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忠斌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連江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110023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以繼承方式(被繼承人:○○○)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北竿鄉午沙段78-1、78- 3、82、83、83-4、232及232-2地號【複丈後暫編78-1(1)、78-3、82(1)、83、83-4(1)、232(1)及232-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2月16日連地登駁字第2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祖父○○○於被告設立前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得視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依訴外人○○○109年12月20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系 爭土地四鄰證明書)觀之,○○○於33年1月至43年12月期間占 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其占有時效已完成, 故系爭土地嗣後於44年間由軍方占用,並不影響其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 ⒉軍方中斷原告祖父○○○之占有,依相關會議決議,並不影響○○ ○依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定之法律效果: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遺土地,在被告62年7月31日設立前 ,○○○已和平繼續占有完成民法第769條規定之占有時效,縱 因實施戰地政務被軍方妨害占有,依内政部101年2月9日召 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仍應得以施行法第9條 「視為 所有人」之規定登記為所有人,然被告卻視法令如無物,恣意規避軍方妨害占有之事實,且以被軍方占有之土地反以喪失占有認定,實非有理。 ⒊依軍事徵用法、「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下稱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及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 行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⑴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軍事徵用法、戰地政務實驗辦法及徵用補償辦法之規定,被告以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中 斷作為駁回之理由,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⑵馬祖地區自45年7月16日至81年11月7日止實施戰地政務長達3 6年之久,在兩岸對峙時期島内全是軍營禁區,海岸線佈滿 地雷,為防共軍入侵,處處可見碉堡、戰備溝壕、防空洞、鐵絲網和拒馬等軍事設施,且廣植林木,直到100年間才排 雷完成,足可證明因軍事原因嚴重妨害居民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又依27年7月1日施行,93年1月7日廢止之軍事徵用法第7條第9款規定,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但應給予賠償,並應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使用完畢後,發還 原物主或占有人。再者,經徵用之土地(產),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依徵用補償辦法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 之規定,應發還原業主。而馬祖地區在戰地政務81年11月7 日終止後,方依據内政部訂頒之「地籍航測計晝」開始辦理地籍測量及總登記,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已無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本應依據軍事徵用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回復登記或損害賠償,詎被告仍援引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並以時效取得中斷阻擋馬祖居民討回土地,顯然有錯誤援引法規命令之違誤。 ⒋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原處分應予以撤銷:連江縣政府108年4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8001523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期間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1日止,惟該公告之期限並未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再者,連江縣政府並無法源依據擅自訂頒「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行政命令,且未經連江縣議會審議通過,內政部亦未准予備查,復違背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此 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是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應以違法無效論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5日之申請,作成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告為○○○之繼承人即○○○、○○○、○○○、○○○、○○○及原告等6人( 下稱○○○等6人)公同共有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等6人無法證明坐落 連江縣北竿鄉午沙段段83-4地號土地(下稱8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之祖遺土地,則其繼承人不可能因繼承而取 得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雖變更申請權利主體為被繼承人○○ ○(○○○之父),惟仍應受系爭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 系爭民事判決雖僅針對83-4地號土地而為,然本件除83-4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均毗鄰83-4地號土地,位於午沙港口,提供船舶停靠及人員進出,並有軍方管制,客觀位置上具整體不可分性,無法獨立占有,是○○○自亦無從時效取得該 土地之所有權。 ⒉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主體為○○○,生於清光緒28年(西元190 2年),於58年4月已經亡故,其孫輩繼承人即原告係於53年 出生,其等如何能知悉於33年至50年期間,先祖○○○在系爭 土地上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事實,且係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係由○○○所出具 ,惟○○○先於106年就83-4地號土地出具四鄰證明書(下稱前 案四鄰證明書),證明○○○自49年6月至62年7月止占有83-4 地號土地,作堆放漁網、漁具、耕種使用,復於系爭登記案則另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自33年1月至50年12 月期間,將系爭土地用作耕種地瓜、搭建漁寮堆放漁具、曬漁網、曬地瓜等使用,其證明事項前後不一,顯有疑義。