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LIEFTIER MARIIA、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LIEFTIER MARIIA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張君憶 律師 曾郁恩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891號函及第11105118911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891號函及第11105118911號函,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的即時執行,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衡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 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關於停止執行的 聲請,須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5.原告的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始得為停止執行的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烏克蘭籍,由訴外人艾妮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妮爾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9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74068號函(下稱110年9月10日函)核發聘僱藝術、演藝人員之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0 年9月1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其後又由訴外人炭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1年1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550740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函)函發工作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惟相對人以聲請人非依上開二雇主之指派,自行於110年7月2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yummymasha」從事販賣自製烘焙食品之工作,並以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10 年10月23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為據,遽認聲請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故分別 以111年7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1891號函及第11105118911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撤銷相對人110年9月10日 函及111年1月11日函核准之聘僱許可。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雖以111年8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105200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然行政院業於111年12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9632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 願在案,相對人遂以112年1月7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0292 號函及第1120500292A號函(下稱112年1月7日二函)繼續執行原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9 日收受函文,當於同年月23日前出境。然查,新北市專勤隊對聲請人製作調查筆錄時,未使用聲請人母語即烏克蘭語進行詢問,亦未為其選任合法之烏克蘭語通譯人員,即逕指定現場陪同之聲請人男友充當臨時英語翻譯,惟聲請人與其男友之英語並不流利,雙方日常溝通時,亦常有因英語能力欠佳所生之錯誤或誤解,且當日接受調查時,聲請人男友告知聲請人勿發言,故該調查筆錄內容多為聲請人男友個人意思表示,並非依據聲請人回答所翻譯之內容,故該筆錄製作過程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相對人未詳予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僅憑該筆錄內容即 作成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又一旦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堪認聲請人確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之情形,而有急迫情事。如被強制出國,將遣返其母國烏克蘭,依目前烏俄戰爭局勢,烏克蘭恐難於短期內結束戰爭狀態,且俄軍在烏克蘭境內對烏克蘭婦女殘暴性侵凌虐事件頻傳,若貿然遣返,聲請人極有可能遭到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將對其生命、身體安全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顯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 作成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揭櫫之不遣返原則相牴觸。 況即便原處分之救濟仍進行,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規定,聲請人強制出境後,將被禁止入國3年,以及3年內不得來臺申請工作證,聲請人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亦將受有損害而難以回復。此外,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繼續在臺居留,亦可作為我國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對公益僅有正面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原經許可受雇於上開二雇主,惟卻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於110年7月20日在IG個人帳號從事公開刊登販賣自製烘焙食品之工作,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對其製作調查筆錄,且經聲請人於該筆錄中坦承上情不諱,有其調查筆錄及IG貼文等資料可稽,經審酌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上開二雇主嗣向相對人申請聘僱聲請人,聲請人原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惟於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11日分別核發聘僱許可,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但書及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前述2日核發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 ,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業於111年12月14日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相對人遂以112年1月7日二函通知其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旋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37-3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0-49頁)及相對人112年1月7日二函(本院卷51-52、53-5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日止,惟行政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後,相對人固以112年1月7日二函通知其繼續執行原處分,聲請人旋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先徵詢相對人意見,經相對人函復其意見略以:「……五、綜上,衡酌聲請人國家刻正 陷入長期戰事,若旨揭處分執行,聲請人遣送出境回國,對之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應屬急迫,是以,就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本部爰同意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足認相對人顯已改變先前所持繼續執行原處分之見解。又觀以相對人112年1月7日二函所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原 處分,已令聲請人現處於得隨時被強制出國的處境,而有急迫情事,且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再原處分如停止執行,聲請人僅是繼續在臺居留,且依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聲請人在臺有固定居所,尚無治安或社會危害等疑慮,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此外,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相對人尚無說明,而有待於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因此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尚無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復參以聲請意旨其餘內容所示,經核與首揭規定之各項要件尚無不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有停止執行的必要。聲請人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