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藝興工程行即林國興、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林國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停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藝興工程行即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 律師 慕宇峰 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國松(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 訴字第1421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竹建 功中總字第112000140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9-31新竹市立建功高中老舊廁所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由訴外人新龍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得標。嗣相對人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情事,遂於112年3月6日以竹建功中總字第1120001408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 項 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聲請人不服,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 相 對人以112年4月11日竹建功中總字第1120002412號函作 成異 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12年10月6日訴1120099號審議判斷:「關於請 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以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3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 ),並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及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見解,當停權廠商因停權處分而失去主要收入來源時,應認其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得依法停止該停權處分。聲請人經營至今均無劣行,故本案如在行政訴訟判決前將聲請人註記為不良廠商,會嚴重影響聲請人名聲及日後經營公司之困難。再者,聲請人近期有預計投標之公共工程,如無法順利進行投標,將會於近期即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資金運用情形,甚至導致聲請人之員工連帶遭受牽連而無法維持生計。原處分已於112年10月24日刊登,惟刊登 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使其仍有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可能,可降低其因停權所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仍有聲請停止之保護必要性;且原處分已執行之急迫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亦可認定顯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原處分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於我國法制,基於維護行政效率之考量,原則上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惟考慮到當事人利益與公益的均衡,如確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法院仍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由前揭規定可知,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 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 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㈢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情形,將事實及理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關於請求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其駁回部分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112年10月23日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同日生效)期間3年等情,此有原處分、異議處 理結果、審議判斷書、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6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按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或廢止聲請人之營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商業登記項目繼續合法經營運作,招攬政府採購以外之其他業務,非必然即使聲請人業務陷入困難。況縱原處分停止執行,聲請人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定得標。至聲請人以遭刊登政府公報將嚴重影響其聲譽,造成日後經營公司之困難云云,其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回復聲請人之商譽,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因該段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即造成其經營困難、影響員工生計、商譽,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情事云云,核非有據。至聲請人所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2號及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之見解,係屬個案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