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識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聲請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 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出「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表明:(一)聲請人臺灣亞洲時報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聲請人臺灣亞洲時報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有關證明文件?(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為何?是否為本件聲請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為之聲明為何?(三)聲請人提出聲請時,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聲請狀(含所附證物)繕本,是聲請人應 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送他造之繕本或影本15份,且聲請人應蓋章而其代表人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