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蘇福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志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吳翰強於民國111年9月17日00時01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27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6261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查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及第85條第4項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係針對 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 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翰強為合作夥伴,才將系爭車輛借其使用,且有告知不得酒駕或危險駕駛等語,並提出109年1月1日借用契約書為憑 。該借用契約書第1、2條約定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吳翰強使用時,業已告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堪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翰強簽立之借用契約書第2點約定:「借 用人應盡善良保管義務,使用車輛期間不得超速、酒駕、危險駕駛、使用迷幻藥、毒駕後駕車及超載等,或各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否則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可知,該借用契約書內容係就民事(賠償)責任為約定,而非係車輛所有人對駕駛人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已盡選任、監督及告知義務,即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而受裁罰。原審僅依上開借用 契約書第2條前段文字,即認被上訴人已善盡選任、監督及 告知之義務,證據力薄弱,實係誤解契約內容,斷章取義,無視契約整體條文,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之情。 ㈡退萬步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 修正之特別規定,課予車主對避免酒後駕車為防免之協力義務,並未與他款有相同之明知規定,是就車主之告知義務,須盡到完整且隨時之告知,方能完整且隨時確保其車不會被濫用於酒駕致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不能以曾經有過一次書面告知,即擴張解釋為在駕駛人所有使用期間均已完整盡到監督及告知義務,並自稱其為無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借用契約書,簽定日期為109年1月1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期間已逾2年半以上,被上訴人身為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與訴外人使用,如何擔保2年半後訴外人仍能 盡未為酒駕之義務,加以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證明其有定期(或不定期)告知訴外人不能酒後駕車,被上訴人僅以109年一次書面告知後,即無持續再盡監督告知 義務,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訴外人酒後駕車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違背道交條例規定之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 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 。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參照上開規定,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新修正道交條例有關前揭條文僅作部分文字修正或項次變更,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可知,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機 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 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 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 ㈢經核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翰強為合作夥伴,才將系爭車輛借其使用,且有告知不得酒駕或危險駕駛,並提出109年1月1日借用契約書為憑。該借用契約書第1、2條分別 約定:「一、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汽車車牌:000-0000號借與吳翰強使用起始日為109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屆期應無條件返還予出借人。二、借用人應盡善良保管義務,使用車輛期間不得超速、酒駕、危險駕駛、使用迷幻藥、毒駕後駕車及超載等,或各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否則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與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符,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吳翰強使用時,業已告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堪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進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持以主張已善盡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駕駛人吳翰強之注意監督義務者,無非係以其與吳翰強間於109年1月1日所簽訂 之借用契約書為其主要依據(參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早自109年1月1日起即約定出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吳翰 強使用,迄吳翰強遭警查獲本件酒駕違規之事實發生時已將近3年,細譯該借用契約對於吳翰強使用車輛之行為,除依 前揭契約第2條約定責令吳翰強應負善良保管義務,及預促 其不得有超速、酒駕等違法行為,違者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外,即無任何其他使用上之限制,在此情況下,衡以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之期間長達近6年,僅憑該借用契約前揭 寥寥數語之約定,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採取之前揭作為確實能對吳翰強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遑論其等簽訂借用契約之時間迄今已歷時多年,倘被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後即不為聞問,任憑吳翰強使用,僅憑一紙多年前簽訂之契約即可事後主張免責,豈非變相鼓勵汽機車所有人簽訂借用契約後即可一勞永逸地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顯非合於立法之本旨甚明。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吳翰強為合作夥伴關係,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吳翰強會幫忙找開發地或仲介,才因此出借系爭車輛予吳翰強,類似給予其報酬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39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吳翰強間為生意上之伙 伴關係,因其提供生意上之助力,且往來密切頻繁,始出借系爭車輛以為回報,是衡諸其等間之關係自與一般無償借用車輛之情況,顯難以相提並論,又以被上訴人與吳翰強生意上往來密切及利害與共之關係而言,亦足以期待被上訴人對於吳翰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盡其實質約束、監督之責任,並無何欠缺期待可能性及得例外不予處罰之情況,自仍應負擔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借用契約書逕推論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顯屬速斷,且有認定事實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