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俊毅即海昇企業社、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即海昇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34分、111年5月26日17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南向9.4公里之汐止南磅時,因均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遭汐止南磅動態地磅之錄影執法設備拍攝採證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5月21日、111年6月9日填製 國道警交字第Z10890065、Z10918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5日前、111年7月24日前,案件並分別於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16日入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 人於111年6月17日及同年6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不服 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其後,上訴人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11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0065、48-Z109185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 ,合計18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新手駕駛馬路洗水車,經過汐止要過磅路段,因不知情之狀況下沒過地磅,以致於被開2張罰單,目 前已經反省,沒有再犯錯,請求本院體恤基層勞工被罰18萬元罰鍰要半年不吃不喝,生活陷入困境,懇請本院能協助減輕罰鍰,上訴人只是2人小公司,老闆兼任司機,2週連續2 張罰單,營業3個月都不夠繳納,懇請通融減輕罰鍰等語。 本院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111年5月5日 、5月26日施工完成照片為證據方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