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德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涓鳳 柯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廢棄發 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訴訟類型。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或存在)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事實行為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亦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 司)員工,為符合勞動基準法僱傭關係之勞工,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即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108 年1月1日起則超過17萬元,迄今薪資已達18萬元。唯依被告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原名「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月提繳分級表),依實際工資共 分為61級,前60級月提繳工資之金額均未低於「實際工資」,只有最後一級的實際工資不論超過14萬9701元多少,均以「月提繳工資」15萬元計算,造成最後一級之勞工縱使實際工資遠高於14萬7901元,亦均僅能以「月提繳工資」15萬為基準,按6%計算每月提繳9000元退休金。勞工退休金經政府 機關介入後,會使月提繳退休金之金額受到限制,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三福公司本 應依原告實際薪資的6%提繳退休金,但因被告之法令限制, 以致都以15萬元為基準提繳。勞退條例既未授權被告於訂定月提繳分級表時得就每月實際工資數額設定最高限額,故月提繳分級表實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105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則以:勞退條例所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係採雇主申報制,由雇主依勞退條例按勞工每月工資,並依月提繳分級表標準,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提繳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5條規定,月提繳退休金之核算及收支 保管都是委由勞保局辦理,又勞退條例的退休金制度,係延續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最低保障的精神制定,被告僅係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分 級表性質上為法規命令,但只是最低標準,並未禁止雇主以高於6%的比例提繳月退休金,故只要雇主按月提繳分級表以 不低於6%之提繳率提繳退休金,即屬適法。勞退新制除雇主 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外,勞工亦得在其工資6%之範圍內自願 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則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在勞退新制制度設計上,除課予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責外,尚包含由國家提供稅賦優惠及保證收益之國庫撥補措施。因此,在兼顧勞工退休後經濟生活、雇主合理負擔及國家資源有限性之下,尚需避免使高所得勞工有避稅之機會,故在月提繳分級表級距上,訂有最高提繳級距上限,並以最高提繳級距作為對高所得受雇勞工退休金之基本保障,原告顯然曲解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此外,在已提供勞工退休金最低保障之情況下,原告與其雇主間本即可在法令規定之外,另合意約定優於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故原告主張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 、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第6 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14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5項)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準此,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我國已分別於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明定勞工退休金之最低標準,並課予雇主申報及按月依一定比例向勞保局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告雖為勞工退休金之中央主管機關,但依勞退條例第5條之規定 ,關於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已委由勞保局辦理,故其僅負責相關法令之訂定。是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授權,已訂定月提繳分 級表,以具體明確規範雇主之申報、提繳義務,降低雇主遵循成本,並提高行政執行效率,並強化勞工退休金權益之保障,該分級表核屬法規命令無誤。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公告之106年到108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當中的第61級項目(即最後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之公法上關係。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公告之109年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當中的第62級項目(即最後一級),雇主據此項目所計算應給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未能達成勞退條例第14條所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公法上關 係。(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嗣於110年1月11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受每月實際工資以百 分之六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利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再於110年11月11日更正其聲明為:「 確認原告之雇主即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起迄今, 就超過被告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所定之最後一級項目部分,應按原告每月實際工資之百分之六提繳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復於111年6月8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06年1月1日起迄今,應 受不得低於每月實際工資以6%,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權 利的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1頁)」另於112年4月12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05年1月1日起 迄今,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低於每月 實際工資以6%計算,月計算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訴 更一字卷第146頁)」惟因原告雖多次更正其聲明,但其究 欲確認存於何者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其所指「法律關係」內涵為何並不明確,經本院請原告確認其聲明及訴之目的究竟為何,其明確陳稱:具體來說,我要確認的是計算是否適用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的最低標準,我希望法院幫 我確認分級表的最後一個級距是否適用,也就是雇主自105 年1月1日起到現在,應該依照我的實際薪資按月提繳6%給被 告。被告是主管機關,是法令訂定者,這個法令(即月提繳分級表)是勞動部基於授權訂定之法規,我是請求法院確認勞動部訂定的這個提撥法規命令是否適用,我的依據就是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6頁)。綜合原告 前揭主張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實係欲請求本院為法規範審查,確認月提繳分級表此一法規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以及勞退條 例第14條第1項對於實際薪資已逾一定數額者應如何適用。 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法規命令之效力,經核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