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派特股份有限公司、黃識軒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派特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識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行政院等18個行政機關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嚴重侵害媒體從業者人權、工作權、財產權,衍生國家社會亂象,進而造成司法不公不義,本件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2年度 訴字第62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而,聲請人就本件聲 請並未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112年6月19日遞至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狀之當事人欄,另雖列載臺灣亞洲時報者,尚難認係以之為聲請人,且亦無相關工商登記資料為憑,此部分列載之聲請人已於法不合,且同樣有前述未依法釋明之情,亦無從准許,附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