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徐元城、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0號 再 審原 告 徐元城 再 審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圖(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而以民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依據提起訴訟,係屬於私法上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聲請事項」欄記載:「返回不法所得之合法財產秩序。A.撤銷:既判力,變更:認諾判決。105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理由2,95年度上字 第564號確定在案;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即行政法人簽訂安康住院醫療健康終身保險契約中協商條款存在,受行政規則有效下達,溯及既往須批註於保單內。審級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6,096,635元及不當對 價民事訴訟費用146635元須返回。B.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 裁定,求為判決:①重複不再贅述。②對再審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各99億元,受害人共3員。③重複。C.108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3號裁定,主張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確定日112年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399號開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需執行費用支付,由各個債務人認諾,免訴判決當事人處分。D.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 告人91年1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員,於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分割審理。E.110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主文…云云,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 64號分割審理。」 三、因無從判讀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聲明不服之判決為何,以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原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本院前定期通知再審原告到庭說明,惟再審原告未到庭(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再以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嗣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1日、7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先後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60頁)、「追加狀」(第161頁至第163頁)。細閱再審原告於該二書狀所載,其內容第一項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均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在案。」,嗣則稱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確定,110年7月5日(具)形成力,變更為「認諾判決」(應指前揭95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其後則有「求為判決:⑴醫療保險契約增訂手術項目,協商條款成立,需批註保單內;⑵合併請求再審被告代表人、國泰人壽代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代表人均國家賠償再審原告及鄭○珠、徐○安等3名被害人各99億元,合計為891億元」等記 載。故本院審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聲明者應為請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並判 決如前述求為判決事項。 四、再審原告雖列「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即行政法人」為再審被告,然審諸其請求為廢棄者為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求為判決事項亦顯屬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況所謂行政法人者,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之定義,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同條第2項且 明定行政法人應制定組織法律設立之。而再審被告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為行政法人,顯有誤解。基於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爭執者,並非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以再審被告所在,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吳 坤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