又○○○與○○○年紀差距22歲,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時已高齡 97歲,且係住在隔壁之塘歧村,尤難真正知悉○○○有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心中真意。是以,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顯有高度不可靠性,難認已達得以確信之價值。 ⒊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社科中心)提供之連江縣49年航照圖及「美國地質調查局(USGS)」西元1968(57)年之偵察衛星解密影像,顯示午沙港港口及沙灘一帶(含系爭土地)為空地且無耕種痕跡;另60年代地籍原圖上系爭土地地目部分編定為「道」,部分無任何編定,且周邊零星旱地均位於道路另一邊之多數建地旁。又雖在道路完成前倘因時效完成仍得成為私有,但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且位處軍民進出必經之「港口要衝」,亦即在該範圍內得任意通行,○○○如何能在排除他人干涉下而實際獨自耕種使用,故 其應無在系爭土地占有之可能,益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力不無可疑。再者,縱使○○○在系爭土地確有用作曬漁 網及曬地瓜絲等農漁庶務使用,惟因○○○就系爭土地仍無實 質管領力,故不因占有時間超過10年而具有與所有權人同等地位,自然也無權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以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據,主張其祖父○○○於被告設立 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依軍事徵用法第33條第2項、徵用 補償辦法第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 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8年連無地丈字第1099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90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被告109年連 無地丈字第19700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92至96 頁)、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99至10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第56條規定:「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 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因此,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行為時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再者,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上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取得所有權。 ⒊系爭會議決議略以:「(一)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 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對該視為所有人之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於經審査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㈢本件查無○○○於被告設立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 由原告繼承之事實,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公告受理總登記期間之109年2月25日,以繼承方式(被繼承人:○○○)及「視為所有人」條件向被告送 件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其中83-4地號【暫編為83-4(1)地號】土地業經系爭民事 判決認定○○○等6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至 其餘土地均毗鄰83-4地號土地,位於午沙港口,提供船舶停靠及人員進出,並有軍方管制,具不可分性,依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申請範圍為○○○之祖遺土地,由○○○ 繼承取得,同理亦無可能為被繼承人○○○所有,則其繼承人 自亦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登記請求權,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89頁)、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90頁)、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又如前所述,被告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尤其土地權利 之來歷,即原告對系爭土地究竟有無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實質審查,且原告是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公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不論是行政程序階段,或因遭被告作成否准申請之原處分而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階段,關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總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存在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就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據,依施行法第9條所 稱「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就含83-4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登記所有權。惟查: ⑴原告之父○○○前曾向被告申請登記8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 持○○○出具之前案四鄰證明書,記載○○○自49年6月至62年7月 止占有83-4地號土地,作堆放漁網、漁具、耕種使用,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83-4地號土地畸零部分,經協調,排除後准予登記,○○○並據 以申辦登記。惟因國產署北區分署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遂於收受上開調處通知後,對○○○起訴請求確認○○○就83-4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乃於107年5月22日以連地登駁字第925號通知書駁回○○○之土地登記申請。