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田瑋倫、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林國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新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瑋倫(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 律師 慕宇峰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松(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9-31新竹市立建功高中老舊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聲請人之代表人田瑋倫為取得系爭採購案,為免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而與無投標意願之統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 司)代表人李秀玉及藝興工程行即林國興謀議共同參與投標 ,並向林國興借用藝興工程行名義投標,致相對人誤認系爭採購案有三家不同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嗣統正公司及藝興工程行分別因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押標金、單價分析、納稅證明、會員證、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等資料,遭列為不及格標,而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67萬355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李秀玉、統正公司及林 國興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渠等應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相對人據此發現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以112年3月6日竹建功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遭相對人以112年4月11日竹建功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並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除影響聲請人之名譽外,亦造成聲請人將無法投標公共工程,影響資金運用,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甚至造成聲請人員工無法維持生計,若停止執行,則可降低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執行之急迫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聲明: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效力之全部。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 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 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三)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等繼續經營業務,且對於其已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亦不影響該採購案之進行,故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令其無法營運,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困難。又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機關辦理採購,雖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廠商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機關向其採購之權利,故廠商是否從事政府採購業務,容係其對於營業交易型態之選擇。本件聲請人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業 、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室內裝修業、油漆工程業、其他 工程業及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其營業交易型態不以 承攬政府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為限。又原處分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聲請人不得於3年之一定期間內,參加投標政府機關 採購案,或作為決標對象、分包廠商,抑或將影響聲請人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投標機會,然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業務承攬營運之效力,聲請人仍得於前述停權期間內,繼續開業,與政府機關以外之廠商、個人從事交易,尚難認聲請人僅賴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雖主張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影響公司經營,且預計投標之公共工程,如無法投標,也會影響資金運用。惟聲請人即使未受停權處分仍得繼續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可得標,足見聲請人之資金運用與經營,與原處分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對聲請人之名譽產生影響,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難以憑採,核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四)另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員工無法維持生計,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至停止執行係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主張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予以認定,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五)綜上,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