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7號 112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有元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鍾義芳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案號:11107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被告提出登記申請(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54100號,下稱系爭申請),請求依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內容,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所載之新豐鄉福陽段421地號等21筆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33、333-2、421、742、743、744、813、815號、新竹縣新豐鄉泰豐段20、30、45、59、60 、61號、新竹縣新豐鄉泰安段275號、新竹縣新豐鄉榮豐段625、683、686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109、731-1、770號 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由原告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嗣被告審認原告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法據以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屬依法不應登記,以111年5月13日新登駁字第38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已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依照既判力、爭點效理論觀點,且該判決為形成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對於被告論點完全不予採取。另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 號裁定,已指摘被告有遲未為應為處分之情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判決,該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為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請求權基礎是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304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被告未依前揭判決內容意旨完成土地登記義務,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亦未糾正,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 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書並無提及被告得以依循辦理土地登記之內容。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書內容,旨在周妥照顧原告進行行政救濟之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故將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並非原告所稱具有命被告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原告認該等判決得以合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實有誤解。被告無從以茲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逕為辦理土地登記。又系爭21筆土地均已登記所有權,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要件,故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是以,原處分洵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下列土地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一、所有權。」第27條第4款、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十五、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30條第1款:「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 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53條:「辦理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收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5條:「登記機關接收申 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第1項 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準此,不動產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而登記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除審查登記書件是否完備外,就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事實是否相符、能否成立或有無瑕疵,均須詳加審查,經確定後,方予登記。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卷第12-6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 決(原處分卷第67-73頁)、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原 處分卷第74-8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8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6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等,據以主張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故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云云。惟查: 1.稽之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內容,同係原告以被告否准其前申請系爭21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作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依其前申請為辦理,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在案,顯無原告所稱係具有命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甚明。 2.稽之卷附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內容,同係原告以被告未准其前申請系爭21筆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作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暨請求被告依其前申請為辦理,而經本院以訴願機關未就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始作成之否准處分為實體決定,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撤銷原訴願決定,交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並未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故就訴訟標的之實體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因該判決而終局確定,不生被告應受該判決見解拘束之問題,並無原告所稱該判決具有命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㈣、原告另於書狀內所提及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本院 卷第237-24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判 決(原處分卷第56-58頁)。惟稽之其裁判內容,其中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係因原告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行執字第6號認其不合於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名義乃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事件之判決,則係原告以訴外人吳秉鈞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秉鈞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就新竹縣新豐鄉福陽段387 地號、421 地號、742 地號、743 地號、744地號、813 地號、8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該院審理後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申請尚在地政機關審核中,當無須藉由確認判決而消除其私法上不安定之地位,難認原告有何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認其訴無確認利益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顯非已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具有所有權存在之判決。是以,上開裁判亦無原告所稱係具有命被告應辦理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甚明。 ㈤、原告前揭所提法令及司法院解釋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216條:「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304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 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觀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各係針對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及內容、終局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暨關係機關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暨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等為之規範,核與原告於法令上得否請求被告為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主觀公權利依據無涉。是以,原告復執上開法令及司法院解釋,請求被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110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意旨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洵無理由。 ㈥、據上,被告審認原告系爭申請所提出證明文件,尚無法據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核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