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蔡銘昌、國防部、邱國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銘昌 (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劉時宇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號函、112年2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04552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爭概要: 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生物偵檢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6月14日國採購包字第1110147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其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所提異議經相對人駁回,所提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於112年1月16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07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予以申訴駁回或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又相對人於知悉系爭判斷書後,另以112年2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120045529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聲請人重申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意 旨,聲請人先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聲明略以:相對人系爭函,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嗣於112年3月10日始追加對於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追加後之聲明略以:相對人系爭函及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相對人於作成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之原處分後,又另以系爭函重申追繳 押標金2,500萬元之意旨,有系爭函與原處分可參(本院卷 第59-60、193-194頁),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基於訴訴經濟、證據共通與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聲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聲請人獲勝訴之蓋然率甚高,應即刻停止執行: 相對人於查證後已獲得投標文件無變造之結論,後續並作成正式書面報告提交予立法院作為議案之關係文書,可知聲請人係在美國原廠RI公司之授權下將通用生物偵檢器型錄進行客製化擴充,並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使用,實無任何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依前揭相對人於立法院提出之關係文書,可知其最晚於104年12月即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之相關事實爭議,並可了解聲請人投標文件是否有偽造變造乙事,相對人當時既已知悉相關情況並得函請駐美代表團向原廠查證,甚至可協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足徵於104年12月間即可合理期待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是否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作成處分,是請求權時效至遲自104年12月間開始起算。故自104年12月起算請求權行使時效期 間五年之末日應為109年12月,但相對人遲至111年6月14日 才作成原處分,當時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相對人既然已無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可以行使,竟仍以原處分向聲請人追繳押標金,即屬違法。 ㈡、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 原處分追繳聲請人之押標金金額高達2,500萬元,倘原處分 繼續執行,屆時依行政執行法聲請人恐受查封,屆時勢必影響聲請人維持公司營運之能力。原處分之執行,將致使聲請人財產權受損害,該等損害無法回復之損害,日後縱得以金錢賠償,仍因本件原處分命給付之金額過鉅,且明顯有誤,日後不免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而在最高行政法院闡釋之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內。又相對人已以系爭函要求聲請人於30日內繳交2,500萬元,顯係有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足徵本件情況已顯急迫,本件確已具備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是否造成重大影響,涉及對當事人利益及立即執行公益間之利益衡量。倘原處分之效力已足影響受處分人組織之正常運作,然停止執行並不會導致對公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權衡之下即應考慮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衡量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公司營運無以為繼,組織面臨萎縮、關閉之難於回復損害,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綜合考量各面向影響因素,本件實應裁准停止執行。 ㈢、聲明:系爭函及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三、相對人答辯: 相對人是以原處分而非系爭函發生對聲請人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之法律效果,由於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有進行申訴審議判斷,因已經過一段時間,故相對人於審議判斷後再以系爭函對聲請人為觀念通知,沒有發生新的法律效果。本件並無情況緊急的情事,也沒有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本件的原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相對人查證所依據的資料和檢察官起訴的資料不同,因此不能說相對人原先作成的無變造結論,相對人就要受其拘束。104年12月時相對人既認查無變造情事,自不可能對聲請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無法行使,也沒有所謂時效起算的問題。關於有無變造的認定部分,相對人意見與系爭判斷書相同等語。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又並無顯然違法情形,本件聲請與追加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說明如下: ㈠、相關法律與實務見解 1、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停止 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並須對公益維護尚無重大之影響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3、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查, 1、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不服原處分,經異議駁回、申訴駁回或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於112年3月9日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4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予以受理。又相對人另以系爭函向聲請人重申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意旨,聲請人迄今未對系爭函提起異議、 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函、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行政訴訟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59-60、170-192、193-194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9-120頁)。可知聲請人迄今僅對原處分而非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 2、又查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其作成之依據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3月14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及111年度軍偵 字第1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為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前開行為屬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2.3.1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 形,應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請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繳回 ,同時註記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之教示條款,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4頁)。至於系爭函則僅新 增系爭判斷書為其發文依據,且未附註如原處分之教示條款等情,有系爭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60頁),兩相比對 可知,相對人已經先以原處分發生請求聲請人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繳納押標金的效果,至於系爭函僅是相對人在系爭判斷書作成之後另行重申原處分已經發生的約定繳納押標金的意旨,不再發生新的法律效果,可知相對人主張僅原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觀念通知等語為可採。相對人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於法不合。 3、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請聲請人於原處 分文到15日內繳回,其依據是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認為原告前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相對人因此認為屬於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本文」2.3.1規定「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就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 而言,雖然聲請人尚未繳納,而相對人迄今仍未開始執行,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有112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可知並無急迫情形。且關於追繳押標金2,500萬元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認為是難以回復的損害。又聲請人雖主張投標文件無變造、追繳押標金的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惟追加起訴書與系爭判斷書均認為投標文件有變造情事(本院卷第140-144、188-189頁),系爭判斷書並認為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因相對人是在合理可期待期間內即行追繳,故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本院卷第190頁),可知聲請人所主張顯然違法情事涉及實體上是 否違法之爭執,以上各情經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仍待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兩造主張及相關證據,始足以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直接認定原處分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形,無法直接論斷其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可知原處分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形,又並無顯然違法情形,聲請人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函,因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非屬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既未能釋明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原處分並無顯然違法之情形,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進行實體審理,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