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張安平、公平交易委員會、李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邱品嘉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洪進安 林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80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暨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下次準備程序期日為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第四法庭。 二、請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書狀影本與證物請逕寄對造。 ㈠、被告前以108年8月26日公法字第1081560502號函送甲-1、甲- 2、甲3(亞東公司案原處分卷)、乙1-12卷宗(含乙4-2、 乙10-2、乙11-2卷)共18宗及附件1袋予本院,敘明甲-1卷 、甲-2卷為原處分相關五案件之共用卷,至於乙卷15宗因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7款情形,建請拒絕原告 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情,有該函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一第329頁原告亞東公司),上開卷宗僅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外保存。被告另 分別以108年8月16日公法字第1081560489號函、108年8月16日公法字第1081560486號函、108年8月7日公法字第1081560480號函、108年8月13日公法字第1081560485號函送天誠公 司案、臺泥公司案、環球公司案、國產公司案之原處分卷,並函覆本院略以:其餘卷宗因辦理其他案件答辯需要,容後送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 一第213頁原告天誠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一第367頁原告臺泥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一第203頁原告環球公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卷一第241頁原告國產公司)。原告於前審曾經請被告提出調查砂石業者之約談紀錄與所調得之產、銷、存價格之產業紀錄,待證事實為砂石業者於107年底共同調漲價格,原告於107年12月發函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是為避免斷料及反映成本而不得不漲價之理性商業決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二第291、35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建議否准該項聲請,理由為當時砂石產業狀況已敘明於原處分故該項資料對本案並無意義,且涉及砂石業者營業秘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卷二第363 、385頁、卷三第33頁)。是乙卷15宗似未能由原告閱覽表 示意見作為辯論之基礎。 ㈡、經查,被告對於108年砂石相關產業漲價情形所進行的調查, 除原告等5家業者以外,還包括未受處分的其他預拌混凝土 業者、砂石業者、砂石包商等在內,原處分於調查後依其判斷僅對原告等5家業者予以裁罰,其餘受調查者未受處分, 被告並於原處分引用其調查結果如「於108年1月22日函請南部地區34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提供資料……其他規模較小業者亦 有於107年10月至108年1月通知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情形, 多數業者調漲數額100元至150元。」(原處分第4頁)「107年被處分人等於臺南市之市占率分別為國產約20.7%、臺泥 約20%、亞東約18.7%及環球約16%,市占率合計高達約75.4%,107年被處分人等於高雄市之市占率分別為國產約32%、環球約21.7%、臺泥約14%、亞東約12.5%及天誠約4.3%,市占 率合計高達約84.5%」(原處分第9頁)「被處分人等之事業經營規模較大,復有部分業者有垂直整合生產之優勢,其等為反映成本增加而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漲幅及數額,卻高於同市場中的小廠之價格漲幅及數額,其行為模式顯有異常」(原處分第20頁)「本案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業者……調漲數額平均僅約131元」(原處分第20-21頁)「被處分 人……之價格策略……與其他規模較小廠商大多僅單純反映成本 之行為模式有別,顯不合理。」「被處分人……同步調漲預拌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00元至280元,且調漲數額高於其他規模較小之同業,實難謂符合經濟合理性。」(原處分第21頁)。可知被告確實引用其他規模較小預拌混凝土廠之調查結果、數據分析及漲價模式,作為證明原告等5家業者有聯合行 為之證據,且被告特別將原告等5家業者作為一組,其他規 模較小廠商另為一組,此種分組標準是否合理?其他規模較小業者調漲數額平均僅約131元之數據是否正確?漲價原因 、漲價通知客戶方式等與原告等5家業者有無不同?以及原 告等5家業者在臺南市、高雄市之預拌混凝土市占率是如何 計算而得?總共有哪些廠商被列入作為計算基礎?是以銷售量或銷售值為計算?是以107年整年度或是哪一段期間去界 定?被告就上開各項數據或事實認定似未予詳細說明並列出計算式,似亦未將所憑證據提供原告等5家業者閱覽。 ㈢、又原告等5家業者於107年底、108年初漲價的原因,其中一項 主要因素是砂石業者、砂石包商普遍性的漲價所致,被告於調查後判斷砂石業者、砂石包商並無違法,而僅處分原告等5家預拌混凝土業者,則被告是如何比較原告等5家業者與砂石業者、砂石包商之間的行為差異,被告是否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及事項均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36條) ?是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誤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之推定,也攸關原 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然被告所取得砂石業者、砂石包商是否漲價之相關證據資料似亦未供原告等5家業者閱覽。 ㈣、綜上,乙卷其中有涉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正確合法的部分仍屬不可閱覽,此等資訊上的落差似亦形成攻擊防禦上的武器不平等,是否應提供給原告等5家業者閱覽辯論,以利符 合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作為判決之基礎,請兩造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又被告如認為可提供乙卷相關部分予原告閱覽,請敘明可供閱覽的文件名稱與所在卷宗及頁數。 三、請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前以書狀說明下列事項,書狀影本與證物請逕寄被告及受處分的其他4位原告。 ㈠、原處分以原告等5家業者具有漲價之一致性外觀,但是個別業 者之間又有不同盈虧、成本、產業結構,「損益狀況有別,虧盈差異甚大,其中臺泥、亞東、天誠……分別虧損……,國產 及環球……分別獲利……,故被處分人等對於原物料成本增加所 造成的營業成本之攤銷理應呈現不同影響,從而個別業者應當以追求最大競爭優勢及報酬率而採不同價格策略,惟竟然宣告自108年1月1日起大幅調漲不分品項之預拌混凝土價格 每立方公尺200元至280元,且其調漲數額均超過所涉成本增加之數額,顯屬不合理。」(原處分第19頁)「而與107年8月及9月漲價過後僅屬緩步上揚有別」(原處分第20頁)「 臺泥及環球復屬上下游垂直整合之事業,規模當比其他專營預拌混凝土之事業更能吸收單一原物料成本之增加。但其漲價情形卻和其他非專營者相當,顯然不合理。」(原處分第21頁)「於107年12月中旬,因面臨南部地區砂石短期供需 失衡之際,透過大量寄發調價通知書予其客戶,……造成下游 客戶無法透過詢價及轉換交易相對人機制,以維繫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競爭機能,故該等集體價格預告行為,或有集體藉此價格促進行為以達鞏固彼此聯合漲價合意之效果」(原處分第23頁),作為認定原告等5家業者有違法聯合行為之論 據。 ㈡、惟原告等5家業者於起訴後已分別提出各項證據與主張作為抗 辯,而各該項證據與主張聚焦於判斷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是否正確,被告雖得以閱覽原告等5家業者所提供之證據,但原 告並無法閱覽另案其他4位原告的卷宗資料,此等資訊上的 落差似亦形成攻擊防禦上的武器不平等,則原告似亦應得以閱覽另案其他4位原告案件之卷宗資料,以利符合訴訟上武 器平等原則,使本件原告等5家業者的卷宗均能互相流用作 為辯論基礎。 ㈢、綜上,請兩造說明是否同意將本件卷宗資料提供給另案其他4 位原告閱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