嗣○○○於 該民事訴訟審理中之108年1月22日死亡,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等6人承受訴訟。其後,系爭民事判決乃依○○○於上開 民事訴訟中之證詞認定○○○所出具之前案四鄰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確有自49年6月起迄62年7月止,在83-4地號土地耕 種、堆放漁網漁具使用,且83-4地號土地自44年以後,即由軍方佔領使用,○○○當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83-4地 號土地,而認定前案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顯非真實。復參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之證詞,對於○○○是否確有 占用83-4地號土地一節,陳述前後矛盾,故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該案被告即○○○等6人之判斷,因而判決確認○○○等6人就83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6人並未不服 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連江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卷宗(下稱系爭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於109年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一 、茲證明北竿鄉塘岐村○○○君,其自民國33年1月初開始至民 國50年12月31日(嗣後即遭軍方進入強行占用)為止,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座落午沙段82、83、83-4(實際地號以現地指界測量後之成果、暫編地號為主)地號未登記土地,而其占有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並核符法令規定,爰依法申請所有權登記;……二、被繼承人○○○君確實 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耕種地瓜等作物為生、另搭建魚寮堆放漁具、而魚寮旁空地則用作曬漁網及曬地瓜絲等農、漁庶務』使用。【註:上開魚寮自軍方進駐後,其因軍事需要,早已遭其拆除而不復存在,現地已未有跡證。】」(本院卷第90頁)但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係以事前繕打完妥之證明書格式,其上並以蓋上「○○○」之私章而製作, 而○○○於連江地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已證稱其不識字,亦未讀書等語(系爭民事卷宗第92頁背面),且○○○簽署該證 明書時已近97歲高齡(○○○為12年12月25日出生,參系爭民 事卷宗第92頁),則其是否能理解該證明書所代表之意義,包括「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亦為善意並無過失」等用語,實有疑問。又○○○所出具 之前案四鄰證明書乃敘明原告之父○○○自49年6月至62年7月 止占有83-4地號土地,作堆放漁網、漁具、耕種使用;而於109年2月20日出具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卻記載原告之祖父○○○自33年1月初起至50年12月31日止確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用作「耕種地瓜等作物為生、另搭建漁寮堆放漁具、而漁寮旁空地則用作曬漁網及曬地瓜絲等農、漁庶務」使用。另前案四鄰證明書所證明之土地即83-4地號土地,即為本次申請之83-4地號土地【複丈後暫編83-4(1)地號】,面積差距1.65平方公尺乙情,業經被告陳 明在案(本院卷第1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比 較2份前後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不僅占用之人由○○○變更為○○ ○,占用之期間亦由49年6月至62年7月,變更為33年1月初至 50年12月31日,且原告亦不爭執83-4地號土地於44年間即因軍方進駐而未繼續占用(本院卷第203頁及系爭民事判決不 爭執事項欄第3點參照),則何以○○○出具之證明書卻能證明 在軍方進駐後○○○或○○○仍繼續占用83-4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 ,並作為耕種地瓜及堆放漁具、漁網等目的使用。由此可見,○○○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⑶其次,○○○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1月8日審理時原證稱:「【 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即83-4地號土地)之位置?】我知道,系爭土地是在午沙港港口,如果面海是在港口的附近,那附近還有一口水井。」「(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的狀況 ?)系爭土地上面有一口水井,還有種地瓜,是被告○○○的 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何時被軍方占有?占有之情況為何?)軍方是民國38年進駐的,軍方進駐沒有多久,就把系爭土地占用了。」「(問:有 無其他人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置放漁具、漁網?)都沒有其他人在使用,沒有其他人在使用那塊土地。」(參系爭民 事卷宗第92至93頁)。嗣連江地院於107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復訊問證人○○○,其乃證稱:「(問:是否能指出水井 之範圍?)那個不是水井,那是我蓋的水池,就在系爭土地後方水泥的建物,就是水池的位置。……」「(問:證人是否 有看過被告(即○○○)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放置漁網、漁具 ?)被告的父親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曬漁網、漁具,曬漁網、漁具應該是在外面的沙地上,而且那沙地是大家都可以曬,曬乾後會放回自己的漁船上。」「(問:第一次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時間?)在我嫁過來的時候即我19歲時,就有看到被告及被告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問 :證人結婚時約為民國31年,被告才剛出生,如何能耕作?)我知道被告兄弟分家後,被告父親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至於被告兄弟是何時分家,我記不清楚,剛剛說我嫁過來時即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應該是我記錯了,我記不得被告第一次耕作的時間」等語(見系爭民事卷宗第121至122頁)。由上開證詞觀之,關於原告之父○○○或原告之祖父○○○如何占用83-4地號土地及有無 第三人一起使用上開土地部分,證人○○○之證述內容前後矛 盾,已難採信。況且,證人○○○在系爭民事事件,無論係出 具之前案四鄰證明書或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漁寮,則其再於109年2月20日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原告之祖父○○○ 於含83-4地號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耕種地瓜、搭建漁寮堆放漁具,並於漁寮旁空地曬漁網及曬地瓜絲等情,亦難足信。⑷再者,系爭民事判決雖僅就83-4地號土地認定○○○等6人並無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如前所述,證人○○○業已證稱○○○ 之父親即○○○並未在83-4地號土地上曬漁網、漁具,曬漁網 、漁具應該是在外面的沙地上,而且那沙地是大家都可以曬,曬乾後會放回自己的漁船上等語,顯見○○○對於其置放漁 網、漁具之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可言。