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聰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聰銘(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6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前 ,因有「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編號2-7所示之舉發單,下分別稱A-F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嗣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 人提出申訴,上訴人即於111年4月13日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其中編號2-7所示之裁決書,分別稱A-F處分,合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2年2月18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規範舉發程序之程序法規,並非屬判斷行為人行為具體是否該當處罰要件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體法規,應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 適用。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係員警接獲110報 案後,到現場採證後逕行舉發,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案,有相關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7紙可佐,而上述事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堪認原審對上揭證據有未盡調查之情。是原判決所指本件為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民眾檢舉案件,自屬有誤等語。 四、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規定,並為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者外,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㈡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關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 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然此涉及交通舉發程序之先後規範而有所不同。 ㈢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 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基此,關於舉發方式現行法規共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以上5種方 式。 ㈣原判決認為因原處分之交通裁決屬行政罰,依行政罰第5條立 法理由,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為準,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裁罰人時,始例外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裁罰人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並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該等條文係就民眾 檢舉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限制,另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次數為規定,直接影響是否合法檢舉、可裁罰次數(單一處罰或分別處罰),而涉及裁處權之有無與裁處數(行政罰法第24、25條),依其性質,自應認屬處罰性質條文,而非單純之程序性質,自有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應有違誤,固非無 見。惟: 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關於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故而,員警本得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又關於違規停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即公路主管機 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該規定之原因乃期待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然而,觀諸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 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從而,倘若屬於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應留下檢舉人姓名等聯絡方式,以利主管機關通知檢舉人,且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換言之,如若民眾之報案不能確認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應確認是否符合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或者肇事舉發。 ⒉經查,原處分係經民眾以110系統向舉發機關報案檢舉,經員 警到場後拍照逕行舉發乙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95-111頁)、舉發機關111年6月10臺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5562號函(原審卷第129頁,原審卷中有此事證,自予援用;下稱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函)、舉發機關 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及附表編號2-7所 示110報案紀錄單(附表所示3-6部分,見原審卷第143-145 、149-151、155-157、161-163頁;至附表編號2、7之報案 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37-139頁、167-169頁,原判決漏未列上開報案紀錄單,但在原審卷中有此事證,自予援用)附卷可查。依照上開檢舉情事,依據卷存之報案紀錄單、舉發機關111年6月10日函,已然敘明本件舉發程序乃逕行舉發,且本案係「匿名」檢舉人報案後,由員警「到場」拍照舉發。因而,本院以為,既屬於匿名檢舉,也未附檢舉違規之證據資料,應認為原處分係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逕行舉發,自非因兩造均不爭執乃民眾檢舉(原判決誤載頁數為278頁,應為218頁),法院則受此拘束而不盡調查之義務(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參照)。因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為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證據法則,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況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 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更遑論,本件員警舉發 程序應非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1,更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從而,原判決援引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及現 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以舉發機關及上訴人對該 民眾檢舉不得舉發、裁罰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無據。 ⒋此外,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將111年4月13日7份裁決書罰鍰新臺幣1,200元變更為900元,惟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均記載為1,200元,此部分是否為原審誤載,亦應一併查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且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裁罰的違規情節,裁罰是否無瑕疵,未經原審查明認定,事證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 偉 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舉發單 裁決書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 (道交條例) 舉發單號 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裁決書/處分內容 1 110年10月2日下午10時16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7A3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7A3號/罰鍰1200元(並未在本件訴訟範圍) 2 110年10月3日上午7時24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9K7U1A9號(下稱A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9K7U1A9號/罰鍰1200元 3 110年10月3日上午10時59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4號(下稱B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4號/罰鍰1200元 4 110年10月3日下午1時57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6K728A8號(下稱C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6K728A8號/罰鍰1200元 5 110年10月3日下午7時26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Y9A0號(下稱D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Y9A0號/罰鍰1200元 6 110年10月3日下午11時3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K7X6A3號(下稱E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7K7X6A3號/罰鍰1200元 7 110年10月4日上午6時45分/忠孝東路3段000巷0弄0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8K7Z8A7號(下稱F舉發單)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第56條第1項第6款 上訴人新北裁催字第48-A08K7Z8A7號/罰鍰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