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112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冠杰 溫尚豪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徐政暘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李冠杰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經訴字第11106304180號訴願決定;原告溫尚豪不服 經濟部同日經訴字第11106304050號訴願決定,均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及111年度訴字第922號採取土石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前因查獲訴外人戴亞軒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段779之1地號水利用地(下稱779之1地號土地),有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土石方情事,除以民國109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871號處分書,對戴亞軒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外,復以110年6月30日府工河字第1103666737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堆置之土石清除以恢復原編定使用(下稱110 年6月30日函),779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傅元暘 遂與原告溫尚豪(下與原告李冠杰合稱原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簽訂110年3月7日整地合約書,約定由溫尚豪在779之1地號土地回填乾淨土石方,溫尚豪遂僱用李冠杰為現場人 員。 (二)惟經被告會同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及該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3日至前開土地勘查,查獲 現場施工範圍擴及於同段767、779、779之2、779之3及779 之4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挖掘土石 跡象及砂石車將土方外運等事實。被告除就當日勘查情形製作稽查紀錄及拍照存證外,復於110年8月20日邀集各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責單位,赴779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勘查,確認實際違規情形,並於接獲新湖分局調查筆錄相關資料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事證,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2 月15日府工河字第1113631131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均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係因77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傅元暘收受110年6月30日函,命土地共有人將799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石清除,溫尚豪始受傅元暘委託進行整地工程,所挖掘之土石委由昌億興有限公司辦理土石收容。雖可能有暫時將779之1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暫置於系爭土地上,惟原告並未挖取系爭土地原本之土石而導致凹洞之產生。被告所稱坑洞於原告進場前即已存在,非原告行為所造成。 (二)被告雖以現場照片及新湖分局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而認現場之坑洞係原告二人指使挖掘下所造成,然系爭土地原有之土地樣貌為何?是否於原告進入779之1地號土地整地前即已存有坑洞?均在所不明。被告雖以砂石車司機、怪手修理人員之警方詢問證述,然渠等人員僅得證明確有載運土石及現場有怪手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自系爭土地現場挖掘土石之行為。故原處分逕自認定該坑洞之存在即係原告所為,並認為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36條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各100萬元,實有所違誤,原處分應屬違 法。 (三)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4日辦理779之1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戴亞軒於該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土石方之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而裁處18萬元並命限期 改正,並以110年6月30日函請77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堆置土石清除以恢復原編定使用在案,溫尚豪受地主請託進行整地清運工程,惟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及本府地政處確認其施工範圍超出779之1地號土地,擴大至鄰接之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處及新湖分局派員勘查,現場坑洞壁切面平整,明顯有經重型機械挖掘痕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整地行為,並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且確實已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改變,土石脫離原賦存型態,故原告未經許可而涉挖掘土石之行為,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各100萬元罰鍰,並 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現場坑洞為實施整地工程前既已存在,非其行為所造成,惟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雲網頁檢視,系爭土地歷年航照空照影像圖層及GOOGLE街景,系爭土地原為樹林及草木,雖無法完整窺見其下之地形,但茂密植生可知該區域並無人為開發跡象。本府相關稽查人員於110年8月3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原植生樹木草地均被移 除,土地裸露,且土石坑洞有重型機具挖掘跡象,地形地貌明顯已遭人為破壞。原告經本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多次通知均未配合到案說明,嗣本府以110年9月22日府工河字第1103637133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8日至本府陳述意見,原告之陳述意見僅堅稱未違反土石採取法,未提出其他事證或理由佐證原告並無違法,亦未說明為何經警方多次通知後均不到案製作筆錄,故認定原告陳述之意見僅為開脫之詞,不予採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109年3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4210871號處分書(915號卷第215頁)、傅元暘遂與溫尚豪簽訂110年3月7日整地合約書(915號卷第27頁),110年6月30日函(915號卷第127頁)、110年8月3日稽查紀錄、查報 表及現場照片(915號原處分卷一第4、6-10頁)、110年8月20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915號原處分卷一第15頁)、新湖分局110年8月31日竹 縣湖警行字第1100007557號函及職務報告(915號原處分卷 一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110年9月22日府工河字第110363713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915號、922號原處分卷一第19-20 頁)、110年10月8日陳述意見書(915號、922號原處分卷一第21頁)、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915號、922號原處分卷一第2-3頁)、訴願決定(915號原處分卷一第47-57頁、922號原處分卷一第46-56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本件 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許可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二)次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第2項)前 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是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 可,方得為之。惟倘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採取之土石之行為,而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能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共同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外運之違章事實,無非認定原告施工超出779之1地號土地,擴大至鄰接之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查:原告自陳溫尚豪與傅元暘簽訂110年3月7日整地合約書後,溫尚豪即僱用 卜雲青駕駛怪手、並僱用温田增駕駛砂石車,負責清運779-1地號土地堆置之土石方,並堅詞否認有在系爭土地採取土 石等語(915號卷第92-95頁)。依據被告提出之110年8月3 日現場稽查相片(915號原處分卷一第42-45頁),對照同卷第46頁國土測繪圖示所示坑洞位置,固然可以證明系爭土地遭人以機械設備挖掘坑洞,然依據國土測繪圖示顯示,怪手位置均位在779-1地號土地上,此情與溫尚豪簽訂整地合約 書,並僱用卜雲清駕駛怪手清運779-1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土 石方之目的,尚無違背。而怪手位置不在系爭土地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915號卷第97頁),是系爭土地上的坑洞, 是否為卜雲青駕駛怪手採取土石所造成,已屬有疑,被告所提之現場稽查相片及國土測繪圖示,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違法採取土石之確信。本院復依職權隔離訊問卜雲青、温田增,温田增證稱,110年8月3日其駕駛拖車 載運二次土石至昌億興砂石場,第三次載運時為警查獲,當天應該是卜雲青駕駛一台黃色挖土機幫忙放置土石在其所駕駛的拖車上,不過對於自己載運的土石是從何地號土地所採取,其並不知悉等語(915號卷第98-100頁)。卜雲青則證 稱,其110年8月3日至現場是要修理黃色的挖土機,當時挖 土機靜止沒有發動,其也沒有在拖車上裝載土石云云(915 號卷第101-102頁)。經核卜雲青所述其只是去修理挖土機 ,並無駕駛挖土機裝載土石至拖車上云云,雖與原告所稱僱用卜雲青駕駛挖土機等語,及温田增上揭證述均有不符,然仍不能以卜雲青為不實證述為理由,逕為推論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且温田增亦無法明確證述其所載運之土石係從何地號所採取。本院再依職權訊問新湖分局員警黃奕誠證稱,110年8月3日至現場查緝時,挖土機是否處於 發動狀態,以及挖土機停放在何地號之土地上,均已不記得等語(915號卷第103頁),無法證明第一時間查獲本案之際,挖土機是否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亦無法證明有無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至被告所提出國土測繪圖資雲網頁檢視,系爭土地歷年航照空照影像圖層及GOOGLE街景(915號卷第129-141頁),也只能證明系爭土地地貌改變之更迭,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濫採土石的行為。據上,原處分欠缺記載原告之行為時間,而原告主張僅有在779-1地號土地清 運土石,尚非無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本院已窮盡一切方式請被告提出說明及證據,被告仍不能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原告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100萬元,即有違法。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該當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