稱簽證查核作 業程序)說明表查核本案,該作業程序較其108年1月7日修正版本更加嚴苛,如達到該作業程序附件6所示之缺失總積點26點以上時,即會遭移送懲戒。本件簽證報告多達200餘頁,難免會有筆誤,經新北市環保局查核後,起初認原告缺失積點達34.5點,經原告回覆後,方將缺失積點降為31.5點,並將原告報請懲戒。嗣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後,又認為部分報請懲戒事實不構成懲戒事由,如扣除該部分積點,總積點應為28.5點,但原告主張本件缺失總積點應為25.5點,此即為爭執所在。 (二)根據新北市環保局於系爭許可證案業主辦理變更階段至工廠勘查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現勘意見」,其中第7點為「請將放流水之放流口設置於周界外」, 原告因友勵公司同意該點意見,故予以簽證。因申請變更文件不需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故友勵公司係委託「廣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參考原告簽證內容施作和辦理變更。其後,110年第1季放流口已移至廠區門口設置,排放許可證也成功變更。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新北市環保局查核委員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應視為行政機關,故其審查標準應與新北市環保局審核變更案時的標準一致,而比較原告簽證的文件和後續由新北市環保局審核變更通過的文件,兩者亦書寫一致,新北市環保局審核變更時並未認為不正確,查核委員卻又認定原告此部分簽證有缺失而扣點5點,此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之規定,故原告認為應將此缺失積點5點之部分扣除,就不會達 到缺失總積分26點之報請懲戒標準。本件原告所受雖為申誡之懲戒處分,看似微小,但可能影響原告工作權,查核委員標準不一,已對原告造成傷害,新北市環保局將原告報請懲戒之行為已經違法,而被告作成申誡之懲戒決定,並非最輕微的懲戒手段,更有違比例原則。 (三)新北市環保局將原告報請懲戒之理由包括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然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所指不得有「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即便是公家機關也會出現嚴重的書寫錯誤,所以上揭法令所定情事事實上是一定會發生,因此環保署才會於簽證查核作業程序附件五訂定「查核缺失積點計算標準」,原告是因信賴該積點計算標準方敢執業簽證,故被告自應受簽證查核作業程序及該積點計算標準所定缺失總積點達26點以上始報請懲戒規定之拘束,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故被告以原處分懲戒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四)覆審決議書所載「本案簽證有未符合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等缺失情形,已非單純疏漏」之結論不符合情、理、法,且何謂「未符合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實屬見仁見智的問題,所以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才會扣除原告2點 。所謂「未符合常規」,應該是新北市環保局查核委員未符合常規,而非原告未符合常規,所以應該將缺失積點5點扣 除;至於所謂「已非單純疏漏」,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覆審懲戒委員會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文,自行推論 原告「非單純疏漏」,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不能因原告有微小錯誤,就推論原告是「非單純疏漏」,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是故意疏漏,故懲戒於法不合。再者,覆審決議書所稱不受移送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將導致原告無法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故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五)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許可證案申請文件係經原告簽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審查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其內容由技師負責;而友勵公司永昌廠於109年11月27日另提許 可證申請變更,該案不需技師簽證,依審查管理辦法第45條及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80054023號函釋意旨,新北市環保局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事項,亦即新北市環保局就申請變更部分不用再就申請以外文件審查,故兩案技師簽證情形及機關審查申請變更內容範圍有所不同,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規定,尚難憑採。 (二)原告起訴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自行審查未認為不正確,卻遭認定缺失積點5點,應予平反云云,但依技師法第42條、第40條規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構成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應予懲戒事由,本即應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職權審查認定,不受移送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又環保署所訂定簽證查核作業程序,是在規範環保機關辦理查核環工技師簽證案件之作業程序及處理方式,該作業程序依缺失積點分為三級,屬第三級缺失案件應移送懲戒,此等規定僅係規範環保機關內部就查核案件是否應移送懲戒之規範,拘束環保機關對於查核結果之處理方式,至於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受懲戒,則仍應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是原告缺失積點是否達到簽證查核作業程序所定第三級缺失,實與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是否構成懲戒事由無關。本件既經新北市環保局報請懲戒,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原告是否應受懲戒處分,自不受移送事由所認定缺失積點之拘束。況新北市環保局報請懲戒原告,係認原告簽證系爭許可證案之查核缺失計25項,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查認定,僅1項未認定為缺失,1項認定屬其他類型缺失,縱依原告所主張應扣除該部分積點,亦已逾簽證查核作業程序所定應報請懲戒之標準。 (三)依水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環境工程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於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應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應查 核事項辦理。原告執行系爭登記許可案,當知應依水污法第17條第1項、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簽證規則規定查核應簽證之文件,負有查核簽證內容之正確性並確認簽證事項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應一致之作為義務,如有違反簽證規則之規定,新北市環保局作為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即得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則被告所屬 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原告執行業務時之環境工程相關法令及技師法規定,審認原告應受懲戒,並決議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為懲戒機關,無須適用簽證查核作業程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引用相互牴觸之行政命令予以懲戒之情事。 (四)技師法第13條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技師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技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訂定執行相關業務技師之行為準則及考核管理等事項,以資規範。簽證規則為環工技師執行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事務所應遵循之法令,簽證規則第5條第1款明定環工技師簽證項目為水污法規定應簽證事項,同規則第9條復規定,環工 技師執行水污法第17條規定之簽證業務時,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並應將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規劃、 設計、監造、試車及功能測試等各階段作業之查核結果,記載於工作底稿,而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已明定技師依該 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之應查核事項。