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識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識軒 臺灣亞洲時報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聲請人 代 表 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112年度全字第2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再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陳建仁、陳菊、蔡英文等人集體霸凌新聞記者人權暨工作權、財產權,踐踏聲請人人格及愛國心,致使聲請人現在失業,生活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身為人證且有事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希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假處分(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08號、112年度全字第20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