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淑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2號),嗣聲請人另以「民事緊急陳報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尚有汽車1輛及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未能支付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正清