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李秀玉、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林國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玉(董事)住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290之1號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 律師 慕宇峰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松(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辦理「新竹市立建功高中老舊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計有訴外人新能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聲請人及訴外人藝興工程行3家 廠商投標,後由新龍公司得標。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情形,以民國112年3月6日竹建功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聲請人,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12 年10月6日以訴11200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決定:「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務見解,當停權廠商因停權處分而失去主要收入來源時,應認其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得依法停止該停權處分。本件聲請人公司目前共有12名員工,且近4年 內承攬之公共工程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8,678,766元,故本案如在行政訴訟判決前將聲請人註記為不良廠商,不只會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營運,更會影響聲請人12名員工之薪資發放與生活維持。再者,聲請人於今年年底與明年年初均有預計投標之公共工程,如無法順利進行投標,將會於近期即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資金運用情形;雖本件系爭停權處分已於112年10月24日刊登,然因刊登期間3年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使其仍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可降低其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仍有聲請停止之保護必要性;且原處分已執行之急迫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亦可認定顯有急迫情事。是以,本件如不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將會對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員工發生難以回復之情事,且有急迫情事,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經查,本件原告爭執原處分並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之違法等情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原告所列附件三),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人所執原處分違法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㈡聲請人就原處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必要性,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 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是聲請人仍得於本件停權期間內繼續開業,並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或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雖主張如其遭列為不良廠商,將失去收入來源,惟聲請人即使未受停權處分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可得標,足見聲請人之營運、生計與停權處分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已限制聲請人全部之營業,並對聲請人之聲譽產生極大之影響,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難符合急迫性。 ㈢再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或公益損害,即難謂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使多名員工及家庭均同受生計之嚴重影響等語,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以及有急迫必要性,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