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亞洲時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 相 對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史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爲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預定於民國112年7月1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行第34屆金曲 獎頒獎典禮,第34屆金曲獎報名須知係依據「金曲獎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訂定,但系爭要點並非合法合憲之法規範,何以須要執行且已逾三十多年。歷年得獎者之合法性又該如何計較?相對人無視當前已無人對音樂有興趣,竟敢直言已拋棄新聞局時期發展史料文獻。聲請人任職中國時報記者時,對金曲獎開辦初期多有報導,實際對金曲奬並不陌生,略有感情。相對人對於行政院、總統府交辦有關聲請人所陳3案無一妥處,不知檢點還讓國家花費公帑投資文創。系 爭要點自行公布在相對人主管法規系統網端僥倖規避法規範,那要中央法規標準法或憲法有何用?一旦執行將造成多項違憲,恐成既成事實,又未能及時補救,或將更使政府不再具有公信力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對已濫用的國家公帑及史料文獻都來不及追討,相對人不可能適當補償全民。相對人逕以112年4月10日文創字第1122011056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公告宣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為之,實屬於法無據。另有他案未經聲請人提及之案件,亦疑涉圖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事項: ⒈相對人預定於112年7月1日在臺北小巨蛋舉辦第34屆金曲獎之 全國年度盛事活動,在本件行政爭訟結束前,停止執行。相關損失或損害皆應由相對人承擔,不得花用公帑支出。 ⒉相對人以系爭公告預告修正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並於公告起60日屆滿,應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違法前停止執行。有他案應一併停止執行之。 三、依系爭要點第1、2、3及4點可知,相對人所屬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下稱影視局)為獎勵流行音樂出版事業、其從業人員及對流行音樂工作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特訂定系爭要點。其評審工作由影視局遴聘專業人士組成金曲獎評審會(下稱評審會)負責,評審標準由該會會議定之。每年度經評審會依各獎勵項目於報名參賽者之作品中評選最優者,由影視局頒發獎座或獎牌及獎金,而金曲奬頒獎典禮即在公布前開經評審會評選為最優者之典禮活動,有金曲奬網頁可參(本院卷第59頁)。則影視局對於報名參賽者進行評選後所公布之評選結果,對該等報名參賽者,始有法律效力或法律上利益可言,至於頒獎典禮活動,只是向報名參賽者及大眾公布評審會評選結果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另查,系爭公告之內容,係相對人擬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3條第2項授權相對人就「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所制定之法規命令,於修正前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4條第1項關於修正法規命令之預告程序(本院卷第31頁),目的在徵詢公眾意見,且系爭公告之行政行為亦係不具法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至於聲請人所謂之他案,未據聲請人釋明有何行政處分之存在,其以非行政處分之金曲獎頒奬典禮及系爭公告為標的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於法未合。此外,聲請人分別為報社及停業中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本院卷第9頁),對本件兩項聲請標的,究涉及何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未予釋明,難認有何主觀公權利受侵害,聲請人亦不能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聲請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本院無向聲請人闡明變更法律依據及聲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