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永昇行、蘇聖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張子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昇行 代 表 人 蘇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環署基字第1111156127A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行 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上揭規定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自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爭訟概要: 緣相對人認聲請人短漏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5萬4,121元,乃以民國111年11月21日環署 基字第1111156127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30 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其中停止執行部分業經行政院以112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533號函表示不予同意,聲請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經營食品、飲料及日常用品之國內批發、零售業務,並未製造或輸入任何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回收之物品或容器。聲請人從未購入任何可供製造應回收物品獲容器之原(物)料,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之業者。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中雖有「高速智能紙杯機」數臺(下稱系爭生產設備),然系爭生產設備係由聲請人出借予圓盛企業社供其置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OOO巷OOO號之廠房內使用,系爭容 器紙湯杯均非由聲請人生產製造。本件疑因圓盛企業社廠房坐落之土地係登記於圓盛企業社之負責人蘇聖傑名下,而聲請人之負責人同為蘇聖傑,故致相對人認定有誤。系爭容器之責任業者應為圓盛企業社,難徒以系爭生產設備之所有權歸屬即認定實際從事生產製造者為何人,相對人之處分對象顯屬有誤。 ㈡本件原處分雖稱「貴行未配合提供完整帳籍憑證受查」云云,惟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僅曾以111年3月31日環署基字第1111034069A號函通知圓盛企業社配合查核作業,實際查核 作業並均於圓盛企業社之廠房內進行,致聲請人之負責人蘇聖傑自始至終均認知受查核之對象為圓盛企業社,聲請人既未曾接獲相對人任何通知受查知公文,自無從提供相關資料配合查核,難謂有何不履行協力義務之事。 ㈢原處分之執行金額高達3,285萬4,121元,遠高於聲請人之資本總額200萬元,且聲請人原有之負債加上原處分金額後, 將高達7,645萬5,142元,亦遠超過聲請人之資產總額4,016 萬4,192元,如執行原處分,將造成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 而信用破產。又聲請人之流動資產為1,295萬8,150元,顯不足支付原處分命繳納之金額,原處分之執行勢必導致聲請人之廠房、設備等固定資產遭查封,致聲請人無法營運而被迫終止營業、申請歇業登記。縱令本件行政爭訟將來勝訴確定,惟信用一經破產、商業主體一經消滅,即非金錢所能賠償,原處分顯然將致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甚明。 ㈣相對人已於原處分中載明「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繳作業,如逾期未完成繳納,將依本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 執行。」是原處分即隨時處於可能經執行之狀態,而有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稱之急迫情事。 ㈤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用,且僅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入來源之一而非唯一收入來源,並屬「統收統支」而非「專款專用」之性質,故原處分之執行顯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㈥為此,請求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17日函撤銷在案,此觀諸相對人112年3月17日函主旨記載略以:「……另本署111年11月21日環署基字第111115612 7A號函所為處分新臺幣3,285萬1,421元(按:即原處分)予以撤銷……」及說明五記載、「另本署111年11月21日環署基 字第1111156127A號函所為處分新臺幣3,285萬1,421元(按 :即原處分)予以撤銷。」等語自明,有相對人112年3月17日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即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