又簽證 規則第18條明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簽證報告,就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簽證事項中之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或「未親自到現場實地查核污染防治( 制)設施或環境現況」之行為,如有違反,依技師法第41條 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是以,原告執行系爭許可證案簽證業務時,就其應查核事項(作為義務)、禁止之行為及違反簽證規則之效果,均屬原告可清楚預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分別由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組成,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屬專業性之評定。本件經新北市環保局報請被告對原告懲戒後,經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簽證規則之事由,非僅屬單純查核文件不一致未予查明更正之文件缺失,尚有多項為簽證內容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之缺失,情節非屬輕微,因此決議對於原告施以最輕之申誡處分,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議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並已充分審酌原告之主張,及就其主張有理由者,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所為判斷自符合環境工程專業及比例原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許可證案申請資料(見原處分卷一第85至410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8月19日新北環水字第1091598503號函(見原處分卷一 第3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0月14日新北環水字第1091984350號函及所檢附查核缺失及建議事項(見原處分卷一第5至9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2月10日新北環水字第1092405303號函所檢附109年12月3日「109年下半年現場查核環境工程技師簽證案件缺失積點第2階段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審查 意見表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65至79頁)、新北市環保局查核系爭許可證案查核缺失一覽表(見原處分卷一第81至83 頁)、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2月16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413 至417頁)、原處分及覆審決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9至160頁、第162至174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申誡之懲戒,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除納入污 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第4項)第一項技師執 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基於水污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階段:(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他法定必要設施設計是否符合本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二、現場查核及業者執行功能測試階段:(一)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二)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製程操作條件、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與操作參數、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法規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三)功能測試報告之水質檢測結果是否符合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功能;功能測試報告內容是否與進行功能測試時之查核結果、紀錄一致並符合規定。(四)申請(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五)確認廢(污)水、污泥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具備維持足夠之功能與應變能力。(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考之環工技師簽證制度之目的,係借重技師專業查核事業單位實際設置之相關污染防治設施與申請文件是否一致,確認相關設施與處理原理及常規相符,以確保水污染防治設施功能,俾使處理後水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以期保障社會公眾利益及維護公共環境品質。 (二)次按,被告及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17條第4項之授權,已訂 定簽證規則,該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簽證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予以隱飾。……三、簽證事項中之 環境保護設施或措施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又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 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技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第40條第1 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 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環工技師之簽證,在水污染防治中具有重要地位,故環工技師執行簽證業務,必須確實遵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相關 簽證規定,不得有違反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不論主觀上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屬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失行為,主管機關應依技師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請懲戒。而技師法上所定得對技師實施之懲戒處分種類共5種,包括:1.警告。2.申誡。3.停止 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4.廢止執業執照。5.廢止技師證書。但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技師如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違失行為時,得對技師施以懲戒處分之種類僅有:1.申誡。2.停止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3.廢止執業執照。上述對於技師違失行為之懲戒規範,乃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而定,且上述法令規定對於違失行為之要件、可能受到懲戒處分之種類均屬具體、明確,意義亦非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之環工技師所得預知,而是否具有違失行為、是否具有懲戒事由、可能受到哪些種類之懲戒處分,更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認上述規定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是原告以其主觀上偏頗之意見,指摘原處分適用上揭法令對其施以懲戒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無稽,已不可採。(三)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19日簽證系爭許可證案,經新北市環保局依查核要點查核系爭許可證案後,認原告執行簽證業務,未依水污法第17條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應查核事項,共計有如原處分附件所示7大項25小項缺失,涉違反 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簽證規則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而將原告報請懲戒。