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堅、基隆市立體育場、林柏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相 對 人 基隆市立體育場 代 表 人 林柏樹(場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基體總字第1110200988號函)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立田徑場主建築拆除重建(含停車場)及周邊運動服務設施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2月23日基體總 字第11102009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以112年1月30日基體總字第1120200019號函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於112年11月3日以訴112002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後,聲請 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 號)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具有民法第245 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且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相對 人及設計監造單位,聲請人並無歸責事由。聲請人為績優之政府工程廠商,且亦有諸多政府工程進行中,如任由違法之原處分貿然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公報3個月,嚴 重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合約中之合法權益,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l16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之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園藝服務、土石採取、配管工程、電器承裝、電梯安裝工程、機械安裝、油漆工程、防濕防銹工程、運動場地用設備工程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其營業交易型態本不以承攬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聲請人雖主張如其遭原處分列為不良廠商,嚴重影響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工程及其他工程合約中之合法權益云云,惟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不得於3個月之一定期 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抑或將影響聲請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亦未有限制其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於其上開業務,於上開停權期間內繼續開業,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況聲請人即使未受原處分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可得標,足見聲請人之營運、生計與原處分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則縱原處分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至停止執行係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簽訂具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且延誤履約期限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及設計監造單位,聲請人並無歸責事由云云,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是原處分有無聲請人所指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所定要件不符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