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憶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救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生活十分困難,積欠勞健保費也都申請分期給付,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可證。本案係 因相對人未依職權查證,俟證人到庭作證後,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下稱紓困核定 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2月2日保納 工一字第11260014771號函、112年2月14日保納新字第11210061701號函(下分別稱勞保局112年2月2日函、112年2月14 日函)為證,惟其中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顯示其於該年度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之所得,尚不足以釋明其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等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故僅呈現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至於紓困核定書係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於110年6月1日所核定,距今已兩年餘之久;又勞保局112年2 月2日函,則係聲請人於111年12月12日申請失業給付,為勞保局否准;而勞保局112年2月14日函,則係聲請人申訴全豐農場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一事,勞保局經查核後對聲請人所為之回復,悉難憑以認定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