嗣經被告第11屆技師懲戒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議審議,認定新北市環保局報請懲戒事實除如原 處分附件項次1之⑴「廢(污)水處理單元或污泥處理單元之 功能計算或質量平衡計算不符合環工學理:P7/43,T01-09 化學沈澱池2產出污泥之SS質量(67.05kg/d)有低估情形」不構成簽證缺失外,其餘24項次均屬簽證缺失,其中項次2 之⑴、4之⑴⑵、5之⑴至⑺、6、7之⑴至⑷均有簽證內容有錯誤, 而未予更正之情事;項次1之⑵⑶、2之⑵⑶、3之⑴至⑸則有簽證 內容與有關法令或污染防治技術原理或常規不相一致之情事,分別違反簽證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等情, 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264至265頁、第315至317頁、第319至330頁),並有系爭許可證案申請資料及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第85至410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且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其有上述缺失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認原告於 執行系爭許可證案簽證業務時,確有違反與簽證業務相關之簽證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其所為自已 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是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對原告為申誡之懲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對其為申誡之懲戒處分,並非最輕微之懲戒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技師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雖有5種,且最輕之懲戒處分為「警告」,但依技師法第4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付懲戒技師係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懲戒機關所得為之懲戒處分僅「申誡」、「停止業務」及「廢止執業執照」3種,則被告 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於審酌原告違失施行為情節輕重後,在立法者所定「申誡」、「停止業務」及「廢止執業執照」3 種懲戒處分種類中,選擇最輕之申誡處分,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原告雖以前詞一再主張新北市環保局依據簽證查核作業程序計算其缺失總積點為31.5點,已逾簽證查核作業程序附件六所定缺失總積點26點以上應報請懲戒之標準,故將其報請懲戒,被告又係以簽證查核作業程序查核系爭許可證案之簽證,但依其主張及扣除被告認定不構成缺失部分,其缺失總積分未達26點,新北市環保局不應將其報請懲戒,原告係因信賴查核缺失積點計算標準方敢執業簽證,被告亦應受上述查核缺失計算標準所定缺失總積點達26點以上始報請懲戒規定之拘束,故被告以原處分懲戒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技師法第42條明定:「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而依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下稱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亦規定:「懲戒委員會收到報請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 一,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案件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二、案件非屬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所報請者。三、案件未列舉被付懲戒技師違失事實者。」可知,我國對於技師之懲戒制度,係將報請懲戒機關(人)與懲戒機關分離。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雖得報請懲戒,但並無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受懲戒及為何種懲戒處分之權。反之,懲戒機關則僅得就報請懲戒之事件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應受懲戒及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不得主動調查各別技師有無應付懲戒情事,且除非有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不予 受理之情形,否則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即應受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懲戒之拘束,不得拒絕審議。另一旦報請懲戒之後,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即係依職權調查事證,認定被付懲戒技師是否該當技師法所定懲戒要件及應受何種類之懲戒,不受報請懲戒機關(人)認定之拘束。是以,本件既經新北環保局報請懲戒原告,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之懲戒案件有何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所定情事,則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自 有責予以審議,則其於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所為已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而決議對原告為申誡之懲戒處分,於法並不合。至於原告所稱簽證查核作業程序附件五之「查核缺失積點計算標準」、附件六報請懲戒標準,核其性質,僅係環保署為使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簽證案件之查核,決定是否報請懲戒時能有客觀標準可循而為之裁量基準,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既非報請懲戒機關,自不受該裁量基準之拘束,且該裁量基準既然只是在決定是否「報請懲戒」,當然更與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之認定毫不相關,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簡言之,原告所謂「查核缺失計算標準」,只是供作各級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報請懲戒之標準,一旦各級主管機關決定報請懲戒,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只須報就請懲戒之違失事實是否該當懲戒要件予以審議,根本不必計算缺失點數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簽證的文件和後續由新北市環保局審核變更通過的文件,兩者亦書寫一致,新北市環保局審核變更時並未認為不正確,查核委員卻又認定原告此部分簽證有缺失而扣點5點,此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之規定,故原告認為應將此缺失積點5點之部分扣除,就不會達到缺 失總積分26點之報請懲戒標準,新北市環保局將原告報請懲戒已經違法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亦係以其片面之個人見解爭執新北市環保局對其缺失積點之計算是否正確。依前述說明,「查核缺失積點計算標準」只是供作各級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報請懲戒之標準,只要主管機關報請懲戒並無技師懲戒審議規則第6條所定情事,其報請懲戒程序即屬合法, 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當然有審議原告懲戒案件之責,故不論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原告缺失積點之計算是否正確,均無礙於新北市政府係經合法報請懲戒程序之認定,且新北市環保局對於原告缺失積點之計算,亦與本件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之認定無關。 (六)至原告再主張何謂「未符合污染防治(制)技術原理」,實屬見仁見智的問題。所謂「未符合常規」,應該是新北市環保局查核委員未符合常規,而非原告未符合常規;至於所謂「已非單純疏漏」,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覆審懲戒委員會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文,自行推論原告「非單純疏 漏」,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云云,然本件原告所為已該當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懲戒要件,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所屬技 師懲戒委員會係依其調查所得事證予以認定原告所為是否該當懲戒要件,而「適用」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決議對原告為申誡之懲戒處分,故本件被告適用法令並不存在「類推適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原告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禁止行為,並衡酌原告違失情節,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原告應予申誡,並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