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識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聲請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董事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相 對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相 對 人 文化部 代 表 人 史哲(部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相 對 人 司法院暨大法官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鄭銘謙(檢察長) 相 對 人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龔明鑫(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相 對 人 總統府代 表 人 蔡英文(總統) 相 對 人 立法院 代 表 人 游錫堃(院長) 相 對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王國材(部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 為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 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聲請停止執行應表明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臺灣亞洲時報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暨聲請人臺灣亞洲時報及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識軒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表人或管理人,均屬不明。且其聲請停止執行,僅聲明:「包括但不限被告15個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立即停止在所屬官方網站或藉行動通訊數位網路建置APP軟體等平台而有之行政庶務作業行為;公職政務歪風正影 響國家社稷趨向腐敗,既已指出危險,實不容司法者坐視不管!文化部部長史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及數位發展部部長唐鳳三人是為至要應暫停職權暨公務,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一切職務所涉情事;含近日飽受多方爭議之鏡電視乙案、即將于7月1日舉辦第34屆金曲獎也涉違法行政行為及有關業務交互移轉等情涉違法還恐違憲之事實無視聲請人所涉或曾提之三案宛如置身事外豈有此理,特有此聲請。並以電子傳送方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救字107號忠股、最高行政法院及憲法法庭,一併遞交本 狀或為陳報知悉是所至禱,俾請查照或參《行政程序法》第14 條法令意旨即以聲請人之申請作為緊急之處置,以防國家社稷全體人民暨國際社會繼續蒙受應不宜有之損失及損害,謝謝。另,北市府產發局及經濟部等有關創業等輔助事宜亦應暫停,俾利釐清問題解決癥結以造福大眾並維護我國憲政秩序。」,其書狀未表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為何及應停止何原處分或決定執行之聲明。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聲請人迄未就前述事項補正,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