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8號 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瑜(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薇瑄 葉岱原 賴嘉東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5770號(案號:第11100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以納稅義務人葉 辰語(下稱葉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01批(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J1/00661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葉君以易利委(EZ WAY)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並未購買系爭貨物、其遭冒名申報等情事,復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爰以110年3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0101535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下稱110年3月26日函),惟未據配合辦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5日111年第11100596號處分書,按每筆 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2,01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1年6月9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5770號(案號:第11100178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受大陸業者廣州鑫諾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公司 )委託進口報關系爭貨物,原告已將廣州公司所提供之納稅 義務人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復於被告通知原告應補正葉君之委任書時,向廣州公司索取委任書,惟廣州公司拒不提供,致原告無從補正。而於辦理進口通關實務,原告並不會與進口人葉君聯繫、接洽,僅得由廣州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並無他法得以確認葉君有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被告亦明知此情,是原告就本件冒名申報,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又觀諸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用語,可知該規定僅適用於行為 人以刑事「故意」不法行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並不處罰過失,故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亦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就本件冒名申報行為有過失,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將系爭貨物逐筆申報,而係由一個主提單概括申報數個貨物,是原告冒名申報行為數之計算,當以不同日期、不同主提單之數量認定,而系爭貨物共有58個主提單,故原告應僅成立58個冒名申報行為,是原處分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數量,認定原告為201個冒名申報行為,自有違誤。 ⒊原告前無冒名申報之違規紀錄,亦無使用偽造、變造委任書之刑事不法行為,違法之情節核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低,被告卻逕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就原 告每個冒名申報行為均處以1萬元罰鍰,又漏未審酌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有較輕之警告、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行為人限期改正之法律效果得以選擇,復未說明排除適用關稅法規定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實名認證案件,雖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葉君線上回復係遭冒名,且經刑事偵查結果,葉君到案陳稱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原告委任人到案亦自承本件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之資料申報,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葉君委託報關,是被告綜合前揭查得事證,審認葉君並非本件實際貨主,原告與葉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原告顯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爰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⒉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惟原告並未取得委任授權辦理報關,亦未切實查證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其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⒊原告就系爭貨物係分別製作201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201筆快遞貨物進口,即具備201次之申報義務,其基於數個犯 意,冒用納稅義務人葉君名義向海關申報,每次申報行為均違反前開規定,係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計有201次冒 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被告審酌原告為報關業者,雖2年內並無冒名申報之違 規紀錄,但其未取得葉君之委任,即冒用其名義於110年2月至3月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多達201筆,嚴重破壞通關風險管控及查核機制,違章情節重大,復經被冒用人葉君向被告申訴,已無「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之適用餘地,爰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0,000元之罰鍰,實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核無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情事。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是否以故意為其主觀責任要件? ㈡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無過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㈢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應如何認定? ㈣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葉君之聲明 書(原處分卷2附件1)、被告110年3月26日函(原處分卷1 附件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 定(原處分卷1附件5)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 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本法 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 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 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 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 ,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 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 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 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前項但書 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⒊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為限,亦包含過失: 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⒉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以「故意」為 限等語,自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2月至3月間以納稅義務人葉君名義 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共201批,經葉君以易利委(EZ WAY )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並未購買系爭貨物、其遭冒名申報等情,復出具聲明書聲明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未依被告110年3月2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且經刑事偵查結果,葉君於警詢筆錄陳稱並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原告委任人謝重修到案亦自承係依大陸業者提供之資料申報,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託報關,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葉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葉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且違章情節重大,遂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2,01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頁)、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 卷3)、葉君之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1)、被告110年3月26日函(原處分卷1附件3)、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附件1)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702號偵查卷(外放)查明,堪認系爭貨物確係遭冒用以葉君名義申報進口。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大陸業者廣州公司委託進口報關系爭貨物,並不會與進口人葉君聯繫、接洽,僅得由廣州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並無他法得以確認葉君有無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此報關實務當為被告所知悉,故其就本件冒名申報行為,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惟:⑴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 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 「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⑵又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 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⑶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廣州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葉君聯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葉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葉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葉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其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應為2 01: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 ⑵快遞貨物進出口,按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 點,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價為數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⒉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係分別製作201份 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201筆快遞貨物進口等情,有系爭貨 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可按,依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即具備201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 之申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 即應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其冒名申報行為數之計算,應 以不同日期、不同主提單之數量認定,系爭貨物共有58個主提單,故原告應僅為58個冒名申報行為等語,無足採取。 ㈥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 ⒈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條文中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間 均以「或」字區隔,即「警告並限期改正」與罰鍰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就此種違規行為態樣,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最高及最低之罰鍰額度 區間內,明訂裁罰標準,所斟酌之裁量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與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之意旨無違,各海關辦理相關案件之罰鍰裁量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⒉是被告審酌原告於2年內雖無冒名申報之違規紀錄(原處分卷 2編號7),於110年2月至3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快 遞系爭貨物達201批,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葉君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000元,共2,01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 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允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對其作成警告並限期改正,及1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有裁量 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皆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