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符國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符國文(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499,8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499,86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499,86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為現行(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歷年虧損連連,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購入其股份而成為該公司100%持有之單一法人 股東,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0元,旋即於同年10月9日決議於同月26日解散,並取得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297000號函核 准,且向聲請人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作業,清算後現金餘額9,113,573元可供分配,相對人並以清算完結認列投資損失65,886,457元。相對人明顯藉由操縱博德曼公司增資及解散 清算以虛報投資損失,經聲請人查獲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499,867元,惟查相對人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僅有銀行存款可供未來欠稅執行,因銀行存款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且有利用增資移轉現金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始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國家債權之慮,為保全稅捐,防杜相對人規避稅捐執行,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499,8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回執影本、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博德曼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年10月3日、11月1 日變更登記表、107年3月31日及107年10月26日及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相對人帳戶107年9月14日提出存入明細單、107年10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297000號函、聲請人111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111003164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6月26日北院忠民康107年度司司字第626號函、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87頁)。依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13,499,86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以及相對人「有應補徵之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定之要件,業已釋明;且相對人並未就上述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499,86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