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林峯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4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本院管轄。 二、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再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 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 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下 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 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 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下稱TTD大樓)。經再 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審查期間, 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仍表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 、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全然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另於107年10月9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該處分理由係稱95年5 月間中投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黨營事業共計持有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嗣中投公司等以非相當對價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予羅玉珍、莊婉均,低估中影公司之價值總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8億餘元(見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第19-22頁)等 語,再審被告遂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認定中影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該處分認定中影公司之財產價值及命中影公司不得處分財產,此觀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之處分書第22-23頁即明。況且,再審被告認定中影公司為附隨組 織後,旋即依黨產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要求中影公司於4 個月內向其申報財產,並依同條例第5條、第9條第1、2項之規定,命中影公司禁止處分名下之財產,倘有動用資金或處分財產之需要,應依法事先向再審被告申請動用,亦有再審被告107年10月9日第51次委員會議會後新聞稿可參。是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不僅僅在認定國民黨與中影公司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而已,尚還具有命中影公司不得處分財產、限期申報財產等規制效果。 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中投公司既經再審被告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且中投公司所持財產均屬所謂「不當取得財產」(此即原判決理由認為再審被告得限制中投BVI或欣光華公司不得處分台貿公司之 理由),就中投公司以顯非相當對價出售之中影公司股權,自得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逕行命中投公司或轉得之人移轉國有,並無先行認定中影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方得收歸國有之必要。 ㈣況且,再審被告係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持有中投公司100%股權,且對中投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因而認定中投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又中投公司再持有中影公司82.56%股權,則中投公司對於中影公司顯然具有控制能力,國民黨對於中影公司亦顯然具有控制能力,中影公司股權亦即為中投公司持有之財產權,實無庸另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另行認定中影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析言之,依原判決所持理由,再審被告作成黨產處字第105001號、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均係在認定中投公司、中影公司與國民黨間是否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並均有第5條、第9條第1 、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禁止處分名下財產。從而,黨產處 字第105001號、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之內容、規制效果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持理由亦不否認再審被告之所以得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係依據黨產處字第105001 號處分之規制效力,益徵再審被告另以處分認定中影公司(中投公司下轄第二層公司)為政黨附隨組織,卻於本件辯稱無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中投公司 下轄第二、三、四層公司),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 司)處分財產云云,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益徵系爭原處分顯然違反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已於上訴補充理由㈠狀具體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公司法第369-3條等規定,且未說明中影公司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何以 就中影公司須作成認定處分後始成為附隨組織,但其餘公司卻得逕以擴張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規制效力範圍之方式成為附隨組織?顯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未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全然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中投公司係以在市場上合法經營獲得之盈餘轉增資而成立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該 出資並非源自國民黨,則子、孫公司之設立即非由政黨所派生,此觀國民黨於60年6月4日、63年2月8日以2億元之政府 公債投資設立再審原告中投公司,中投公司歷年經營後均有盈餘,歷次均以營盈轉增資方式增加公司資本,迄105年間 已增加逾108億元之資本額,累積形成實收資本額110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1億股等情,足證再審原告中投公司歷年來資本額之增加,實係中投公司及諸多子、孫公司憑藉自己的營業策略、商業判斷透過自由市場機制獲取之合法財產,使資產逐漸充實、累積,再辦理盈餘轉增資之成果。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僅能「推定」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係「不當取得財產」,不能毫無調查、逕行認定再審原告中投公司現有實收資本額110億元之財產全部均為「不當 取得財產」,再審被告自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同時期國民黨是否實質控制再審原告中投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以及實質控制之態樣、支配關係之內容為何,股東是否逕行支配、指揮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因而得以不當取得財產而違反政黨公平競爭,否則,何以認定不同時期、不同資本額、不同股權結構之子孫公司均係國民黨用以獲取不當財產之機構?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全然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㈥甚且,欣光華公司、臺貿公司均有獨立之法人格,及自己之經濟、業務活動,亦有員工、職工福利委員會,業經再審原告中投公司、欣光華公司以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提出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職工福利機構證等文件予以佐證,自不能率爾遽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 無獨立於中投公司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中投公司完全控制公司,並進而推論中投公司得代位處分欣光華公司、中投BVI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云云 (見最高行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行以下),應有判決不備理 由及未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迺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竟全然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原判決,並應撤銷系爭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 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甚至也未於書狀中提及各項證物為何),僅泛稱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更未敘明該證物未經判決援用之瑕疵為何;至多依照再審原告書狀提及上訴時提出之證物即「上訴補充理由㈠狀提出各該公司之財務報表( 欣光華之財務報表)、職工福利機構證等文件予以佐證」, 然而,上開證據乃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均非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法院或經法院職權調閱之證物,自難謂再審原告之主張合於上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已有未合。此外,再審原告尚且自承其已於上訴時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事項,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法不合。 ㈢況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申請許可函記載:「主旨:本公司之子公司中投BVI公司所有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全部股 權繼續辦理第二次公開標售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及本年6月28日本公司第17屆第26次董事會決議辦理。……。」等語,已載明再 審原告即上訴人申請之法令依據為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再 觀諸再審原告106年6月27日第17屆第26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肆、討論事項……五、案由:本公司擬向不當黨產委員 會申請106年下半年度處分資產案,詳如說明,敬請審議。…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等情(復查卷第7 9-85頁),可知,再審原告確係向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續辦公開標售臺貿公司系爭股權。而原處分係依再審原告申請作成否准處分,此觀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即明。兩造於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就臺貿公司系爭股權是否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黨產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辯論,足見兩造已就此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故上訴論旨,均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8-9頁);原判決係依欣光華公司 變更登記表、再審原告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再審原告之陳述、106年所編合併報表第10至11頁之記載、臺貿公司系 爭股權標售過程,論明:再審原告不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 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但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原處分否准再審 原告之申請,僅係備查性質;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在市場上合法經營獲得之盈餘轉增資而成立各該子、孫公司,欣光華公司、臺貿公司並未經認定為附隨組織,原判決未調查子、孫公司之股權、財產是否係不當取得財產,遽以各該子、孫公司為再審原告之財產,未正確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暨再審被告曾作成中影公司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處分,卻辯稱本件毋庸另行認定欣光華公司、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有違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進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牴觸黨產條例第5條及第9條規定之違法,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原確定判決已於上述理由欄四先說明本院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且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情事,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並認定原判決依照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已經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論點不足採之處,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之情事,可見原判決業已論述卷內證據不足採之取捨理由,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漏未斟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如上,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㈣綜上,再審原告除已然不符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原告所述僅是再一次重申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其所持歷審主張不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不符其主觀期待,進而泛言陳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及判斷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係其於本院原判決調查程序中業已提出爭執,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論斷其主張不可採之相關連證據,自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