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曾清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祝惠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清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黃子芸 柯懿芳 參 加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穆泓華 上列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相對人前就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思源段39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3層1幢1棟建物的申請案,核發103莊建字第33號建造執照,後來以民國110年11月16日北工建字第1102204668號 函准予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及參加人(下稱前處分);再以111年4月8日北工建字第1110663567號函准予變更起造人為 參加人(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是起因於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讓售暨變更起造人協議,聲請人於當日點交土地及建物給參加人後,與參加人共同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將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全部變更為參加人名下。但這是聲請人及代表人受參加人代表人及第三人李俊德、賴偉杰共同詐欺、脅迫,迫於無奈所為。聲請人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15日及16日請相對人查證,重新審查原處分的合法性,撤銷違法的原處分或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回復前處分。 ㈡參加人及其代表人現正以原處分為基礎,向相對人請領使用執照,可能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不法取得建物的所有權,進而為建物的銷售獲利,侵害原為起造人之一的聲請人權利,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因建物銷售的利潤巨大,除可能造成聲請人財產上利益的重大損害外,也可能衍生消費糾紛及不必要的訴訟,將使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耗費社會資源。為此,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 參加人及聲請人共同委任建築師於111年3月7日提出變更起 造人申報書將起造人變更為參加人。相對人形式審查合格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受詐欺、脅迫等,尚未經法院裁判認定,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非相對人形式審查可判斷。聲請人既然主張已對參加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如聲請人主張屬實,自可對參加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聲請人所稱消費爭議等等,亦非聲請人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難 於回復之損害的要件,請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三、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與聲請人間有關土地及建造執照權利的買賣,屬於民事紛爭,與原處分無關。又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為1年。聲請人於111年2月25日簽立有關的契約書,卻遲至112年5月30日聲請原處 分停止執行的書狀中始主張其意思表示受詐欺或脅迫,早已逾1年撤銷權行使期間,其所提民事訴訟顯無勝訴可能,所 提行政訴訟亦無勝訴可能,請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四、本院的判斷: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 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及參加人共同委任建築師於111年3月7日提出變更起造 人申報書,向相對人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經相對人形式審查後,作成原處分,有103莊建字第33號建造執照、建 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建築師說明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及原處分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9-183頁),足以認定。聲請人就其與參加人間有關土地買賣及 建物讓售暨變更起造人協議的主張,為參加人所否認,故此部分民事紛爭仍有待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解決。相對人依聲請人及參加人委任之建築師的申請,形式審查後作成原處分,非無憑據,尚難逕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聲請人雖主張:參加人已於112年5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一經核准,參加人即得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進而對外銷售建物,侵害聲請人的財產權,並衍生消費糾紛及不必要的訴訟等等。然相對人就參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乙事,認為竣工查驗及應附文件仍有諸多缺失,業以112年5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20806726號函請參加人補正,如參加人自發文日逾6個月未完成補 正,將視為新申請案,須重新辦理竣工查驗(本院卷第192 頁)。故參加人是否能取得使用執照,尚未可知。縱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聲請人仍有主張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該使用執照停止執行的可能。由此觀之,原處分尚無肇致聲請人所稱損害的急迫性。再者,聲請人就該建造執照所享有的財產上或經濟上利益,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聲請人所稱出售建物衍生的消費糾紛等,亦為參加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有可能發生,尚非現階段即可預見其發生的損害。是以,尚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的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