又揆諸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於本件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其中以83-4地號土地之面積最大,其餘土地則係坐落於83-4地號土地周邊,對照社科中心提供之連江縣49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43頁)觀之,顯示原告所指界之 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耕作痕跡,而原告對該航照圖之真正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益證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所 載○○○於33年1月初起至5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地 瓜乙情,要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所據以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既有諸多如前所述之瑕疵,是該證明書所欲證明○○○自33年1月初起至5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耕種地瓜 、搭建漁寮堆放漁具,並曬漁網及曬地瓜絲等農、漁庶務使用等事實,即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既非真正,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於被告設立前業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由原告繼承之事實,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則原告嗣後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仍以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據,另主張○○○於33年1月至43年12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其占有時效已完成,故系爭土地嗣後 於44年間由軍方占用,並不影響其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云云,亦非可取。再者,原告既無法證明○○○ 於62年7月31日被告設立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自無適用系爭會議決議所載稱「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適用系爭會議決議,恣意規避軍方妨害占有之事實,且以被軍方占有之土地反以喪失占有認定,實非有理等語,委無可採。 ⑹原告雖稱:被告並未就系爭公告之期限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又連江縣政府並無法源依據擅自訂頒系爭處理要點,且該處理要點並未經連江縣議會審議通過,內政部亦未准予備查,復違背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故此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是被告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應以違法無效論斷等語。但查,原告係於系爭公告之期限內為本件申請,故系爭公告之期限是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又本件原告係因未能證明○○○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遭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是系爭處理要點有無法源依據、是否經過連江縣議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或有無違反施行法第9條 之規定等節,亦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誤,其據此所為之原處分應以違法無效論斷云云,亦非可取。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依軍事徵用法第33條第2項、徵 用補償辦法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 亦非有據: ⒈軍事徵用法第1條規定:「(第1項)陸、海、空軍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軍事上緊急之需要,得依本法徵用軍需物及勞力。(第2項)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依第五 章之規定。」第4條規定:「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 行使之:一、陸、海、空軍總司令。二、軍政部長、海軍部長、航空委員會委員長。三、陸軍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四、海軍艦隊司令、分遣艦長、陸戰隊獨立旅旅長。五、要塞或要港司令。六、空軍區司令、指揮官。七、兵站總監。」第7條第9款規定:「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九、土地。」第12條規定: 「有徵用權者,對於徵用標的,得視軍事上之需要,為左列之處分:一、使用。二、其他軍事上必要之處分。」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 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第46條規定:「徵用物之發還, 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又52年1月17日發布之徵用補償辦法係連江縣政 府立於軍事徵用執行機關,依職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規定,其中第7條規定:「經徵用之土地 (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第12條規定:「在戰鬥進行中不辦補償,待戰鬥結束後另成立專案小組調查後方可辦理。」第13條規定:「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惟無論是軍事徵用法或徵用補償辦法,其適用之前提,乃以系爭土地遭徵用為前提。而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並未徵用,而是直接占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軍事徵用法第33條第2項、徵用補償辦法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返 還系爭土地,已非有據。 ⒉次以,揆諸前揭軍事徵用法第4條、第46條之規定,可知有軍 事徵用權者僅限於第4條所列之長官,而發還時亦應由有徵 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行之。是以,系爭土地縱有徵用之事實,原告請求發還之對象亦非被告。何況,本件原告係以土地總登記之方式申請,原告並未依軍事徵用法或徵用補償辦法向權責機關申請發還,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另主張被告應依軍事徵用法第33條第2項、 徵用補償辦法第7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土地 ,亦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